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陕0428行初17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武县发展和改革局,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长武县南大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428010812221W。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局职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长武县发展和改革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长武县发展和改革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23年10月19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田某某,被告长武县发展和改革局行政机关负责人代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请求撤销被告于2023年7月24日作出的[长发改函[2023]第2号]答复函;并责令被告就原告申请的该项内容重新作出答复;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长武义乌商贸城的业主,在该处购买了一间商铺。现该处房屋存在无法返还租金等问题。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商品住宅按套销售,不得分割拆零销售。申请人对该房产项目运行过程中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产生怀疑,为核查该项目运行过程中行政行为的合法性,2023年2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寄送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长武义乌商贸物流城项目的:1、立项审批文件及可行性研究报告;2、项目初步设计批复;3、项目的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2023年7月28日,原告签收被告于2023年7月24日作出的【长发改函[2023]第2号】答复书:经审查,您(单位)所申请公开的长武义乌商贸物流城项目的:立项审批文件及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初步设计批复、项目的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该项目属于企业投资项目,依据《陕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企业投资项目只需向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备案书,无需提供立项审批文件及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初步设计批复等相关文件,故我局无长武义乌商贸城项目立项审批文件及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初步设计批复文件。根据《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项目进行核准或者备案,不得擅自增减审查条件,不得超出办理时限。第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级政府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对项目核准、备案机关的监督制度,加强对项目核准、备案行为的监督检查。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对企业从事固定资产投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项目核准、备案、建设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第十五条规定:企业投资建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产业政策、市场准入标准、资源开发、能耗与环境管理等要求,依法履行项目核准或者备案及其他相关手续,并依法办理城乡规划、土地(海域)使用、环境保护、能源资源利用、安全生产等相关手续,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报告相关信息。综上所述,被告的答复行为已经构成违法,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长武县发展和改革局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身份不适格,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陕西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规定项目投资额在1亿元以上的,在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投资额在5000万元(不含)-1亿元(含)的,在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本项目总投资16亿,应在市级以上进行备案,县发改局没有权限。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一:买卖合同,证明原告购买了本案涉案商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身份适格;
证据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底单,证明原告于2023年2月27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
证据三:被告答复函,证明被告的答复内容不符合权限职能,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答复,并作出重新答复;
证据四:被告权限职能官网截图一张及签收底单,证明被告有依法公开申请内容的职责。
被告长武县发展和改革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咸发改[2015]820号咸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陕西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证明案涉项目总投资额为167843.15万元。《陕西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规定项目投资额在1亿元以上的,在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投资额在5000万元(不含)-1亿元(含)的,在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案涉项目在市级以上部门备案。
经庭前交换证据,被告长武县发展和改革局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与被告没有关系,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陕西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规定项目投资额在1亿元以上的,在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投资额在5000万元(不含)-1亿元(含)的,在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该案涉项目的申报、备案是在市级以上进行备案,县发改局没有权限。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申请主体不适格,原告应向市发改委申请。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答复函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案涉项目是在市级以上备案的,被告没有权限。
原告李某某对被告长武县发展和改革局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咸发改[2015]820号咸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文件是被告单方出具并没有相应的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无法证明该项目的总投资额为备案通知所载。《陕西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的答复文件中,并没有向原告明确本案的案涉项目是在陕西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内还是以外,在本案中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因此,无法确认本案的案涉项目能否适用并《陕西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第四条。根据证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如果被告认为该备案文件不在其保管范围,不管在市级还是省级被告应向原告提供或者告知该政府信息的联系方式、途径和时间。该答复函中并没有对信息进行提供,因此被告的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对原告的该证据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底单、被告答复函、被告权限职能官网截图及签收底单,被告提交的咸发改[2015]820号咸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及《陕西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因原、被告双方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李某某与陕西义乌商品博览城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原告购买陕西义乌商品博览城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开发的XX商贸物流城项目商业楼A××幢××层××号商品房一套。2023年2月23日,原告通过邮政EMS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立项审批文件及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初步设计批复、项目的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3项政府信息。被告于2023年7月24日对该申请予以答复:该项目属于企业投资项目,依据《陕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企业投资项目只需向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备案书,无需提供立项审批文件及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初步设计批复等相关文件,故我局无长武义乌商贸城项目立项审批文件及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初步设计批复文件。被告向原告公开了项目备案书内容。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底单、被告答复函、被告权限职能官网截图及签收底单、咸发改[2015]820号咸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陕西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作出的长发改函[2023]第2号答复函是否合法?
关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作出答复的机关为被告;逾期未作出答复的,以受理申请的机关为被告。”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被告作出答复,原告对被告作出答复的行政行为不服,以答复机关即被告长武县发展和改革局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长武县发展和改革局系本案适格被告。故对被告关于其身份不适格的辩驳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作出的长发改函[2023]第2号答复函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对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可能存在于被告处提供了初步证据,被告主张认为原告申请信息公开所涉项目的总投资为16亿,应在市级以上进行备案,被告没有备案的权限。但是该答复内容仅有被告的表述,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尽到了该信息的核实、检索等义务,且未在答复函中向原告告知获取该政府信息的其他方式、途径和时间及未向原告说明理由,被告作为行政机关亦未充分履行告知义务,故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长发改函[2023]第2号答复函应属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长武县发展和改革局于2023年7月24日对原告李某某作出的长发改函[2023]第2号答复函;
二、责令被告长武县发展和改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原告李某某申请的事项重新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武县发展和改革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俊杰
审 判 员 路建昌
审 判 员 曹世康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海丽
书 记 员 郭 岚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作出答复的机关为被告;逾期未作出答复的,以受理申请的机关为被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公开该政府信息的机关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