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3)沪0104刑初654号
被告人李冲。现正在服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向我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李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经我院审理,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侦查机关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依法冻结了涉案相关账户。现为执行本案财产刑,上述银行账户钱款应予划拨,所得钱款用于发还本案集资参与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以人民币30万元为限,划拨萍乡A有限公司名下开户于中国建设银行萍乡楚萍路支行XXXXXXXXXXXXXXXX0877账户内余额;
二、以人民币144万元为限,划拨景德镇B有限公司名下开户于中国银行景德镇市分行营业部19xxx9214账户内余额;
三、以人民币1014771.07元为限,划拨张黄名下开户于中国建设银行景德镇景东支行XXXXXXXXXXXXXXX1722账户内余额;
四、以人民币1623725元为限,划拨景德镇C有限公司名下开户于中国银行景德镇市梨树园支行19xxx9268账户内余额;
五、以人民币89万元为限,划拨景德镇B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名下开户于中国银行萍乡市楚萍支行19xxx8490账户内余额。
六、以人民币5万元为限,划拨李超名下开户于九江银行景德镇分行XXXXXXXXXXXXXXX5981账户内余额。
七、以人民币1198000元为限,划拨李超名下开户于中国工商银行景德镇瓷都大道支行XXXXXXXXXXXXXXX4489账户内余额。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陈芳
人民陪审员吴春龙
人民陪审员毛琳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连文静
书记员连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