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浙03行终8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崇连,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万松东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郑孟,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蓉,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余心海,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崇连诉被上诉人瑞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瑞安市资规局)政府信息公开及规范性文件审查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23)浙0381行初1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3年4月14日,瑞安市资规局作出2023年(答)第2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称:经查,你所申请的“瑞土规(1993)24号文件”属于可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向你公开。经检索,你所申请的“根据搬迁示意图的安置点同意落实搬迁建房用地范围外,同意搬迁安置指标落实位于塘下镇强民路164号地块(仙岩镇沈岙村购买的土地)的安置用地的审批文书”,该信息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予以告知。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崇连于2022年12月9日向被告瑞安市资规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获取“瑞土规(1993)24号文件和根据搬迁示意图的安置点同意落实搬迁建房用地范围,同意搬迁安置指标落实位于塘下镇强民路164号地块(仙岩镇沈岙村购买的土地)的安置用地的审批文件”等政府信息。被告于次日收件后,于2023年1月9日作出2022年(答)第22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称:“经查询我局档案系统未查询到瑞土规(1993)24号文件。因该档案年限久远,同时涉及行政区域划转,申请人可尝试向市档案局和瓯海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查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向你告知。”原告不服该答复,申请行政复议。瑞安市人民政府于2023年3月24日作出温瑞政复(2023)10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杨崇连在复议申请时提交了复印自原瑞安市国土资源局档案室的瑞土规(1993)24号文件复印件,证明该信息确实由被告保存,被告的答复与客观事实不符;同时被告在答复书中遗漏了对用地审批文书的回复,遂决定撤销2022年(答)第227号答复,责令被告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答复。2023年4月12日,被告安排两名工作人员查询了杰思科档案管理系统(文书档案、个人建房档案、土地档案)以及塘下建设用地农房案卷,在杰思科档案管理系统中通过输入“瑞土规”“强民路”“强民路164号”“杨崇连”等关键词进行检索,没有发现相关信息;在塘下建设用地农房案卷中检索“中爿”,找到了文件对应的目录号和案卷号,进而找到了瑞土规(1993)24号文件。被告于同月14日作出被诉答复,于同月18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瑞安市资规局作出的2023年(答)第2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依法确认被告滥用职权行政不作为乱作为;3.依法判决被告公开“同意搬迁安置用地落实位于塘下镇罗凤强民路164号地块(原仙岩镇沈岙村购买的土地)的安置用地审批文书”的政府信息;4.对瑞土规(1993)24号文件、瑞民(1993)46号文件、搬迁示意图附带审查。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所申请的瑞土规(1993)24号文件属于可公开范围而向原告公开,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原告所申请的安置用地审批文书,被告经过恰当检索,未发现相关信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答复相关信息不存在并告知原告,也符合前述法律规定。至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为何不存在,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审理范围,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没有明确提到被告保存有原告所申请的相关信息,原告以此主张被告保存有相关信息,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撤销被诉答复及确认被告滥用职权不作为乱作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本案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被诉答复才是本诉指向的行政行为,原告一并要求进行审查的瑞土规(1993)24号文件、瑞民(1993)46号文件及搬迁示意图,并非被告作出被诉答复的依据。原告该项请求,不属于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的范围,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崇连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崇连上诉称:(2022)浙行终596号行政判决认定上诉人享有高山移民搬迁安置指标落实于强民路164号地块,(2020)浙行终1835号行政判决认定搬迁安置点非农村民房建设用地、属生产经营用地,应根据土地管理法依法办理农转用手续,于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获取指标落实位于强民路地块的安置用地审批文书,但被上诉人作出被诉答复公开的信息没有农转用审批文书佐证,与相关判决不相符,上诉人遂起诉并申请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滥用职权未依法公开安置用地审批文书。一审法院未对庭审中的争议作出评判,未对(2020)浙行终1835号、(2022)浙行终596号行政判决对塘下镇制作《情况说明》不同的认证进行审理,回避(2022)浙行终596号行政判决认定的事实,拒绝规范性文件审查,拒绝审查核实证据,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故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确认被上诉人滥用职权伪造证据、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行政不作为乱作为,3.依法请求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4.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公开“同意搬迁安置用地落实位于塘下镇罗凤强民路164号地块(原仙岩镇沈岙村购买的土地)的安置用地审批文书”。
被上诉人瑞安市资规局答辩称:一、针对上诉人申请获取的“根据搬迁示意图的安置点同意落实搬迁建房用地范围外,同意搬迁安置指标落实位于塘下镇强民路164号地块(仙岩镇沈岙村购买的土地)的安置用地的审批文件”,被上诉人已经本单位档案管理系统进行检索,因未检索到案涉信息,答复告知该项信息不存在,已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至于信息为何不存在,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审查的范围。二、被上诉人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作出答复,而上诉人要求对瑞土规(1993)24号文件、瑞民(1993)46号文件合法性进行附带审查,明显不属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案件的受理范围。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原瑞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一页作为证据,拟证明上诉人在政府落实移民安置地块进行建房时国土部门认为是未经审批,故申请公开相应安置用地的审批文书。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法定新的证据,故不予接纳。
经审核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瑞安市资规局在收到上诉人涉案信息公开申请后,通过“瑞土规”“强民路”“强民路164号”“杨崇连”“中爿”等关键词分别在其档案管理系统及塘下建设用地农房案卷进行检索,向上诉人公开了查找到的瑞土规(1993)24号文件,告知上诉人申请的安置用地审批文书经查找信息不存在,已尽到合理检索义务,所作被诉答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根据相关生效判决其申请的安置用地审批文书应当存在,但相关生效判决并未确认存在该安置用地审批文书,仅凭此尚不能推翻被上诉人合理检索结果,故上诉人的前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另请求对瑞土规(1993)24号文件、瑞民(1993)46号文件、搬迁示意图进行附带审查,明显不符合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的条件,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综上,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崇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章宝晓
审判员 来 敏
审判员 戴华斌
二○二四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胡瞻智
代书记员 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