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豫1521行初62号
公益诉讼起诉人: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罗山县尤店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罗山县尤店乡街道。
法定代表人:熊磊,该乡政府乡长。
出庭负责人:熊磊,该乡政府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海平,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公益诉讼起诉人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罗山县尤店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尤店乡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公益诉讼一案,于2023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同年11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公益诉讼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益诉讼起诉人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员额检察官胡伟、检察官助理王立威出庭履行职务,被告尤店乡政府乡长熊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益诉讼起诉人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诉称:1.判决确认尤店乡政府未依法履行对双楼村淮河边违建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违法;2.判决尤店乡政府依照相关规定依法全面履行对淮河(双楼村段)违建问题的监督管理职责;3.判决尤店乡政府依法履行因违建引起的生态环境问题的监督管理职责。诉讼中,公益诉讼起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尤店乡政府未依法履行对双楼村淮河边违建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违法。
事实和理由:2023年3月7日,罗山县河长制办公室线索移送称,依据省“智慧巡河”系统,尤店乡双楼村淮河边存在一处违法建筑,请贵单位给予调查处理。2023年3月10日,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干警到罗山县××乡××楼村淮河边现场调查发现,有一处违法建筑生产管理房长10米宽5米,面积50平方米;一处鸭圈长22米宽8米,面积约176平方米;一处羊圈长10.5米宽10.4米,面积约109.2米;一处鸡棚长7.5米宽6米,面积约45平方米。共占地面积约380.2平方米,存在“四乱”的乱建问题。现场养殖的鸡鸭等动物粪便和生活污水随意排放,生活垃圾和养殖所产生的废弃物遍地堆放,现场气味难闻。当事人王成军占用河道违法搭建管理房和养殖棚的行为,会导致淮河水域使用功能降低、水位上升、水体污染、地面沉降等破坏水资源的不良后果,对河道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同时违法建筑建设影响河势稳定,危及河岸堤防行洪安全等,尤店乡政府存在履职不充分的情形,侵犯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23年3月20日完成诉前检察建议程序;同年8月份后,在检察建议“回头看”中去现场调查发现,行政机关回复时拆除的鸡棚又重新搭建,另外仍有养殖棚和管理房未拆除。
公益诉讼起诉人认为,当事人王成军占用河道违法搭建管理房和养殖棚的行为,对河道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同时影响河势稳定,危及河岸堤防行洪安全等。罗山县尤店乡人民政府存在履职不充分的情形,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
公益诉讼起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书证:立案决定书、线索移送函、检察建议书、河长制工作交办单、相关法律规定、罗山县人民政府的回复、个人房屋信息查询表等;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三份;3.视听资料现场照片:光盘一张。
被告尤店乡政府辩称,一、对被答辩人的第一项诉求:答辩人在2023年3月接到检察院检察建议后建立专班积极解决问题,进行了实地调查,现场处理。对当事人进行了批评教育,要求尽快转移禽畜并对违规棚圈进行拆除,但考虑当事人无其他居所,未拆除护林房。以上说明答辩人接到检察建议后充分履行了监督管理职责,应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二、对被答辩人第二项诉求:答辩人对村民王成军搭建的违法建筑房因用于看护栗园,王成军及妻子在此房居住,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需要,需在护林房居住,所以未拆除。此次问题反馈后,已对看护房进行了拆除。三、对被答辩人的第三项诉求:答辩人在完成整改后建立定期检查,暗访等机制,将压实河长制工作职责,加强淮河沿岸常态化巡查,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能,确保此类问题不再发生。
