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12/28 0:00:00

张某某、雷某某等走私、贩卖等二审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鄂12刑终207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某,男,19831212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汉南区,现居住武汉市汉南区。因本案于2023331日被嘉鱼县XX局刑事拘留,同年4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鱼县看守所。

辩护人:侯志勇,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197913日出生于湖北省嘉鱼县,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嘉鱼县,现居住武汉市汉南区××小区××栋××室。因本案于20233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赤壁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男,1992616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汉南区,现居住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本案于20234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鱼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9212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蔡甸区。因本案于202355日被浙江省温州市XX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同年67日被嘉鱼县XX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鱼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9332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汉阳区,现居住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01612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9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911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35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鱼县看守所。

嘉鱼县人民法院审理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雷某某、杨某、王某、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23116日作出(2023)鄂1221刑初2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雷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本案案卷材料,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讯问了上诉人雷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王某、刘某,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于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张某某贩卖毒品事实

20221030日,吸毒人员汪某某和胡某某为吸食毒品,通过孙某某微信昵称“冬天的太阳”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微信昵称“天道酬勤”购买毒品,并向孙某某转款1000元的毒资,孙某某转给张某某700元。后汪某某和胡某某开车到武汉市汉南区××小区附近,张某某贩卖给汪某某、胡某某毒品麻果6颗和少许冰毒,汪某某和胡某某在江堤边予以吸食。2022111日,汪方**和吸毒人员李某某为吸食毒品,由汪某某微信联系张某某,并微信转给张某某购毒款1000元。后汪某某开车到武汉市汉南区××小区附近,张某某贩卖给汪某某毒品麻果5颗和少许冰毒,汪某某到崇阳县李某某的租住屋内一起予以吸食。2023115日,吸毒人员李某某为吸食毒品,到张某某居住小区附近,微信转给张某某购毒款500元,张某某贩卖给李某某毒品麻果3颗和少许冰毒。2023131日,张某某在同一地点贩卖给李某某毒品麻果3颗和少许冰毒,获毒资400元。202321日,张某某在同一地点贩卖给李某某毒品麻果3颗和少许冰毒,获毒资400元。2023227日和同月28日,吸毒人员杨某为吸食毒品,微信联系张某某,后杨某在张某某居住小区附近,二次微信支付给张某某购毒款共计300元,购买了毒品麻果3颗和少许冰毒。

2023327日,汪某某因吸食毒品被XX机关查处,为配合XX机关抓获贩毒人员被告人张某某,汪某某微信转给张某某1000元的购毒款,张某某在居住的小区附近贩卖给汪某某毒品麻果6颗和1小袋冰毒后,随即被XX民警当场抓获,并扣押了毒品。当天19时许,民警对张某某居住的武汉市汉南区××小区××栋××室进行搜查,现场扣押疑似麻果红色片剂26颗和疑似冰毒晶体颗粒25小袋。共计扣押的麻果32颗净重3.02颗、疑似冰毒物净重0.71克。经咸宁市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扣押的物品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经毛发检测,张某某、汪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杨某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均系吸毒人员。

二、雷某某贩卖毒品事实

被告人雷某某曾与张某某一起吸食过毒品,彼此相互熟悉。202332日,为以贩养吸,张某某电话联系雷某某购买毒品麻果50颗和少许冰毒,后张某某向雷某某指定的妻子许某微信二维码转款支付了3800元的购毒款,余款1200元暂未支付。雷某某将毒品放置武汉市汉南区佳景花园小区楼下一辆自行车前面放着的布袋里,由张某某自己前往拿取。2023311日,张某某电话联系雷某某购买毒品麻果60颗和少许冰毒,并微信转给许某购毒款8700元(含前一次未支付的1200元),雷某某在同一位置放置了麻果50颗(暂未交付麻果10颗),张某某自己前往拿取。2023315日,张某某电话联系雷某某购买毒品,并微信转给许某购毒款3800元。在同一地方,张某某拿取了麻果50颗(含前一次未交付的麻果10颗)和少许冰毒。2023316日,雷某某因玩游戏向张某某借款1300元,许诺以毒品归还,张某某表示同意。后雷某某贩卖给张某某毒品麻果10颗和少许冰毒。2023321日,张某某电话联系雷某某购买毒品麻果50颗和少许冰毒,并向雷某某提供的“野孩子”微信二维码支付购毒款5000元,后张某某在同一地方拿取了毒品。

2023327日,张某某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向被告人雷某某购买毒品的犯罪事实,为配合XX抓获雷某某,电话联系雷某某购买1克冰毒,后张某某在武汉市汉南区××花园××栋××单元楼下一自行车前面布袋内拿取了2小袋冰毒,因雷某某不在现场未被抓获。嘉鱼县XX局现场扣押了2小袋冰毒,经称重为1.78克。同月30日下午,XX民警根据张某某提供的雷某某车辆信息和经常出现的场所,在雷某某居住的小区内抓获了雷某某。当天,嘉鱼县XX局民警在雷某某居住的武汉市汉南区××花园××栋××单元××室进行搜查,现场扣押烟盒里疑似冰毒物1小袋净重0.41克、女士双肩包内疑似冰毒物5小袋净重48.72克、电子秤、小塑料袋、锡纸等物品。经咸宁市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扣押的疑似冰毒物0.41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疑似冰毒物48.72克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经检测,雷某某毛发检测结果呈阳性,系吸毒人员。

