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青海省/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3/12/28 0:00:00

李某1、李某3等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刑事裁定书

李某1、李某3等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刑事裁定书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3)2802刑初107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系被害人冉某之子。

代理权限:参与调解和签署和解协议;参加法庭开庭,调查,代书和代收法律文书;代为承认和放弃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撤诉,提起反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系被害人冉某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系被害人冉某之子。

代理权限:参与调解和签署和解协议;参加法庭开庭,调查,代书和代收法律文书;代为承认和放弃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撤诉,提起反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系被害人冉某之子。

被告人:辛元蛟。202310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秋菊,青海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3、李某2以被告人辛元蛟交通肇事一案造成被害人冉某当场死亡,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23122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辛元蛟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人辛元蛟附带民事部分的起诉。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3、李某2撤回对被告人辛元蛟的民事起诉。

 

 

审判长马金梁

人民陪审员石秀安

人民陪审员杨开花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丁梅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