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京01行初2号
原告屈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
原告屈某因与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以下简称自然资源部)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某诉称:2019年,屈某及其父亲承包位于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大滘云溪新里荔枝围、中抱沙地块约2.2581亩。2023年8月30日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政府、江门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江征公告字〔2023〕201号)告知案涉土地已被《自然资源部关于新建深圳至江门铁路(江门段)项目用地土地征收的批复》(自然资函〔2023〕221号,以下简称221号批复)征收,2023年11月20日向自然资源部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23年11月24日自然资源部作出自然资复议〔2023〕674号(不)《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屈某认为自然资源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错误,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屈某提起的撤销221号批复系自然资源部作出的,依据行政复议法之规定应由其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为维护屈某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自然资源部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依法受理屈某的行政复议申请,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查,原告于2023年11月19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事项为:撤销自然资源部作出的221号批复。自然资源部于2023年11月24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221号批复,请求撤销221号批复,自然资源部于2023年11月20日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认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221号批复是国务院批准征收土地后,自然资源部以批复形式通知省级人民政府的行为,属于国务院批准征收土地行为的组成部分,原告对221号批复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自然资源部复议机构职责范围,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被诉复议决定,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当事人就过程性行为提起诉讼,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根据前述规定,221号批复属于征收土地行为中的过程性行为。此外,221号批复属于国务院批准征地行为的组成部分,明显不属于自然资源部行政复议的职责范围,亦明显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告屈某因要求撤销221号批复提起行政复议,进而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依法应予驳回。
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屈某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自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屈某。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钟佳
审 判 员 梁 菲
审 判 员 李 茜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梦梦
书 记 员 郝昊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