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新40行终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伊犁某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浩,新疆秉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源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
法定代表人:都曼哈依甫别克,该局局长。
上诉人新疆伊犁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源县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2023)新4002行初1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申浩,被上诉人新源县自然资源局的法定代表人都曼哈依甫别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本案中,新源县自然资源局对案涉房屋及草场作出没收、收回的决定,依据的是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水利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发布《违建别墅问题清查整治专项行动有关政策的指导意见》(自然资发(2019)85号)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治区违建别墅清查整治专项行动实施方案》,上述文件系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故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之规定,该院遂裁定:驳回某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
上诉人某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将上诉人正常的“对案涉房屋及草场作出没收、收回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认定为“对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行政诉讼;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按照一审裁定的逻辑,上诉人两千多万资产白白被政府收走,将无任何救济途径。上诉人自始至终对《违建别墅问题清查整治专项行动有关政策的指导意见》(自然资发[2019]85号)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治区违建别墅清查整治专项行动实施方案》不存在任何意义,上诉人的诉讼目的是纠正新源县自然资源局打着执行上级法律文件名义却实施违法行政行为,一审违背基本逻辑将正常的处罚决定行政诉讼歪曲为对国家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政诉讼,以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违背基本事实,违反行政诉讼基本原则,丧失了行政诉讼存在的意义,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一审裁定,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新源县自然资源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案二审庭审中,经本院释明,上诉人明确其诉讼请求为“确认新源县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12月8日作出的2019(违建)罚字第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效”。被上诉人陈述根据机构改革方案,非法占地、违反规划的处罚权属于被上诉人的职权范围,规划执法的职权亦由其承继。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系新源县自然资源局、新源县住建局于2019年12月8日作出的编号:2019(违建)罚字第005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的立案、调查及作出均是根据违建别墅清查整治有关政策而实施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由此,对于行政机关依据政策实施的行为,因缺乏可以直接适用或者参照的法定标准,人民法院无法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且人民法院主要针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争议行使审判职权,本案中,被诉房屋的没收行为系违建别墅专项清理整治行动中采取的措施,不属于法律争议,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当裁定驳回某某公司的起诉。
综上,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虽适用法律错误,但不影响处理结果。依照《中华人民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霞
审判员 田 金 华
审判员 陈 思 思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加依达尔·别克波拉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