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司法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1/10 0:00:00

任某某、梁某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5刑终101号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宁夏海原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2020年12月17日因赌博被海原县X安局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21年9月2日因殴打他人被海原县X安局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23年2月1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海原县X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海原县X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原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某某,宁夏启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公民身份号码×××,甘肃宁县人,住甘肃省庆阳市宁县。2017年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8年11月9日刑满释放;2023年2月1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2023年2月2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海原县X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海原县X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原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苏某某,公民身份号码×××,甘肃宁县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宁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2023年2月2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海原县X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海原县X安局执行逮捕。2023年5月25日被海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被海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23年12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宁夏彭阳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2023年2月1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海原县X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海原县X安局执行逮捕。2023年5月25日被海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30日被海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23年12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田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宁夏海原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2016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23年2月1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海原县X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海原县X安局执行逮捕。2023年8月18日被海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审理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诉人任某某、原审被告人梁某某、苏某某、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于2023年11月22日作出(2023)宁0522刑初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任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原审被告人梁某某、苏某某、王某某、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履行检察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22年12月26日,被告人梁某某通过杨某1得知给陈某1团伙提供银行卡转移违法犯罪所得获利的渠道后,为获取非法利益,新办理了一个尾号为6370的宁夏银行账户,于2022年12月28日提供给陈某1团伙。待广东省佛山市××区被害人何某1被电信诈骗的60800元进入该账户后,在陈某1的安排下,梁某某持其宁夏银行卡到宁夏银行阅海支行取现4万元,陈某1在该银行外的车内等待,梁某某取现4万元后到陈某1所乘车旁,向持有梁某某身份证、手机的陈某1提出返还上述物品,否则将报警,陈某1遂乘车驶离现场,梁某某将该4万元据为己有。当日下午,梁某某通过微信将卡内3000元转出用于返还个人债务,随后委托他人持银行卡通过ATM机取现12800元并交给其使用。

2022年11月,被告人任某某通过曹某1得知给陈某1团伙提供银行卡转移违法犯罪所得获利的渠道后,为获取非法利益,于2022年12月4日将自己的尾号为3378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为4820的宁夏银行卡提供给陈某1团伙,并根据陈某1等人的安排到银行取现,现已查明,上述二个账户交易流水共计100018.68元,涉及3起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涉案资金63998元,任某某取现59998元并获利2800元。

2022年12月8日,被告人苏某某通过杨某1得知给陈某1团伙提供银行卡转移违法犯罪所得获利的渠道后,为获取非法利益,将自己的尾号为9702的中国建设银行卡、6851的招商银行卡和188XXXX****支付宝账户提供给陈某1团伙,并根据陈某1等人的安排到银行取现,现已查明上述三个账户交易流水共计67800元(建设银行53000元、支付宝14800元),涉及2起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涉案资金43800元,全部由苏某某取现并获利900元,案发后已全额退缴违法所得。

2022年12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马天宇得知给陈某1团伙提供银行卡转移违法犯罪所得获利的渠道后,为获取非法利益,新开立了银行账户,并于2022年12月15日,将自己的尾号为6122的中国银行卡、尾号为7683的宁夏银行卡、尾号为3226的X河农村商业银行卡和151XXXX****支付宝账户提供给陈某1犯罪团伙,并根据陈某1等人的安排到银行取现,现已查明上述四个账户交易流水共计124005.13元,涉及2起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涉案资金38300元,王某某取现30000元。王某某非法获利2500元,案发后已全额退缴违法所得。

2022年11月27日,被告人田某某通过曹某1得知给陈某1团伙提供银行卡转移违法犯罪所得获利的渠道后,为获取非法利益,将自己的尾号为8301的建设银行卡、尾号为6889的建设银行卡、尾号为9660的石嘴山银行卡、尾号为8193的宁夏银行银行卡、尾号为7173的中国农业银行卡、T102587410微信账户、186********支付宝账户提供给陈某1犯罪团伙使用,并介绍丁某1提供了尾号为9773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同时根据陈某1等人的安排到银行取现,现已查明上述八个账户共计交易流水152141.93元,涉及3起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涉案资金43200元,田某某取现17500元并获利3700元。

