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陕06刑终142号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男,1993年1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陕西省志丹县人,户籍地陕西延安市志丹县,住志丹县,无前科。2022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志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3年5月8日被志丹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依法取保候审。2023年7月31日,志丹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由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白翠翠,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审理的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23年8月1日作出(2023)陕0625刑初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石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查阅卷宗、审查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22年10月28日22时,被告人石某驾驶陕JP××**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从志丹县保安新村出发,驶往志丹县顺宁镇顺宁行政村石家山村,当行驶至××道××+550M处时,将被害人马某撞伤后逃逸,马某经志丹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并造成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志公交认字【2022】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马某无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未及时对被害人履行救助义务、拨打急救及报警电话,驾车逃离案发现场,系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交通肇事逃逸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故对其辩护人提出自首、赔偿并获得谅解、自愿罪人认罚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上诉人石某提出,原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考虑其为过失犯罪,案发后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悔罪、自愿认罪认罚及无再犯可能性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对原审认定事实及罪名无异议,鉴于上诉人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且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石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石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审查确认的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检验笔录、证人证言、上诉人石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中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上诉人石某家属已赔偿其经济损失,且已经全部履行,其对石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石某判处缓刑。经本院委托,志丹县司法局于2023年12月26日向本院出具志司矫字【2023】第38号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意见为,石某符合监管条件,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上诉人石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上诉人石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对上诉人石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石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被害人家属谅解等量刑情节,请求对上诉人石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二审中,上诉人石某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兑现,被害人家属提交了谅解书。鉴于上诉人石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且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另经志丹县司法局社会评估,石某符合监管条件,适用非监禁刑。故上诉人石某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上诉人石某的上诉理由成立,辩护意见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鉴于二审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故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23)陕0625刑初47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二、上诉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巧芳
审判员张晓红
审判员刘小涛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