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3)浙07行终4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人才服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人民政府。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某。
上诉人某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23)浙0702行初2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上诉人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出庭负责人史某及委托代理人戴某、钱某,被上诉人某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吕某、蔡某,被上诉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21年12月16日,原告与某公司签订《劳务外包合作协议》,由原告向某公司提供用工服务,协议期限为2021年12月16日至2022年12月15日。2022年10月17日,原告与杨某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22年10月17日至2022年12月31日。10月18日,杨某由原告劳务派遣至某公司从事包装工作。同年10月25日上午,杨某在某公司工作时突感胸部疼痛,后其前往医院就诊,医疗诊断为左侧第2肋骨骨折。2022年12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人社局于同日出具一次性补正告知书。同月20日,人社局收到第三人提交的补正材料后,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邮寄举证通知书及相关材料,原告于次日签收。2023年1月19日,被告人社局作出金市工决[2023]001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同月29日向原告及第三人邮寄送达。原告不服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3月25日向被告市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市政府于次日签收。同年4月3日,市政府向原告寄送补正通知书。同月10日,原告补正相关材料。经审查,市政府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同月17日向原告送达受理通知书,向被告人社局寄送答复通知书及相关材料,向杨某寄送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相关材料。收到被告人社局的答复材料及杨某提交的书面材料后,经审查,被告市政府于同年5月26日作出金政复〔2023〕4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并在决定书中告知原告及第三人如对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市政府于同日将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向原告、被告人社局及第三人进行了寄送,原告于同月27日收到。原告不服,于2023年7月27日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金市工决[2023]001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金政复〔2023〕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应当以复议机关和原行为机关为共同被告,并以复议决定送达时间确定起诉期限。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被告市政府作出维持被告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的行为,应当以复议决定送达时间确定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经审查,原告于2023年5月27日收到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于同年7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某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某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根据从某火腿公司调取的2022年10月25日当日包装工作现场的四段监控视频,并未发现杨某有被重物或箱子砸去或压去现象,也没有看出任何受伤的迹象。如果杨某是在当日干活过程中受伤的,通过视频应该是可以非常客观的反映出来,但视频中杨某并未有被重物或箱子砸去或压去的现象,仅仅有抚摸胸口的动作,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某在当日10时许在干活中受伤,缺乏客观事实依据。且调查笔录中显示:驻厂人员姚某2022年10月26日询问杨某事故原因,杨某说当日未有砸伤或压伤,姚某调取监控后未发现有磕碰现象,再次联系杨某其表示“当日确无外力伤害等情况发生,但自感胸痛去医院”。二、在当日杨某工作期间,现场亦有其他工作人员在搬运货物,但当时在场其他人员并没有发觉杨某有任何异常,也没有看到过杨某有被物体碰撞或压伤的情形。所以在场的相关工作人员也可以证实,杨某在当日工作期间不存在受伤的事实。另据某火腿公司反馈及其他员工现场表示,包装工作属于低风险工种,工作也较为简单,此前也未发生过包装人员工伤现象。综上,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某是在2022年10月25日10时许在某公司车间叠放装满香肠的塑料筐时,胸部不慎受伤的,严重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不排除杨某因其他原因受伤之事实。公司于2023年1月30日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书最下方写有或者6个月内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公司于2023年7月27日向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没有超过6个月起诉期限,应予受理。人民法院应该根据尊重事实,杨某当时已经49岁了,49岁的女性由于自身骨质疏松原因很容易自己骨折,该人员的骨折不是因为工作中重物砸碰原因造成,不能让用人公司承担不应当承担的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已查明认定,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在2023年5月27日收到案涉行政复议决定,7月27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因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二、该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金市工决[2023]00160号),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某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劳务外包合作协议。2022年10月25日10时许,杨某在某公司车间叠放装满香肠的塑料管时,胸部不慎受伤,当日到医院治疗。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劳务外包合作协议》、卢某的证人证言、杨某在婺城区人民医院就诊的门诊病历及相关材料、对杨某、卢某、姚某的事故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2.本案中,杨某与某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某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劳务外包合作协议》,明确工伤责任主体为某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再派遣杨某至某公司任包装工。杨某当日工作内容为装框搬框,其早上上班时身体无恙,工作至10时许发生疼痛,系与其工作内容密切相关,受伤后继续工作、公司统一安排办理健康证,直至其自行外出就医,系“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伤并径直就医”情形,该事实符合工伤认定的标准。3.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杨某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适用法律正确。4.