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赵某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3)辽03刑终407号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21年11月30日被监视居住,于2022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于2023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隗某某。
辩护人王某某。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21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于2022年11月23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23年10月16日作出(2023)辽0303刑初42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0月10日起至2025年10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被告人赵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立即退赔被害单位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3376150.32元,与该院(2022)辽0303刑初56号刑事判决确定的同案被告人王耀群承担共同退赔责任。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3)辽0303刑初42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彤
审判员单亚东
审判员孙挺
二〇二四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于佳音
书记员(代)刘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