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3刑终403号
原公诉机关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女,1986年3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壮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都安瑶族自治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2年11月3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3年5月22日被台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博,系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某娟,曾用名刘小妹,女,1988年7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壮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隆安县,捕前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2年6月13日被抓获到案,同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张淑,系辽宁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农某文,男,1988年5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壮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隆安县,捕前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2年6月13日被抓获到案,于2022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周婷,系辽宁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曹洋碧,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唐某青,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东兰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2年9月5日被抓获到案,于2022年9月9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2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女,1986年8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2年6月28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3年3月20日被台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陶某,女,1998年2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平乐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2年6月30日被抓获到案,当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3年3月20日被台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娟、农某文、唐某青、杨某、赵某、陶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23年10月13日作出(2023)辽0321刑初82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娟、农某文、唐某青、赵某、陶某均服从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磊、检察官助理温明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李博、原审被告人刘某娟及其辩护人张淑、原审被告人农某文及其辩护人周婷、原审被告人唐某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娟、农某文共谋实施电信网络诈骗。通过成立公司,招揽话务人员,以发布虚假广告手段取得被害人个人信息后,采取拨打电话、添加微信方式利用虚假话术欺骗、诱导中老年人购买男性保健品和减肥产品。二人于2019年5月9日创立广西富卓岸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卓公司),实际于2019年4月招募话务员何某红(在逃)等人开始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于2022年6月被依法查处。
2019年4月至2022年6月间,刘某娟、农某文从周某、梁某童、梁某焘(三人均另案处理)处低价购买仿冒药品和不知名药粒,并通过梁某童、梁某焘直接给被害人发货。刘某娟通过黎某荣(另案处理)在多个平台发布虚假广告,以免费领取产品方式诱骗被害人填写个人资料,骗取被害人联系方式。同时招聘话务员赵某、陶某、杨某、李某梅、零某嫒、刘某宁(三人均另案处理)、何某红、黄某燕(在逃)等人和二次销售讲师唐某青等人,对上述人员进行培训,指导如何使用话术欺骗、诱导被害人,从而骗取被害人钱财。经统计,刘某娟、农某文共计诈骗人民币215.28166万元,被骗人数达近百人,所获赃款除小部分用于支付工资外,剩余款项均被二被告人挥霍。
2020年9月至2022年2月,被告人唐某青在刘某娟、农某文经营的富卓公司工作期间,其明知刘某娟等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积极参加。唐某青在刘某娟安排下,负责诱骗“优质”客户长期消费购买“减肥产品”、利用虚假话术与刘某娟相互配合套路客户消费,共帮助刘某娟骗取人民币88.44946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1.0707万元。
2019年6月至2022年5月,被告人杨某在刘某娟、农某文经营的富卓公司担任话务组长,其明知刘某娟等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积极参与。杨某在刘某娟安排下,负责教导新员工如何使用话术、监督本组话务员纪律等,并利用虚假话术欺骗、诱导客户购买男性保健品和减肥产品,共骗取人民币29.155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3.4973万元。
2019年5月至11月间,被告人赵某在刘某娟、农某文经营的富卓公司担任话务组长,其明知刘某娟等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积极参与。赵某在刘某娟安排下,负责教导新员工如何使用话术、监督本组话务员纪律等,并利用虚假话术欺骗、诱导客户购买男性保健品和减肥产品,共骗取人民币7.555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8256万元。
2019年5月至2019年11月间,被告人陶某在刘某娟、农某文经营的富卓公司担任话务组长,其明知刘某娟等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积极参与。陶某在刘某娟安排下,负责教导新员工如何使用话术、监督本组话务员纪律等,并利用虚假话术欺骗、诱导客户购买男性保健品和减肥产品,共骗取人民币7.502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7994万元。
被告人刘某娟、农某文于2022年6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赵某、陶某、唐某青、杨某分别于2022年6月28日、2022年6月30日、2022年9月5日、2022年11月1日被抓获归案。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娟、农某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通过拨打电话的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唐某青、杨某、赵某、陶某明知被告人刘某娟、农某文利用电信网络诈骗他人,仍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娟、农某文组织他人实施诈骗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对全部犯罪数额承担责任。被告人唐某青、杨某、赵某、陶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娟、农某文、唐某青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被告人杨某、赵某、陶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娟、农某文退赔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陶某认罪、悔罪,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影响,对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人农某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三、被告人唐某青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四、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五、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六、被告人陶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七、责令被告人刘某娟、农某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13308.6元。八、追缴被告人唐某青违法所得人民币310707元、追缴被告人杨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34973元、追缴被告人赵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8256元、追缴被告人陶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7994元,依法没收,上交国库。(赵某、陶某违法所得已缴纳;唐某青、杨某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九、依法扣押的硬盘、手机、U盘、话务机等作案工具,依法没收(详见扣押物品清单)。
