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新2923行审3号
申请执行人:库车甲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胜利路10号便民服务中心8层。
法定代表人:阿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该局某大队监察员。
被执行人:禹涵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江南大道1333弄1号楼1172室。
法定代表人:于某。
申请执行人库车甲局(以下简称库车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库人社监理字[2023]第06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因申请人材料不齐全,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予以补正,后申请执行人补正材料。本院2024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库车甲局称,人社局于2023年4月19日对被执行人禹涵乙公司作出库人社监理字[2023]第06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送达,禹涵乙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为此,请求法院予以强制执行:支付吴某某、范某某、苗某某等10名工人212,580元。
经审查查明,2023年1月3日,库车甲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收到李洪超的投诉,称禹涵乙公司拖欠工人工资302,580元。经库车甲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查核实,禹涵乙公司拖欠10人212,580元。
库车甲局于2023年3月20日对此线索予以立案审批。并于2023年3月17日作出库人社监询字[2023]第067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于2023年3月31日作出库人社监令字[2023]第067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禹涵乙公司于收到限期整改指令书起三日内支付吴某某、范某某、苗某某等10名工人212,580元,该整改指令书并邮寄送达。禹涵乙公司未按照指令书内容整改。
2023年4月5日,库车甲局召开行政处理案件集体讨论会,会议形成拟处理意见:一致同意对禹涵乙公司进行行政处理,移送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库车甲局于2023年4月6日作出库人社监理告字[2023]第06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并向禹涵乙公司邮寄送达了告知书。2023年4月19日,库车甲局对禹涵乙公司作出库人社监理字[2023]第06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内容为:“支付吴某某、范某某、苗某某等10名工人212,580元”。并向其邮寄该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中向禹涵乙公司告知了申请复议和起诉的期限。禹涵乙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库人社监理字[2023]第06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中所确定的义务。2023年10月11日,申请执行人库车甲局作出库人社监催字[2023]第067号《劳动保障监察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并向禹涵乙公司邮寄送达了该催告书。该份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禹涵乙公司仍未履行支付拖欠工资的义务。
本院认为,库车甲局虽然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做了调查取证,但调查取证仅限于与投诉人进行谈话调查及投诉人提交的技术服务合同、工资结算明细、欠款金额清单等,上述证据不能证实禹涵乙公司所吴某某、范某某、苗某某等10名工人工资为212,580元及支付主体为禹涵乙公司。故库车甲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所认定的“支付吴某某、范某某、苗某某等10名工人212,580元”事实无证据佐证,库车甲局因此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库车甲局请求强制执行库人社监理字[2023]第06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不准予强制执行库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库人社监理字[2023]06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燕燕
审判员 张晓娟
审判员 张桂茹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万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