赵晓辉信用卡诈骗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3)新01刑终118号
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晓辉。2023年1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月13日被刑事拘留,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晓辉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23年10月11日作出(2023)新0105刑初19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晓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检察员助理王瑞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晓辉到庭参加庭审,其未委托辩护人,亦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3月1日起,被告人赵晓辉在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任收展员。2019年3月,在任职期间被告人赵晓辉以提升信用卡额度为理由,骗取被害人任某名下在民生银行、中信银行、招商银行、交通银行、光大银行、广发银行办理的信用卡6张,共计透支236,553.31元。2019年8月,被告人赵晓辉以帮助被害人靳某刷保单提升业绩为由,骗取被害人靳某名下在中信银行、广发银行、交通银行办理的信用卡3张,共计透支78,148.63元。2019年8月,被告人赵晓辉以帮助被害人高某刷保单提升业绩为由,骗取被害人高某名下在中信银行、广发银行、交通银行办理的信用卡3张,共计透支58,658.37元。2019年8月,被告人赵晓辉以帮助被害人郭某刷保单提升业绩为由,骗取被害人郭某名下在中信银行、广发银行、交通银行办理的信用卡3张,共计透支39,604.3元。被告人赵晓辉在实际持有以上信用卡并取得信用卡密码后,其直接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或者使用以其本人及李某名义办理的POS机进行信用卡套现,被告人赵晓辉将上述信用卡透支的金额用于偿还债务、游戏充值、购买58同城账号、信用卡还款、个人日常消费等用途,在被害人发现信用卡未按时还款后,多次向被告人赵晓辉催要信用卡及还款,但被告人赵晓辉于2020年3月29日离开乌鲁木齐市,且其在乌鲁木齐市常用手机号码xxx某某某某于2020年4月5日因欠费销号,致使上述被害人无法与其取得联系。2023年1月20日,被告人赵晓辉被抓获归案。2023年3月23日,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赵晓辉处扣押任某名下信用卡7张、靳某名下信用卡3张、郭某名下信用卡3张、高某名下信用卡2张及其他案外人名下信用卡29张,手表4块、笔记本1本、银灰色XX手机1部,从李某处扣押涉案款项22,442.41元。另查明,被告人赵晓辉在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无不动产产权登记信息,且被告人赵晓辉名下在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无车辆登记信息。再查明,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明珠X期X号楼X单元X室房屋系案外人周某所有,周某与被告人赵晓辉、新疆某某房地产经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家园南湖明珠加盟店于2019年4月2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人赵晓辉承租周某所有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明珠X期X号楼X单元X室房屋,租期自2019年4月3日至2020年4月2日。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赵晓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信用卡后冒用他人信用卡使用,透支数额总计达412,964.6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关于被告人赵晓辉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是民事借贷纠纷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晓辉与被害人有工作中的上下级关系,其以虚构帮助被害人提高信用卡额度、提升工作业绩等理由骗取被害人信任,在获得被害人的信用卡及密码后,冒用他人信用卡自行透支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可见,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犯罪的故意,并且具有利用信用卡诈骗财物的目的;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通过使用伪造或者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或者恶意透支的方法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就属于被告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况。冒用他人的信用卡,主要是指非持卡人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持卡人的信用卡进行购物、消费或者提取现金,骗取财物的行为。信用卡必须由持卡人本人使用,这是信用卡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因为信用卡的使用是以持卡人本人在银行信用卡账户上的资金作为支付保证,因此如果可以随意使用他人的信用卡,则会使持卡人本人的资金随时置于风险之中,同时也给发卡银行带来风险。本案被告人赵晓辉所使用的四名被害人名下在各家银行的15张信用卡,被告人赵晓辉对持卡人不属于自己的15张信用卡予以使用,其行为均具有冒用的性质。且被告人赵晓辉骗取被害人信用卡后,自行透支信用卡额度使用消费,后期在被害人发现透支未还款向其索要信用卡并要求其还款时,仍未将信用卡还给被害人,也并未按期向银行还款,给被害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关于被告人赵晓辉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具体到本案中,首先,被告人赵晓辉不具备还款能力,经查,其名下没有固定资产,且其本身为部分民事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其在冒用他人信用卡时虽然任保险公司收展员,但收入并不稳定,其并没有资产储备可以按时还款,还款时也是通过POS机套现在各个信用卡之间互相周转。其次,从被告人赵晓辉透支款项的用途看,其通过微信支付将透支款项用于游戏充值就高达34,000余元,向他人带有赠与性质的微信红包和转账高达上万元,其消费与收入明显不符,被告人赵晓辉对冒用他人信用卡透支金额的使用极度不负责,并不考虑其真实资金水平和还款能力。最后,被告人赵晓辉在被害人多次催要和拖欠银行信用卡欠款后,并未告知被害人其要离开本市去外地工作,并停用了与被害人之间联系常用的手机号码,在外地期间,直至被公安机关抓获,也并未主动联系被害人并偿还欠款。