另查明,被告人任某某违法所得2800元,包含其尾号3378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冻结的142.47元,案发后,任某某退缴全部违法所得28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梁某某、任某某、苏某某的银行卡主体信息、交易明细、涉案材料、交易流水、证人张某某、杨国锋、丁某1的证言、被告人梁某某、任某某、苏某某、王某某、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任某某、苏某某、王某某、田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转移数额分别为55800元、59998元、43800元、38300元、175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田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活动实施犯罪,而提供支付结算工具,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梁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苏某某、王某某、田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任某某、苏某某、王某某、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梁某某、苏某某、王某某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对田某某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任某某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不当,不予采纳,其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参考社区矫正机构意见,对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依法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任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三、被告人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五、被告人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六、扣押在案的九张银行卡,分别为尾号4918的X河农村商业银行卡、9773的中国农业银行卡、9702的中国建设银行卡、6851的招商银行卡、7683的宁夏银行卡、6122的中国银行卡、8193的宁夏银行卡、3378的中国农业银行卡、4820的宁夏银行卡,荣耀magic4手机一部、华为nova7pro手机一部、Iphone11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七、被告人梁某某违法所得558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何某1;被告人任某某已退缴违法所得2800元、被告人苏某某已退缴违法所得900元、被告人王某某已退缴违法所得25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任某某尾号3378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冻结的142.47元,折抵罚金;被告人田某某违法所得3700元,依法予以追缴。

上诉人任某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无异议,但提出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是:1.任某某并不明知资金来源系诈骗资金,且案发后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其从轻、减轻处罚;2.任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3.任某某家庭条件不好,没有劳动力,父亲身体不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4.任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上诉人任某某的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及任某某的定罪均无异议。提出任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退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二审法院对其改判缓刑。

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当庭提出其系X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应当对其认定为自首并从轻处罚,其手机并非作案工具,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从轻量刑并降低罚金数额。

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田某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及定罪、量刑均无异议。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检察意见是: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梁某某、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上诉人任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流水数额计算错误;认定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予以改判,对任某某、王某某、田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流水数额重复部分予以扣减,对梁某某、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予以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2022年12月26日,被告人梁某某通过杨某1得知给陈某1团伙提供银行卡转移违法犯罪所得获利的渠道后,为获取非法利益,新办理一个尾号为6370的宁夏银行卡,于2022年12月28日提供给陈某1团伙。被害人何某1被电信诈骗的60800元进入该银行卡后,在陈某1的安排下,梁某某持该银行卡到宁夏银行阅海支行取现,陈某1在外等待,梁某某取现4万元后到陈某1所乘车旁,向持有其身份证、手机的陈某1提出返还上述物品,否则将报警,陈某1遂乘车驶离现场,梁某某将该4万元据为己有。当日下午,梁某某通过微信将卡内3000元转出用于返还个人债务,随后委托他人持银行卡通过ATM机取现12800元并交给其使用。

2022年11月,被告人任某某通过曹某1得知给陈某1团伙提供银行卡转移违法犯罪所得获利的渠道后,为获取非法利益,于2022年12月4日将自己的尾号为3378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为4820的宁夏银行卡提供给陈某1团伙,并根据陈某1等人的安排到银行取现,现已查明,上述账户交易流水共计96018.68元,涉及3起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涉案资金63998元,任某某取现59998元,并获利2800元(包含其尾号3378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冻结的142.47元)。案发后,任某某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2022年12月8日,被告人苏某某通过杨某1得知给陈某1团伙提供银行卡转移违法犯罪所得获利的渠道后,为获取非法利益,将自己的尾号为9702的中国建设银行卡、6851的招商银行卡和188XXXX****支付宝账户提供给陈某1团伙,并根据陈某1等人的安排到银行取现,上述三个支付结算工具交易流水共计67800元(建设银行53000元、支付宝14800元),涉及2起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涉案资金43800元全部由苏某某取现,苏某某获利900元,案发后已全额退缴违法所得。

2022年12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马天宇得知给陈某1团伙提供银行卡转移违法犯罪所得获利的渠道后,为获取非法利益,新开立了银行账户,并于2022年12月15日,将自己的尾号为6122的中国银行卡、尾号为7683的宁夏银行卡、尾号为3226的X河农村商业银行卡和151XXXX****支付宝账户提供给陈某1犯罪团伙,并根据陈某1等人的安排到银行取现,上述四个支付结算工具交易流水共计106000元,涉及2起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涉案资金38300元,王某某取现30000元。王某某非法获利2500元,案发后已全额退缴违法所得。