上诉人杨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其犯罪情节不重,如实供述案情,对罪名没有异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考虑其家庭及自身情况,恳请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从轻处罚,改判有期徒刑二年并适用缓刑。
杨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杨某系从犯、初犯,其家庭困难,自愿认罪认罚,自愿上缴违法所得和罚金,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原审被告人刘某娟当庭表示服从一审判决,其辩护人辩称刘某娟系认罪认罚,有二个未成年儿子在读小学,家中父母年老多病,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农某文当庭表示服从一审判决,其辩护人表示农某文系认罪认罚,有二个未成年儿子在读小学,赔偿了部分受害人的损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唐某青当庭表示服从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人赵某、陶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表示服从一审判决。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上诉人杨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因杨某当庭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且已经自愿缴纳一审认定的违法所得及罚金,建议法庭综合考虑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依法裁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某及原审被告人刘某娟、农某文、唐某青、赵某、陶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张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郭某、管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娟、农某文、唐某青、杨某、赵某、陶某以及同案犯零某媛、黎某宋、李某梅、刘某宁、何某红、黄某燕的供述和辩解,电脑液态硬盘1个、U盘3个、电脑硬盘22个、银行U盾1个、话务机5部、手机7部、光盘一张、提取笔录附照片、大连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检验报告、扣押清单、话术本、招聘话术、公司薪资待遇、营业执照、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扫码支付记录、快递代收货款凭证、银行转账回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银行流水交易记录、保健品包装盒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
经二审审理查明,2023年11月13日二审审理期间,杨某主动上缴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违法所得134973元及罚金30000元。
另查,上诉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提交证据,证明杨某父亲杨某患有食管癌、母亲陆某患有结肠管状腺瘤。杨某父母及杨某本人、杨某妹妹杨某1均系低保户。
再查,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审前社区调查评估,2023年12月4日南宁市西乡塘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杨某进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新的证据予以证实:
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民政对象电子证照证明:杨某父亲杨某、母亲陆某、妹妹杨某1及其本人均系低保户。
2.广西中医药大学附属瑞康医院疾病证明书、南宁市第八人民医院出院疾病证明书:杨某因食管癌、肺部感染、骨髓抑制性贫血等疾病于2023年10月3日至10月23日住院治疗。陆某因结肠管状腺瘤等疾病于2022年11月24日到11月30日住院治疗。
3.辽宁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回执证明:2023年11月13日杨某主动上缴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违法所得134973元及罚金30000元。
4.2023年12月4日(2023)西社矫调评字第185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受本院委托对杨某实施审前调查评估,对(被告人/罪犯)杨某的评估意见为,杨某适合在南宁市西乡塘区进行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在明知原审被告人刘某娟、农某文利用电信网络诈骗他人,仍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刘某娟、农某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通过拨打电话的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唐某青、赵某、陶某明知被告人刘某娟、农某文利用电信网络诈骗他人,仍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杨某及原审被告人刘某娟、农某文、唐某青、赵某、陶某均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原审法院对其判处相应刑罚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二审期间杨某对罪名没有异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系从犯、初犯,其家庭困难,自愿认罪认罚,自愿上缴违法所得和罚金,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的意见。经查,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某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违法所得及罚金数额于2023年11月13日全额预缴纳。经本院审前调查评估,南宁市西乡塘区司法局出具意见为同意对杨某进行社区矫正。上诉人杨某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法定的缓刑适用条件。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恳请对杨某适用缓刑的意见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某主动上缴违法所得,自愿预缴罚金,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台安县人民法院(2023)辽0321刑初8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刘某娟的定罪量刑部分;第二项对农某文的定罪量刑部分;第三项对唐某青的定罪量刑部分;第四项对杨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第五项对赵某的定罪量刑部分;第六项对陶某的定罪量刑部分;第七项责令被告人刘某娟、农某文退赔部分;第八项中追缴唐某青、赵某、陶某违法所得,依法没收,上缴国库部分;第九项对扣押物品的处理部分。
二、撤销台安县人民法院(2023)辽0321刑初82号刑事判决第四项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第八项中追缴被告人杨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34973元部分。
三、上诉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预缴)。
四、追缴上诉人杨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34973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已预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姣
审 判 员 郭文伟
审 判 员 刘长宽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由 理
书记员(代) 贺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