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3)浙07行终3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模铨,男,194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南市街道安儒村安二。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烈银,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南市街道安儒村安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阳市南市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朝龙路8号。
法定代表人吴凯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韦振凯,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蒋强雄,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南市街道安儒村安二。
上诉人蒋模铨、蒋烈银诉被上诉人东阳市南市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南市街道办)、蒋强雄宅基地审批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23)浙0783行初6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调阅一审卷宗等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蒋强雄户于2019年10月22日经审批获得宅基地3间,该地块于2009年办理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故南市街道办作为宅基地审批职权变更后继续行使该职权的行政机关,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蒋强雄户的宅基地业经农转用审批,蒋模铨、蒋烈银主张占用其承包地没有事实依据,蒋模铨、蒋烈银与被诉宅基地审批无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起诉资格,应予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蒋模铨、蒋烈银的起诉。
上诉人蒋模铨、蒋烈银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蒋模铨、蒋烈银一家系东阳市南市街道安儒安二村村民,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取得了本案所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于1998年11月7日取得了编号为“330724088847”的土地承包权证。时至今日承包权证既没有被变更,也没有被注销,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蒋模铨、蒋烈银对所诉土地具有使用权,主体资格适格。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村委会在承包期内(2028年到期)收回承包地是违法和无效的,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村委会收回土地的事实,土地一直由蒋模铨、蒋烈银生产经营至今。蒋模铨、蒋烈银是对南市街道办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蒋强雄父子一户多宅违法行为的处理决定书不服提起诉讼,提供了蒋强雄一户多宅的确切证据,也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一审法院没有调取、没有审查,违背合法性审查原则。二、案由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蒋模铨、蒋烈银是土地承包权被侵犯之诉,而一审法院却认定为宅基地审批之诉,导致适用法律不当,引用土地承包法更适用,也更能查明事实的真相。一审法院驳回蒋模铨、蒋烈银的主体资格,相当于认可了村委会征用土地收回土地的违法事实。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定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程序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南市街道办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主体错误。上诉人所承包的土地在2009年时经安儒安二自然村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决定,变更包括上诉人所承包的0.79亩在内的0.1204公顷土地的承包权,由村集体收回办理农转用手续。上诉人同意并与村集体就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村委会依据当年国家收购粮食价格以每亩600斤一次性支付口粮款7110元,该地块归村集体所有。2011年6月7日,村二委会又进行补偿,发放补偿款2160元。故上诉人所承包的0.79亩土地已经收回村集体,上诉人诉讼主体不符。蒋强雄的宅基地审批程序合法,在村委会进行投标时,上诉人在现场并且也参与了整个过程,其对土地承包权收回一事是十分清楚的。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二审中,蒋模铨、蒋烈银向本院提交了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东阳市人民政府、东阳市南市街道安儒村委会为被告,但该申请不具备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蒋模铨、蒋烈银向本院提交了调取或责令南市街道办和蒋强雄提供证据申请书,申请本院调取或责令提供蒋顺忠(蒋强雄父亲)户在审批表上承诺已全部拆除的三处房产登记信息、蒋强雄现住房门牌登记信息、蒋明飞土地证或房产证登记信息和2015年安儒安二村地籍图等证据,上述证据调取或提供与否不影响本案二审裁判结果的认定,本院不予准许。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南市街道办对蒋强雄的宅基地审批行为,系于2009年变更包括蒋模铨、蒋烈银所承包的0.79亩土地在内0.1204公顷土地的承包权,由村集体收回并办理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作出。虽蒋模铨、蒋烈银的承包证未予注销,但本案所涉宅基地审批行为与蒋模铨、蒋烈银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楼常青
审判员 冯少华
审判员 单晓剑
二○二四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潮丹
代书记员 刘灵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