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原乌兰察布盟中级)/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3/12/15 0:00:00
任某2、王志飞刑事一审刑事裁定书
任某2、王志飞刑事一审刑事裁定书
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3)内0923刑初132号
自诉人任杰。
被告人王志飞。
自诉人任杰以被告人王志飞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与自诉人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自诉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自诉人任杰在宣告判决前,同被告人王志飞和解申请撤回自诉,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九条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任某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次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大川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梦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