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豫0782行初117号
原告杨小三,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被告辉县市吴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辉县市吴村镇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78200554586X4。
法定代表人孙意慧,镇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陈海鹏,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吴永亮,镇政府压煤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争艳,河南豫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小三诉被告辉县市吴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吴村镇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2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三,被告吴村镇政府出庭应诉负责人陈海鹏、委托代理人吴永亮、张争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小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公开根据《关于印发市压煤村镇搬迁建设主要工作规范的通知》附件9《粮食减产补偿工作流程》制作收集的因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古汉山矿采煤沉陷导致辉县市吴村镇二街村农户减产和绝收地块面积、受损农户名单、2009年至2023年粮食减产及绝收的补偿协议、补偿标准,并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供材料复印件(加盖被告公章);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吴村镇二街村村民,在村内享有8.8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自2009年起,因古汉山矿与张屯矿煤炭开采施工导致吴村镇含二街村在内的多个村庄部分耕地受损,不能正常浇灌,造成粮食减产、绝收,原告的承包地均位于该减产、绝收耕地范围内。依据辉县市人民政府〔2009〕42号《关于辉县市压煤村镇搬迁补偿和土地复垦办法的通知》及〔2011〕63号《关于辉县市压煤村镇搬迁补偿和土地复垦办法(修订)的通知》文件精神,焦煤集团及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古汉山矿应当按照每年度夏、秋两季粮食减产情况对受损耕地进行粮食补产。辉县市压煤村镇搬迁建设办公室根据《关于全市压煤村镇搬迁建设工作办公室会议纪要》辉搬建〔2012〕1号文件精神,研究制定了12项工作规范。辉县市压煤村镇搬迁建设指挥部于2012年3月19日印发《关于印发市压煤村镇搬迁建设主要工作规范的通知》辉搬建〔2012〕2号文件,将该12项工作规范印发给采煤沉陷区有关乡镇、煤矿企业。其中附件9《粮食减产补产工作流程》明确规定,乡(镇)搬迁办会同煤矿企业、村委会实地核查、丈量地块,将农户受损地块面积数据汇总公示,市搬迁办将补偿款拨付到乡(镇)搬迁办,由乡(镇)兑付到户。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因古汉山矿采煤沉陷造成吴村镇含二街村在内六个村庄近千户村民粮食减产或绝收,相关粮食减产和绝收补偿标准与广大公众利益息息相关,被告应依法主动公开其统计、制作和收集到的受损户名单、受损地块面积、每年度粮食减产、绝收的补偿标准等重要信息。但实际上,被告并未依法主动公开。基于此,原告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于2023年9月5日以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公开上述信息,但被告并未依法公开相关信息。故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吴村镇政府辩称,第一,答辩人已经按照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信息公开,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申请人在2023年9月4日提交信息公开申请书,答辩人在收到申请书后,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2条、33条的规定,经征求相关第三人的意见,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答辩人在2023年9月26日,将相关二街村的受损地块面积数据进行公示,并现场告知原告,已经完成信息公开。第二,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4条、15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因为沉陷地减产及绝产补偿信息,是属于私人信息,并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政府不应公开这些个人信息。经征求意见,涉及村庄均不同意公开涉及其村的相关信息,且该信息与原告无关。答辩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7条,已将涉及原告村庄的相关补偿信息、补偿数据予以公布。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望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小三系辉县市吴村镇二街村村民。2023年9月4日原告等人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吴村镇政府递交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事项为:1、依法公开根据《关于印发市压煤村镇搬迁建设主要工作规范的通知》附件9《粮食减产补偿工作流程》制作收集的因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古汉山矿采煤沉陷导致辉县市吴村镇二街村农户减产和绝收地块面积、受损农户名单、2009年至2023年粮食减产及绝收的补偿协议、补偿标准,并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供材料复印件(加盖被申请人公章)。被告于2023年9月5日收到该申请。被告于2023年9月26日在镇政府公开栏内张贴《关于吴村镇二街村减产地绝产地补偿明细》,并告知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并没有按照原告申请的内容进行公开,于2023年11月8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书复印件、EMS快递单、被告提交的照片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被告是否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因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尚需被告调查、裁量,被告应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答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辉县市吴村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针对原告杨小三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辉县市吴村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玉庆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苏晓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