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盗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11/27 0:00:00

王好福、李文明等盗窃罪、掩饰等刑事再审刑事判决书

王好福、李文明等盗窃罪、掩饰等刑事再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03刑再8

 

抗诉机关: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好福,曾用名王某12011年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临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6315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721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2017113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撤销前判“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中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辩护人李胜,山东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文明。2016315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辩护人吕璐琪,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锡瑶。2016315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辩护人刘莉,山东恒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周峰。2016315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辩护人邓兆敏、阚春雨,山东致公(周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房显敏。2016315日,因犯盗窃罪被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原审被告人杨连涛。2016315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原审被告人王帅,曾用名王某。20092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6315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原审被告人周秀超。2016315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原审被告人刘少鹏。2013117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315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原审被告人刘复明,曾用名刘某。2016315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原审被告人崔海洋。2016315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原审被告人郭新生,别名郭某。2016315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原审被告人赵彦森。2016315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原审被告人张霞。2016315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原审被告人韩聪。2016315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原审被告人王娜。2016315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原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房显敏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杨连涛、王帅、周秀超、刘少鹏、刘复明、王好福、崔海洋、郭新生、李文明、赵彦森、张霞、刘锡瑶、周峰、韩聪、王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于2016315日作出(2016)0305刑初32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23330日,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淄检审刑抗〔20239号刑事抗诉书,以该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23414日作出(2023)03刑抗9号再审决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硕要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好福及其辩护人李胜、原审被告人李文明及其辩护人吕璐琪、原审被告人刘锡瑶及其辩护人刘莉、原审被告人周峰及其辩护人邓兆敏、阚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5311日凌晨,被告人房显敏窜至临淄区幸福康城西门南侧路边盗窃王晓龙的鲁C395某某白色瑞纳轿车一辆,后将此车藏匿至青州市颐德花园生活区西北角一栋住宅楼北侧。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52500元。

22015128日,被告人房显敏窜至青州市圣水路附近盗窃赵盼的鲁GB55某某银灰色瑞纳轿车一辆并以9000元左右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杨连涛,由被告人杨连涛以13000元左右的价格转手销赃给被告人王帅,再由被告人王帅转手销赃,后被告人王娜从潍坊市安丘一名微信昵称为“乐乐”的男子手中以19000元左右的价格购买该车,被告人王娜在河北套取冀DCK1某某瑞纳轿车手续时被当地公安机关发现,扣押此车并移交给临淄公安分局。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54720元。

3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房显敏窜至东营市东营区油龙二区151号门口盗窃付海云的鲁E213某某瑞纳轿车一辆,被告人房显敏以8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杨连涛后,被告人杨连涛以14000元左右的价格转手销赃给被告人王帅,被告人王帅又以17000元左右的价格转手销赃给被告人刘复明和被告人崔海洋,后经被告人王好福及牟东(在逃)的介绍,被告人刘复明和被告人崔海洋将此瑞纳轿车以27000元左右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张霞自用,被告人王好福从中获取中介费。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52500元。

42015319日晚,被告人杨连涛在邹平商城从淄博男子手中以1300元的价格购买田兴民于2015318日被盗的鲁CSL6某某黑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一辆。2015320日,公安机关在杨连涛位于邹平县的暂住处将该摩托车查获,经物价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920元。

520152月底至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帅窜至河北省保定市从QQ昵称为“骆驼”的一名男子手中购买王晶于2013126日被盗的冀RYU2某某瑞纳轿车一辆,被告人王帅以17000元左右的价格转手销赃给被告人周秀超,后被告人周秀超将此车以20000元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郭新生自用。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69300元。

62015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帅窜至河北省保定市从QQ昵称为“骆驼”的一名男子手中购买汲智慧于20131014日被盗的冀DVG9某某瑞纳轿车一辆,以15000元左右价格转手销赃给被告人周秀超,后由被告人郭新生介绍,被告人周秀超将此车以19000元左右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周峰自用。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60000元。

72015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帅窜至河北省保定市从QQ昵称为“骆驼”的一名男子手中购买张美平于2015116日被盗的冀F742某某白色瑞纳轿车一辆,被告人李文明在收取1000元中介费后,介绍被告人刘锡瑶于2015120日到淄博市鲁中二手车市场附近以18000元左右的价格购买瑞纳轿车并自用。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54272元。

82015年春节前后,被告人王帅从他人手中购买康彦丽于201523日被盗的冀FSF8某某灰色瑞纳轿车一辆,被告人刘复明、崔海洋在收取2000元中介费后,介绍被告人赵彦森于2015年春节前到滨博高速周村路口附近以19000元左右的价格从王帅手中购买此瑞纳轿车并自用。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49000元。

