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危险驾驶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宁02刑终2号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出生于宁夏平罗县,公民身份号码:×××,平罗县高庄乡人民政府武装专干,户籍地宁夏平罗县,住宁夏平罗县。2021年12月27日因殴打他人被平罗县公安局城关南街派出所给予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2023年7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审理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3年12月14日作出(2023)宁0221刑初258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某以自愿服从原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以服从原审判决为由,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杨某撤回上诉。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23)宁0221刑初25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华
审判员吴国云
审判员吕晓芳
二〇二四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马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