该局于2022年12月20日受理杨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当日向某人才服务有限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及相关材料,收受了某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情况说明》,办案过程中对杨某、卢某、姚某进行了调查询问,调查核实后,于2023年1月19日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1月29日向某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寄送,整个程序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二十二条等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故而,本案事实具备工伤认定条件,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情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则确认为某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三、上诉人主张“撤销本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杨某不属于工伤。1.工伤认定实行无过错原则。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2.上诉人提交的《关于杨某有关情况的说明》以及监控视频并不足以证实杨某并非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杨某为胸部左侧第2肋骨骨折,属于身体内部的伤害,依靠监控画面很难充分反映。且根据杨某《工伤事故调查笔录》,杨某表示“每筐约重三十斤左右,因叠放过高需要借用肩膀将塑料箱叠放上去”,监控画面也显示杨某有使用胸部、肩膀顶着箱子将其叠放的情况。3.从当天杨某的活动轨迹来看,杨某是不存在因第三方责任导致受伤的事实存在的,是已经排除合理怀疑的。故上诉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充分的证据材料证明杨某不属于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该局经过调查核实作出工伤认定于法有据。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某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该府依法审查并受理了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023年3月27日,该府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4月3日,该府向上诉人寄送补正通知书。4月10日,该府收到上诉人的补正材料。经审查,该府依法受理后于4月14日向上诉人寄送受理通知书、向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寄送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向第三人寄送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4月23日,该府收到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复材料。5月6日,该府收到第三人提交的书面材料。5月26日,该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在当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分别向上诉人、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进行邮寄送达。该府依法履行了对复议申请的受理、审查职责,程序合法。二、该府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该府在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依法审查了各方提供的材料及相关证据,查明:(一)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1年12月16日,上诉人与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劳务外包合作协议》,由上诉人向某公司提供用工服务,协议期限为2021年12月16日至2022年12月15日。2022年10月17日,第三人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22年10月17日至2022年12月31日。10月18日,第三人由上诉人劳务派遣至某公司从事包装工作,工作时间为上午8时至11时30分,下午13时至17时,工作由车间主任安排,指纹打卡考勤,工资通过银行卡发放。2022年10月25日上午10时许,第三人在某公司车间叠放装满香肠的塑料筐,因高度过高需要借助胸部、肩膀力量将塑料筐放上去。第三人在叠放时突感胸部疼痛,其将胸口痛的情况告知组长和工友后继续返回岗位工作。当天下午,第三人向组长提出请假未得到批准,其随某公司大巴外出办理健康证返回公司后,在第三人丈夫的陪同下前往某市婺城区人民医院就诊,医疗诊断为左侧第2肋骨骨折。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之后,于2022年12月20日对第三人和同事卢某、于2023年1月12日对上诉人驻某公司项目负责人姚某分别制作工伤事故调查笔录。根据《劳动合同》《劳务外包合作协议》、上述调查笔录、第三人门诊病历及其他相关材料等证据,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1月19日作出编号为金市工决[2023]00160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受到的左侧第2肋骨骨折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二)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022年12月14日,第三人之子陆某向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日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12月20日,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第三人提交的补正材料后予以受理,并向上诉人邮寄《举证通知书》和申请材料副本,上诉人于次日签收。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自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要求。(三)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该府认为,本案中第三人系上诉人员工,由上诉人劳务派遣至某公司从事包装工作,第三人在某公司车间叠放装满香肠的塑料筐时突感胸部疼痛,经医疗诊断为左侧第2肋骨骨折,因第三人有使用胸部、肩膀将塑料筐叠放上去的情况,该过程完全有可能造成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三人受伤后已向组长及工友等人反映了其胸口疼痛的情况,上诉人关于“第三人未说起有什么不舒服”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第三人不属于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故该府决定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三、一审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应当以复议机关和原行为机关为共同被告,并以复议决定送达时间确定起诉期限。”可见,复议维持案件应当以行政复议决定送达之日确定起诉期限。本案中,上诉人于2023年1月30日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并未选择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而是于3月24日向该府申请行政复议。5月26日,该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上诉人于次日即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而其于7月27日方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早已超过法定的十五日的起诉期限。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本人上班时被箱子压到,就是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所以应该认定为工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某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起诉前已就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向某市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某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且复议决定中已明确告知上诉人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起诉,但其没有在此期限内行使诉讼权利,且无正当理由,故其依法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单晓剑
审 判 员 金飘莉
审 判 员 钟雪丹
二○二四年一月十二日
代 书 记 员 杜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