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京0101行审19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市东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被执行人某健身公司。
申请执行人北京市东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东城社保中心)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被执行人某健身公司履行该中心于2023年2月16日作出的X号《北京市东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社会保险费责令限期缴纳通知书》(以下简称X号责缴通知)所确定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查明,东城社保中心于2023年2月16日对某健身公司作出的X号责缴通知认定:经查,截止2023年2月14日,你单位未按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共计50327.64元(此金额不含滞纳金)。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限你单位在接到本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到东城社保中心缴纳社会保险费50327.64元。补缴的社会保险费涉及2011年7月(含)之后的,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如你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我中心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及第八十六条规定处理。东城社保中心作出X号责缴通知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于2023年3月7日向某健身公司公告送达。某健身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东城社保中心于2023年10月24日向某健身公司公告送达《北京市东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社会保险费缴纳催告书》,催告该单位自收到该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该单位至今未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也未提供财产担保。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履行生效、合法的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东城社保中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作出X号责缴通知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某健身公司收到X号责缴通知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X号责缴通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东城社保中心已经履行催告义务,而某健身公司未履行缴纳义务,故东城社保中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X号责缴通知,本院依法应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北京市东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二○二三年二月十六日对某健身公司作出的东社责字X号《北京市东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社会保险费责令限期缴纳通知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曹 英
审 判 员 马宏玉
审 判 员 薛莎莎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曹红卫
书 记 员 贺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