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民政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4/1/19 0:00:00

陈某、锦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申请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辽07行申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锦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辽宁xxxx**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锦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锦州市古塔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被撤销,由锦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继续行使其职权),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黄海大街48号(锦州市城市综合运行指挥中心2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陈某因与被申请人锦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锦州市执法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0702行初14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陈某称,现有新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已具有合法有效的产权证明,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锦州市执法局赔偿强行拆除案涉房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事实和理由: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因古塔区不动产登记分中心撤销了产权人陈旭的案涉房屋所有权证,故原审法院仅对强拆行为“确认违法”,但就赔偿部分,该院以“原告无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具有合法有效的房屋产权证明”为由,未予支持。判决生效后,锦州市古塔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于2022年2月10日作出了《撤销古塔区不动产登记分中心作出的〈撤销房屋所有权证决定书〉的决定》。2023年5月9日,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政府作出古政〔2023〕xx号《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政府关于收回产权人陈某不动产权利的决定书》,以陈某办理房屋登记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由,决定收回其所有的案涉不动产权利。陈某针对该决定向锦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23年9月21日,锦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锦政行复〔2023〕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古塔区人民政府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决定撤销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政府作出上述决定书的行政行为。陈某所有的案涉房屋权属证明现已恢复为完全合法有效的状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七项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锦州市执法局未答辩。

经本院审查认为,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对所提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并在真实情况难以确定的情况下由责任人承担败诉风险及不利后果的制度。关于再审申请人所提据以作出原判决的决定书被撤销,且经行政复议,其所有的案涉房屋权属证明现已恢复为完全合法有效状态的再审事由。经查,2023年9月21日,锦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锦政行复〔2023〕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政府作出古政〔2023〕xx号《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政府关于收回产权人陈旭不动产权利的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另查明,锦州市古塔区城市建设服务中心于2024年1月8日作出城建服第(2024)xx号《撤销〈房屋所有权证〉决定书》,对陈旭持有的案涉房屋所有权证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本行政赔偿案件中,陈某应当对行政行为给其合法权益所造成的不利影响承担举证责任。综合上述查明事实,现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仍处于被撤销状态,且无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该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的再审申请。

长 杨立文

员 方结平

员 刘 丰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孙有峰

员 王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