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走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1/9 0:00:00

吴百岁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浙02刑初13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百岁,男,199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陕西省紫阳县,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务工,户籍地陕西省紫阳县,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2年5月27日被宁波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3年5月25日被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珩,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甬检刑诉[2023]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百岁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3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百岁及其辩护人陈珩、侦查人员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百岁长期在境内从事境外奶粉的销售业务。2019年以来,被告人吴百岁伙同朱斌(已判决)向境外奶粉供应商直接采购大量奶粉,为偷逃进口环节应缴税款,朱斌将其和吴百岁收集的他人身份信息及其编造的虚假收货地址、联系电话发给境外奶粉供应商,由境外奶粉供应商将被告人吴百岁及朱斌采购的奶粉拆分成多个包裹,将本应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的货物伪报成个人自用物品邮寄至朱斌指定的境内地址,再由朱斌收货后伙同被告人吴百岁在境内销售牟利。经查,2019年1月至2021年8月,被告人吴百岁采用上述方式走私进口奶粉共计18312票,经宁波海关关税部门计核,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786526.85元。案发后,被告人吴百岁经宁波机场海关缉私分局电话联系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主动退缴暂扣款人民币200000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百岁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规定,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走私奶粉进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百岁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百岁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吴百岁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吴百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百岁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百岁能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提请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百岁长期在境内从事境外奶粉的销售业务。2019年以来,被告人吴百岁伙同朱斌(已判决)向境外奶粉供应商直接采购大量奶粉,为偷逃进口环节应缴税款,朱斌将其和吴百岁收集的他人身份信息及其编造的虚假收货地址、联系电话发给境外奶粉供应商,由境外奶粉供应商将被告人吴百岁及朱斌采购的奶粉拆分成多个包裹,将本应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的货物伪报成个人自用物品邮寄至朱斌指定的境内地址,再由朱斌收货后伙同被告人吴百岁在境内销售牟利。经查,2019年1月至2021年8月,被告人吴百岁采用上述方式走私进口奶粉共计18312票,经鄞州海关计核,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786526.85元。被告人吴百岁与朱斌在本起走私犯罪中的共同违法所得为人民币4089660.6元。

被告人吴百岁接宁波机场海关缉私分局电话通知后自动至该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向该局退缴人民币22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百岁向本院退缴了人民币57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百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王某、周某、陈某的证言、同案犯朱斌的供述、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检验报告、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手机号码提取说明、关于证据材料的说明、海关风控系统调取的通关数据、数据光盘、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汇款凭证、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百岁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奶粉进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百岁实施犯罪后尚未受到讯问、亦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在接到司法机关电话通知后即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百岁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吴百岁积极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吴百岁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百岁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7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百岁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9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尚未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654830.3元,继续予以追缴(其中人民币220000元由原扣押机关宁波机场海关缉私分局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黄振贤

人民陪审员 汪雪凤

人民陪审员 俞璐燕

○二四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李萍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