综上,应该认定被告人赵晓辉冒用他人信用卡,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其辩解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晓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晓辉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等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遂判决:一、被告人赵晓辉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赵晓辉退赔被害人任某236,553.31元、被害人靳某78,148.63元、被害人高某58,658.37元、被害人郭某39,604.3元;三、公安机关扣押的信用卡依法发还信用卡所有人;扣押在案的“XX”标识的手表一块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分别按比例退还各被害人;扣押在案的人民币22,442.41元按比例退还各被害人;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账本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上诉人赵晓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其与被害人之间是同事关系,使用他人的信用卡都是经过他人同意,每次使用时,持卡人都能收到银行的短信通知,其不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2.其使用被害人的信用卡套现是为了发展团队、提高保险业绩。其一直在打工还款,没有恶意躲避,其去杭州后手机坏了,没有被害人的联系方式,其不构成犯罪,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与被害人之间属于民事纠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赵晓辉利用上下级关系,以提升信用卡额度、帮助提升业绩为由骗取多名被害人信用卡及密码后,冒用被害人信用卡自行透支使用,数额巨大,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且有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晓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定罪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赵晓辉提出其经过他人同意使用信用卡,不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经查,2019年3月至8月期间,上诉人赵晓辉担任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6区代理主任,先后结识涉案四名被害人,并发展为上、下级或同事关系。上诉人赵晓辉以帮助被害人提升信用卡额度、刷保险业绩为由,虚构其租住的房屋系个人购买,佩戴名牌手表,并承诺如无法还款,其通过变卖房产、名表给被害人偿还信用卡,以此取得被害人信任后,骗取被害人多张信用卡及密码,其使用自己或他人的POS机刷卡套现,或进行日常消费挥霍、倒账、偿还债务,并未按照约定用于提升被害人信用卡额度和帮助被害人完成保险业绩。由此可知,上诉人赵晓辉在向被害人索要信用卡时,并未告知被害人真实目的及用途,而是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信用卡并肆意使用,上诉人赵晓辉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同时,信用卡诈骗罪不仅侵犯了个人财产权益,还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信用卡,所谓信用卡,是指银行以持卡者的信用为条件,发给持卡人的用于购买商品、取得服务或者提取现金的一种信用凭证。信用卡只能供本人使用,不得转让或出借,对银行而言,非持卡人使用信用卡的行为亦构成冒用行为。故对上诉人赵晓辉提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赵晓辉提出其不构成犯罪,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与被害人之间属于民事纠纷的意见。本院认为,民事纠纷(欺诈)和信用卡诈骗罪的区别在于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上诉人赵晓辉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认定。经查,自2013年至2022年期间,上诉人赵晓辉在原籍山东省寿光市有多起作为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和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其银行账户于2019年5月15日被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采取划扣措施,且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其于2019年5月23日被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采取限高消费措施。2018年6月至2019年3月期间,其因借用郝某、郭某、韩某等人信用卡,导致欠郝某11.25万元,郭某3万余元,韩某1万余元,均无能力偿还。二审庭审中其自认在从事保险公司收展员之前系失信被执行人员,无资产且无稳定收入,负债严重,无偿还能力。上诉人赵晓辉明知在其没有履约能力和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骗取涉案四名被害人15张信用卡肆意透支,透支金额远超其收入水平,给被害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在被害人多次催要还款的情况下,其以离开本市、更换手机号码的方式故意逃避还款。据此,上诉人赵晓辉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目的,谋取的利益并非民事行为的对价利益,而是被害人的财物。故对上诉人赵晓辉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赵晓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从轻处罚,但其在二审庭审中作出的无罪供述推翻了先前的供述,其对翻供行为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上诉人赵晓辉交代犯罪事实不具有完整性和稳定性,不符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条件,不应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本院根据上诉人赵晓辉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综合考虑,上诉人赵晓辉不具有从轻、减轻情节。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晓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仁伟
审判员金志诚
审判员王菲
二〇二四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孟庆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