综上,被告人雷某某共计贩卖毒品麻果210颗和少许冰毒,约21.52克。

三、杨某、刘某、王某贩卖毒品事实

被告人杨某与被告人刘某系同学关系,刘某和被告人王某在一起强制戒毒时认识。2023311日晚,三人在一起吃饭时,王某说可以拿到比市场价格便宜的麻果,有谁需要可以找他购买。次日晚,杨某微信联系张某某是否需要毒品麻果,张某某称要100颗麻果,在其居住小区附近进行交易。杨某便通过刘某联系了王某,王某联系了贩卖毒品人员匡松,以50/颗购买了100颗麻果。后杨某开车载刘某、王某到张某某居住的小区附近,与张某某见面,张某某试吃了一颗麻果后,以60/颗的价格购买了该批麻果,并微信支付给杨某购毒款6000元。后杨某取现了5400元交给王某。

2023324日晚,被告人杨某微信联系张某某是否需要毒品麻果,张某某称要购买50颗麻果,以60/颗的价格进行交易。杨某联系了被告人刘某,刘某联系被告人王某购买麻果,王某将50颗麻果交给刘某后,杨某开车载刘某到张某某居住的小区附近,与张某某见面交易,刘某将麻果给张某某后,张某某向杨某支付宝转款了4500元(其中1500元系杨某给现金找张某某充值支付宝的金额)。次日,杨某交给王某现金3000元的毒资款,王某从中给了杨某400元的好处费。

综上,被告人杨某、王某、刘某共同贩卖毒品麻果150颗,约14.1克。

另查明,经检测,被告人刘某的毛发检测结果呈阴性。2015年至2023年间,刘某、被告人王某因吸食毒品被多次处以行政处罚及强制戒毒。

四、王某介绍贩卖毒品事实

被告人王某与徐某某在武汉市东西湖戒毒所戒毒时认识,2023411日,为贩卖毒品,徐某某和易某某各出资3000元,到武汉市联系王某购买毒品。王某联系贩卖毒品人员袁某某后,双方约定在武汉市东西湖某餐馆见面。吃饭间,袁某某把透明塑料袋包装的8克左右冰毒给王某,王某将毒品再交给徐东申,徐某某交给王某购毒款6000元。饭后,王某将购毒款交给袁雄华,袁某某从中给了王某1000元作为好处费。之后,徐东申先后将毒品分别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李某某等人。2023418日,徐某某和易某某在银行取现1.1万元后,乘车到武汉市联系王某购买毒品。王某联系了袁某某,双方在同一餐馆见面,期间,袁某某将18克左右的冰毒和10颗麻果给王某,王某再将毒品交给徐东申,徐某某交给王某购毒款1.1万元。饭后,王某将购毒款交给袁某某,袁某某从中给了王某1000元作为好处费。之后,徐某某和易某某在贩卖毒品期间,于20234229时许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号处浙CG××**小轿车内被XX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对该车进行搜查时,在副驾驶座下面查获2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疑似物(1袋冰毒疑似物净重14.77克、1袋麻果疑似物10颗净重0.98克)和一根里面装有少许冰毒疑似物净重0.07克的吸管。在驾驶座下面查获3袋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疑似物净重分别为0.84克、0.89克、0.84克和一根用吸管包着的冰毒疑似物净重0.08克。根据徐东申和易升宇供述,以上搜查出的毒品系从王某处购买。经鉴定,上述扣押的冰毒和麻果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综上,被告人王某介绍贩卖毒品约26.98克。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辨认、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书,微信交易明细等电子数据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雷某某、杨某、王某、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其中,张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雷某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杨某、刘某、王某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另王某介绍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张某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雷某某归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应酌情从重处罚。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减轻处罚。王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在贩卖和介绍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自愿认罪认罚,可减轻处罚。刘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三、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四、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五、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六、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款4300元、被告人雷某某违法所得款22600元、被告人杨某违法所得款1000元、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款2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七、XX机关扣押的毒品及相关物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上诉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雷某某贩卖毒品的交易次数及数量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其家属代为缴纳罚金20000元、退缴违法所得22600元。雷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鉴于雷某某系初犯,二审积极退缴罚金、违法所得并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二审对雷某某从轻处罚。

咸宁市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员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诉讼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鉴于二审上诉人雷某某认罪认罚,并退缴罚金、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二审法院可依法判处。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列举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核实,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雷某某贩卖毒品交易次数及数量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虽然上诉人雷某某归案后一直否认出售毒品给张某某,但其向张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许某的证言,微信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等相互印证。二审期间,雷某某出具书面认罪认罚书,认可起诉指控及一审判决认定其向张某某先后六次出售毒品的事实。故对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雷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王某、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中,张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雷某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杨某、刘某、王某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另王某介绍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五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张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及认罪认罚情节,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王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在贩卖和介绍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刘某具有累犯情节,应当从重处罚,同时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雷某某在二审期间能主动认罪认罚,并积极退缴罚金、违法所得,可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嘉鱼县人民法院(2023)鄂1221刑初252号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七项对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王某、刘某的定罪量刑和追缴违法所得及涉案物品的处理判项;第二项对上诉人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嘉鱼县人民法院(2023)鄂1221刑初25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对上诉人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上诉人雷某某的刑期自2023331日起至203033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陈 飚

员  裴红杰

员  王益民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心笛

员  熊 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