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危险驾驶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宁04刑终3号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宁夏固原市,住宁夏固原市。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3年12月21日作出(2023)宁0402刑初4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马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马某撤回上诉。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3)宁0402刑初45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亚妮
审判员陈继国
审判员傅美源
二〇二四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杨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