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3/12/21 0:00:00
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闵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裁定书
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闵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裁定书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3)陕0929刑初43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闵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杰,陕西秦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3年7月6日被白河县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
指派辩护人姜明康,陕西秦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闵某某以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于2023年7月6日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同被告人自行和解而申请撤回自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闵某某申请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闵某某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熊英俊
人民陪审员陈本兴
人民陪审员何毓明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姜曼
书记员刘宗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