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青海省/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司法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3/11/14 0:00:00

柯某、都兰县双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事一审刑事裁定书

柯某、都兰县双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事一审刑事裁定书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3)2822刑初58

 

自诉人柯尚车。

被告人都兰县双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香加乡艾力斯台村北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2271054888XW,法定代表人唐春铁,该公司董事长。

自诉人柯尚车以被告人都兰县双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3111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自诉人柯尚车诉称,20201230日,都兰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2822民特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人都兰县双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庆矿业”)给付自诉人劳务费625798.20元。双庆矿业未依约履行给付义务,2022310日,自诉人向都兰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庆矿业履行给付义务,2023926日,都兰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2822190号执行裁定书,终结对被告人双庆矿业的执行程序。现自诉人柯尚车提出诉求请求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都兰县双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拒不执行裁定的犯罪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了自诉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即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自诉人负有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责任。本案中,自诉人柯尚车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都兰县双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综上,自诉人柯尚车提起的刑事自诉没有相应的罪证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第二款第()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自诉人柯尚车的起诉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乌兰齐齐格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韩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