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京02行终178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西四大队。
上诉人张某因诉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西四大队(以下简称西四大队)罚款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3)京0102行初5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西四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副大队长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
2023年6月22日,西四大队对张某作出编号为第×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你于2023年6月22日21时42分在地安门外大街鼓楼至地安门路口段实施驾驶非机动车在人行横道上骑行的违法行为(代码:2009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六条第(五)项、《北京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你处以罚款20元的处罚。
张某向一审法院诉称,不存在被诉处罚决定中记录的驾驶非机动车在人行横道上骑行的违法行为,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西四大队一审辩称,张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五条第(十)项、《北京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等规定,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请求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22日21时42分,张某在地安门外大街鼓楼至地安门路口段驾驶非机动车在人行横道上穿行,执勤民警当场对其作出被诉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西四大队对辖区内的交通违法行为具有处罚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十)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在人行道和人行横道上骑行......第八十六条规定,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元罚款:(五)在人行道、人行横道上骑行的......本案一审庭审中张某认可西四大队提供的监控图像中在人行横道上骑行电动车的是其本人,认为穿过人行横道时其不属于驾驶状态,但从照片来看张某位于驾驶座上,不存在下车推行的事实,西四大队认定其为驾驶电动车并无不当。同时张某主张,交警单人执法、未听取其陈述申辩问题。张某庭审陈述称,张某穿行人行横道后,马路对面的警察曾询问张某“为什么不听指挥”,张某回答“为什么要听他指挥”,因此警察对张某进行了处罚。西四大队陈述称,当时两个民警分别位于路口两侧便于道路交通管理和拦截违法行为。西四大队提供了执法记录和监控图像作为证据,张某称有现场录像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坚持不予提交。故综合结合庭审陈述及在案证据,不能认定西四大队执法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相关情形。综上,西四大队对张某违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并无明显不当。张某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提出西四大队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该证据系监控录像截图,未提交动态行为证据,无法证实张某系骑行,且未听取其陈述、申辩,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根据事实重新判决。
西四大队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诉讼期间,张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在一审诉讼期间,西四大队向法院提交了被诉处罚决定、执法经过、监控图像。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西四大队提交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案件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张某向法庭提交了其自行摄制的视频录像,并申请调取事发时的视频资料,证实其不存在“驾驶机动车在人行横道上骑行的违法行为”及西四大队在执法程序中违法情况。本院认为,张某提交的上述材料及提出的调取视频申请因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及调取。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被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是正确的,本院作相同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西四大队具有对辖区内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五条第(十)项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在人行道和人行横道上骑行。第八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元罚款:在人行道、人行横道上骑行的。《北京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下列通行规定:通过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时,下车推行,不得骑行通过。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在驾驶非机动车通过人行横道时,应下车推行,以保障交通安全。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张某在驾驶电动车穿行人行横道时,其一直坐在驾驶座位上,并未下车推行,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西四大队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符合法定程序。应当指出的是,自觉遵守交通法规,安全文明出行,是每一名交通参与者应当养成的良好出行习惯。特别是本案违法行为发生时,张某驾驶的非机动车上还载有未成年人,更应当从安全角度出发,遵守交通法规,服从交警指挥,谨慎文明驾驶。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张某的上诉意见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彩霞
审 判 员 周建忠
审 判 员 王 元
二〇二四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子寒
书 记 员 毕伟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