答辩人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关于淮河双楼段违法建筑问题处理情况的报告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答辩人接到检察建议后进行了拆除,履行了职责;2.会议记录一份、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答辩人进行了研究并进行了调查;3.乡政府工作人员缑泽军、易勇行政执法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同上;4.现场照片10张。证明答辩人已全部拆除违法建筑物及养殖大棚,履行了全部职责。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公益诉讼起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求,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可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罗山县××乡××楼村王湾组居民王成军于1993年左右在其所在村淮河边擅自建设砖瓦结构三间房屋,该房屋长10米、宽5米,面积50平方米,用于居住和看护林木;后期王成军又陆续建设一处鸭圈长22米宽8米,面积约176平方米;一处羊圈长10.5米宽10.4米,面积约109.2米;一处鸡棚长7.5米宽6米,面积约45平方米,共占地面积约380.2平方米。现场养殖的鸡鸭等动物粪便和生活污水随意排放,生活垃圾和养殖所产生的废弃物遍地堆放,自然环境破坏严重。2023年3月7日,罗山县河长制办公室向罗山县人民检察院移送线索称,依据省“智慧巡河”系统,尤店乡双楼村淮河边存在一处违法建筑,请贵单位给予调查处理。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调查,并于同年3月13日向罗山县尤店乡人民政府发出罗检行公建出[2023]10号检察建议:1.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组织人员对发现的河边违法建筑依法进行拆除;2.加大巡河力度,对巡河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或移交相关责任部门;3.加大宣传,提升河岸周边群众对河道保护的意识。被告尤店乡政府于2023年5月10对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作出《情况说明》称:因护林房于1999年建盖,当事人王成军因无住房,长年居住在里面,无法拆除;外面搭建的鸡棚已经进行了拆除,并对当事人进行了批评教育,并已整改到位。2023年8月份后,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干警在检察建议“回头看”中去现场调查发现,被告尤店乡政府回复时拆除的鸡棚又重新搭建,另外仍有养殖棚和管理房未拆除,影响河道行洪安全。
另查明,被告尤店乡政府在2023年11月中旬已将养殖棚和管理房等违法建筑物依法全部拆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公益诉讼起诉人认为被告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可以提起本案行政公益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第二十二条规定:“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岸线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本辖区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河道主管机关的作用”;河南省总河长令第1号关于开展河长巡河工作的通知:县级以下河长对在巡河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立即进行有效处理并监督整改。河南省总河长令第2号关于深入开展河湖“清四乱”行动的决定,第七项规定“落实属地责任”。河南省总河长令第4号关于开展妨碍河道行洪突出问题清理整治的决定:第四项“落实属地责任”,各级河长制办公室相关成员单位要在责任河长的统一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具体工作事项,强力清理整治。河南省总河长令第5号关于开展幸福河湖建设的决定:各级党委、政府要扛起维护河湖生态健康的整治责任。信阳市总河长令第5号“关于开展妨碍河道行洪突出问题清理整治的决定”规定:三、突出整治重点:对河道管理岗位内修建的厂房、民房、光伏发电、大棚等建筑物或构筑物,由责任单位或个人负责拆除或搬迁;四、落实属地责任:各级河长制办公室相关成员单位要在责任河长的统一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具体工作事项,强力清理整治。罗山县总河长令第4号“关于开展妨碍河道行洪突出问题清理整治的决定”,各乡镇(街道)要落实属地责任,开展全面排查,建立清单台账,并逐项制定整改措施、完成时限,明确乡级河长和责任人,形成问题、任务、责任“三个清单”。上述规定说明尤店乡政府有依法管理淮河河道生态环境和行洪安全职责,应就其辖区淮河段的生态环境和河道管理进行日常巡护管理,对危及河道生态环境和行洪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报告和查处法定职责。尤店乡双楼村居民王成军长时间占用河道违法搭建管理房和养殖的行为持续,会导致淮河水域使用功能降低、水体污染、地面沉降、植被退化等破坏水资源环境的不良后果,对河道生态环境造成一定程度严重破坏;同时违法建筑物会影响河势稳定,危及河岸堤防及行洪安全。公益诉讼起诉人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发出检察建议后,尤店乡政府虽然对占用河道的养殖棚进行了部分拆除,但对违法建筑护林房及部分养殖棚没有拆除且没有持续进行监管,导致被拆除的养殖棚又重新搭建。尤店乡政府没有全面彻底履行依法拆除职责,致该处淮河河道生态环境和行洪安全等公共利益持续受到侵害,直至公益诉讼起诉人依法起诉至本院,被告尤店乡政府才将案涉养殖棚和管理房等违法建筑物依法全部拆除,存在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情形,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依法起诉要求确认尤店乡政府不履行职责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罗山县尤店乡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对罗山县××乡××楼村淮河边违法建筑物及养殖大棚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罗山县尤店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军
审 判 员 胡汉青
审 判 员 张 鑫
人民陪审员 何 雨
人民陪审员 李 森
人民陪审员 王 维
人民陪审员 徐金洲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自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