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司法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12/28 0:00:00

陈法宝、田香菊等掩饰、隐瞒犯所得等二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23)湘31刑终242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法宝,男,1997524日出生于湖南省吉首市,初中文化,建筑工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吉首市,现住吉首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526日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田聪,湖南中湘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香菊,女,2000910日出生于湖南省龙山县,大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龙山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526日取保候审。现在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思凡,男,20001121日出生于湖南省吉首市,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吉首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526日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法宝、田香菊、陈思凡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作出(2023)3101刑初1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法宝、田香菊、陈思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1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幸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法宝及其辩护人田聪,上诉人田香菊、陈思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2412日、4月底、5月初被告人陈法宝明知杨某上线用银行卡转移违法犯罪资金,仍提供自己的银行卡给杨某用于转移违法犯罪资金,同时还收购田香菊和陈思凡的银行卡提供给杨某转账,三人在现场配合转账或实施帮忙取现、转账等行为,其中陈法宝帮助转账金额中确定被害人被骗金额达57680.1元,田香菊帮助转账金额中确定被害人被骗金额达20800元,陈思凡帮助转账金额中确定被害人被骗金额达12000元,陈法宝、田香菊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陈思凡经陈法宝劝解到公安机关投案。陈法宝获利3700元,田香菊获利600元,陈思凡获利1100元。公安机关已扣押陈法宝违法所得3700元,田香菊违法所得600元,陈思凡违法所得11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一审查证属实的接报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银行卡交易流水明细、微信转账记录流水,扣押物品、文件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法宝、田香菊、陈思凡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仍为他人提供银行卡、密码代为接收资金、转账、取现,其中陈法宝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57680.1元,田香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800元,陈思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2000元,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陈法宝、田香菊、陈思凡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仍给杨某提供银行卡接收资金,并在杨某等人安排下帮助杨某上线转账、取现,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法宝、田香菊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思凡被陈法宝带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法宝带同案犯陈思凡投案,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决定依法对被告人陈法宝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田香菊、陈思凡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系初犯,且积极退缴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据此判决:一、被告人陈法宝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田香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陈思凡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追缴被告人陈法宝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七百元,被告人陈思凡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一百元,被告人田香菊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陈法宝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情节严重不当,请求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上诉人田香菊、陈思凡,请求二审适用缓刑。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诉人陈法宝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考虑到本案的案情如上诉人田香菊、陈思凡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可对二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田香菊全部退缴了被害人损失20800元及缴纳了一审判处的罚金,上诉人陈思凡全部退缴了被害人损失12000元及缴纳了一审判处的罚金,上述款项均交至了一审法院的相应账户。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法宝、田香菊、陈思凡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仍为他人提供银行卡、密码代为接收资金、转账、取现,其中陈法宝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57680.1元,田香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800元,陈思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2000元,三人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陈法宝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五万元以上,属于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三人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法宝、田香菊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思凡被陈法宝带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陈法宝带同案犯陈思凡投案,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人均系初犯,且积极退缴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对陈法宝减轻处罚,对田香菊、陈思凡从轻处罚。三人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上缴国库。陈法宝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情节严重不当。经查,2022412日、4月底、5月初被告人陈法宝三次提供银行卡帮杨某上线转移资金共计57680.1元,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情节严重的情形。故该辩护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法宝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适用缓刑。经查,陈法宝不仅使用自己的银行卡实施犯罪行为,还积极收购田香菊、陈思凡等银行卡实施犯罪,其罪行比田香菊、陈思凡更重,原审结合陈法宝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故上诉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田香菊、陈思凡,请求二审适用缓刑。经查,二人受陈法宝的邀约提供银行卡实施犯罪行为,相对陈法宝二人罪行要轻,其中田香菊在犯罪时系在校学生,陈思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最少,且二审中二人自愿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积极缴纳了罚金。结合二人认罪悔罪的程度,可对其适用缓刑,故对二人关于适用缓刑和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提出“如赔偿到位可判处二人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对陈法宝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23)3101刑初17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四项,即“一、被告人陈法宝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和“追缴被告人陈法宝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七百元,被告人陈思凡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一百元,被告人田香菊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上缴国库”

二、撤销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23)3101刑初17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即“二、被告人田香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和“三、被告人陈思凡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上诉人田香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上诉人陈思凡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王 平

员  龚文中

员  叶明生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江 波

员  姜婷婷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