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新2828行审4号
申请人:和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硕县石材大道高级中学旁。
法定代表人:王振方,系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新疆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新城区库尉公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何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和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硕人社监理字(2020)第0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本院于2024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和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出如下强制执行申请:要求新疆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清偿28名工人工资1,051,500元。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新疆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和硕县龙驹嘉苑B4#、B7#、B12#楼建设项目,至今拖欠刘XX、申X等28名工人工资1,351,500元。申请人和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理,但被申请人新疆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处理决定,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经审查查明,申X等28名农民工在县长信箱称新疆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其2013年5月至2015年12月工资1,351,500元,申请人和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硕人社监令字[2020]第005号),责令被申请人限期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但被申请人到期未整改;2021年5月26日申请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硕人社监理告字[2020]第005号),并向被申请人依法送达,2021年6月15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硕人社监理字(2020)第005号),并向被申请人依法送达,限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5日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确定的依法清偿申X等28名工人工资1,351,500元的义务,但被申请人仅履行了部分支付工资的义务,剩余农民工资1,051,500元,申请人于2022年2月15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硕人社监催字【2020】第005号)催告被申请人履行,但被申请人至今未履行,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人和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经合法送达,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自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和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硕人社监理字(2020)第0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执行金额为1,051,500元。
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杨 阳
审判员 陈 文 生
审判员 张 双 平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赛琴高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