92015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帅窜至河北省保定市从QQ昵称为“骆驼”的一名男子手中购买王冰冰于2015321日被盗的冀F017某某白色瑞纳轿车一辆,后被告人王帅以15000元左右的价格将此瑞纳轿车卖给被告人周秀超,后被告人周秀超以21000元左右的价格将此瑞纳轿车卖给被告人韩聪自用。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62400元。

102015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刘少鹏在滨州黄河大桥北头的大坝上以18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周秀超手中购买了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董胜义被盗的车牌号码为xxx某某的白色北京现代瑞纳轿车一辆。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52500元。

综上,被告人房显敏盗窃价值为159720元;被告人杨连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为3辆机动车价值111140元;被告人王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为7辆机动车价值402192元;被告人周秀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为4辆机动车价值244200元;被告人刘少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为1辆机动车价值52500元;被告人刘复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为2辆机动车价值101500元;被告人王好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为1辆机动车价值52500元;被告人张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为1辆机动车价值52500元;被告人郭新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为2辆机动车价值129300元;被告人周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为1辆机动车价值60000元;被告人崔海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为2辆机动车价值101500元;被告人赵彦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为1辆机动车49000元;被告人李文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为1辆机动车价值54272元;被告人刘锡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为1辆机动车价值54272元;被告人韩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为1辆机动车62400元;被告人王娜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为1辆机动车5472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新生、周峰、崔海洋、李文明、刘锡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好福到案后主动带领侦查人员到被告人张霞家中将被告人张霞抓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房显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连涛、王帅、周秀超、刘少鹏、刘复明、王好福、张霞、郭新生、周峰、崔海洋、赵彦森、李文明、刘锡瑶、韩聪、王娜明知是犯罪所得而转卖、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郭新生、周峰、崔海洋、李文明、刘锡瑶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好福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连涛、王帅、周秀超、刘少鹏、刘复明、王好福、张霞、赵彦森、韩聪、王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房显敏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房显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二、被告人杨连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王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四、被告人周秀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五、被告人刘少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六、被告人刘复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七、被告人王好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八、被告人崔海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九、被告人郭新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十、被告人李文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十一、被告人赵彦森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十二、被告人张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十三、被告人刘锡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十四、被告人周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十五、被告人韩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十六、被告人王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十七、扣押的房显敏盗窃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涉案车辆由扣押机关退还被害人。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该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6)0305刑初3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好福、李文明、刘锡瑶、周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十个月,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原审被告人王好福辩称,对抗诉意见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本案判决生效后,王好福被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刑罚,已撤销本案缓刑部分,并已执行完毕。

原审被告人李文明辩称,对抗诉意见无异议。本案判决后其积极回报社会,多次无偿献血、捐款,无新的违法犯罪。

辩护人辩称,李文明多次无偿献血、捐款,证明其认罪悔罪,原判决已达到引导其改过从善的目的。

原审被告人刘锡瑶辩称,对抗诉意见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刘锡瑶从该判决缓刑考验期至今无新的违法犯罪。

原审被告人周峰辩称,对抗诉意见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周峰从该判决缓刑考验期至今无新的违法犯罪。

本院再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1130日,原审被告人王好福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撤销前判“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中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81019日,王好福被执行上述判决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0891刑初193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龙潭监狱释放证明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好福、李文明、刘锡瑶、周峰明知是犯罪所得而转卖、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根据其犯罪的性质、情节,该四原审被告人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是适当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故四原审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一年。原审判处四原审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十个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其中,原审对王好福判项中的缓刑部分已被后判撤销,本院不再评价;原审对李文明、刘锡瑶、周峰判项中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为十个月错误,应予纠正。抗诉机关关于原审判决对李文明、刘锡瑶、周峰适用缓刑错误的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根据本案其他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分别予以定罪量刑,均是适当的,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6)0305刑初32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十一、十二、十五、十六、十七项,及第七、十、十三、十四项中对原审被告人王好福、李文明、刘锡瑶、周峰的定罪及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部分;

二、撤销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6)0305刑初32号刑事判决第十、十三、十四项对原审被告人李文明、刘锡瑶、周峰的缓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李文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原判已交付执行的缓刑考验期予以扣除。罚金已缴纳)

四、原审被告人刘锡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原判已交付执行的缓刑考验期予以扣除。罚金已缴纳)

五、原审被告人周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原判已交付执行的缓刑考验期予以扣除。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广学

审判员胡文伟

审判员宋震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佳

书记员罗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