2022年11月27日,被告人田某某通过曹某1得知给陈某1团伙提供银行卡转移违法犯罪所得获利的渠道后,为获取非法利益,将自己的尾号为8301的建设银行卡、尾号为6889的建设银行卡、尾号为9660的石嘴山银行卡、尾号为8193的宁夏银行卡、尾号为7173的中国农业银行卡、T102587410微信账户、186********支付宝账户提供给陈某1犯罪团伙使用,并介绍丁某1提供了尾号为9773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同时根据陈某1等人的安排到银行取现,现已查明上述支付结算工具交易流水共计133154元,涉及3起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涉案资金43200元,田某某取现17500元并获利37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苏某某、任某某、田某某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梁某某犯罪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17)新2301刑初143号刑事判决书、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银兴检刑不诉(2023)7号不起诉决定书、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刑初1242号判决书、银行交易凭证、梁某某尾号为6370宁夏银行账户涉案情况、开户信息、银行交易流水、微信交易明细、取现视频,任某某尾号为3378中国农业银行主体信息及开户信息、交易流水、涉案材料、冻结记录、海原东郊支行提供的交易记录、冻结记录、现金取款记录,银行凭证、任某某尾号4820宁夏银行账户主体信息、开户信息、交易明细、涉案材料、取现凭证,苏某某尾号9702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主体信息、涉案情况及交易流水、支付宝交易流水、提取笔录,杨文文尾号0026交通银行卡主体信息、交易明细、涉案材料、账户主体信息及交易流水,苏某某尾号6851招商银行账户主体信息、交易流水、开户资料、交易明细、取款凭证,王某某尾号6122中国银行账户涉案情况及交易流水、取款凭证、监控视频、王某某尾号7683宁夏银行账户涉案情况及交易流水、账号开户信息、王某某尾号3226X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涉案情况及交易流水、支付宝交易记录,田某某尾号8301建设银行账户主体信息、涉案材料,田某某尾号6889建设银行卡、尾号9660石嘴山银行卡主体信息、止付、查询记录、交易流水,田某某尾号8193宁夏银行卡主体信息及该银行卡涉案情况统计表,田某某尾号7173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主体信息、涉案材料,田某某微信交易记录和支付宝交易记录,丁某1尾号9773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主体信息、止付记录、涉案材料,丁某1尾号4918X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主体信息、交易流水,辨认笔录、身份情况说明、辨认照片,证人张某某、杨国锋、丁某1的证言,上诉人任某某、原审被告人梁某某、苏某某、王某某、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陈某1、康天龙、东方旭、庞凯元、杨某1、曹某1、康天龙、杨文文、马天宇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原判已对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亦对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任某某提出任某某并不明知资金来源系诈骗资金,且案发后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上诉人任某某、另案被告人曹某1的供述证实,任某某在转账之前即知道转账的钱系“偷税漏税、网络赌博等不合法的钱”,其主观上明知进入其账户的钱款系违法资金,仍根据陈某1等人安排到银行取现,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原判定罪准确。故上诉人任某某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任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任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家庭条件不好,没有劳动力,父亲身体不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在对任某某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自首、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原判量刑适当。任某某所实施的转移赃款的行为系其个人所实施的行为,无与他人的共谋或犯罪合意,其应当对自己所犯罪行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本案不存在共同犯罪的问题。任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任某某系初犯、偶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并非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所提其他意见与本案并无关联。故上诉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被告人梁某某提出其系X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应当对其认定为自首并从轻处罚,其手机并非作案工具,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从轻量刑并降低罚金数额的辩解。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在案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侦查机关经分析研判确定梁某某在银川具有活动轨迹后,派员前往银川对其实施抓捕,梁某某并非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梁某某所有的手机系其与陈某1、杨某1等人联系的工具,且其用手机通过微信将转入其银行卡中的资金转出供自己使用,应当认定为作案工具,原判对其量刑适当,所判处罚金亦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手机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原审被告人梁某某所提该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某、原审被告人梁某某、苏某某、王某某、田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转移数额分别为55800元、59998元、43800元、38300元、175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行为人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同时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以处罚较重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原审判决田某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实行数罪并罚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原判认定上诉人任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某提供的银行卡等支付结算工具交易流水存在重复计算,二审予以纠正,任某某、王某某、田某某提供的银行卡等支付结算工具交易流水数额分别应为96018.68元、106000元、133154元。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23)宁0522刑初6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即:一、被告人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任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三、被告人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六、扣押在案的九张银行卡,分别为尾号4918的X河农村商业银行卡、9773的中国农业银行卡、9702的中国建设银行卡、6851的招商银行卡、7683的宁夏银行卡、6122的中国银行卡、8193的宁夏银行卡、3378的中国农业银行卡、4820的宁夏银行卡,荣耀magic4手机一部、华为nova7pro手机一部、Iphone11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七、被告人梁某某违法所得558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何某1;被告人任某某已退缴违法所得2800元、被告人苏某某已退缴违法所得900元、被告人王某某已退缴违法所得25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任某某尾号3378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冻结的142.47元,折抵罚金;被告人田某某违法所得3700元,依法予以追缴。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23)宁0522刑初63号刑事判决第五项,即:被告人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三、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国宏

审 判 员 拓明娟

审 判 员 刘 晶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马迎春

书 记 员 田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