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原乌兰察布盟中级)/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3/12/15 0:00:00

任某2、王志飞刑事一审刑事裁定书

任某2、王志飞刑事一审刑事裁定书

 

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3)0923刑初132

 

自诉人任杰。

被告人王志飞。

自诉人任杰以被告人王志飞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与自诉人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自诉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自诉人任杰在宣告判决前,同被告人王志飞和解申请撤回自诉,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九条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任某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次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大川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梦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