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曾子元和张璇于2001年7月31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结婚。
2001年9月9日,张璇和曾子元与案外人如鸿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鸿实业公司)签订《深圳某某某苑楼宇买卖认购书》,约定:曾子元和张璇向如鸿实业公司认购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福荣路的某某某苑B座某某房。后曾子元将认购书中张璇的名字变更为余佩芬,余佩芬与曾子元系母子关系。涉案房产于2003年1月14日办理产权登记,权利人为余佩芬及曾子元,两人各50%产权。
张璇曾于2007年8月22日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除其与曾子元的婚姻关系。2008年10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不予准许离婚的判决。张璇不服,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后曾子元与张璇在香港区域法院进行离婚诉讼,香港区域法院判决曾子元与张璇的婚姻于2009年9月2日解除。张璇与曾子元确认,双方在2001年7月31日至2009年9月2日期间为合法夫妻关系。
2009年9月25日,张璇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后的财产分割诉讼。2009年10月30日,张璇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下属房地产权登记中心提出房产异议登记申请,称其与曾子元为夫妻,于婚后共同购买了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福荣路的某某某苑B座某某房产,但曾子元不协助其办理产权共有份额变更登记,其对曾子元拥有该房产50%产权有异议,申请对曾子元拥有的该房产50%产权进行异议登记,并称一审法院已受理其对曾子元提起的离婚财产纠纷案件。产权登记中心经审查,于当天对曾子元名下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福荣路的某某某苑B座某某房产50%产权作出异议登记(异议登记编号:3000000071)。
2010年1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09)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296号民事裁定书,以“香港区域法院的判决尚未得到我国内地人民法院认可,析产诉讼的前提条件尚未成就”为由,裁定驳回张璇的起诉。张璇不服,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90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张璇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2010年1月20日,香港区域法院命令禁止曾子元在未得到张璇的同意下,将涉案房产出让、出售或以其他形式将其业权转让或转移。2010年10月28日,香港区域法院命令曾子元向张璇支付人民币15万元以作“清楚了断”,在曾子元支付上述金额后,香港区域法院于2010年1月20日之命令将被撤销。2011年2月28日,曾子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张璇人民币15万元。
2010年9月1日,曾子元以张璇并非涉案房产真正物权所有人为由向产权登记中心提出注销异议登记申请。该登记中心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深房登函(2010)609号《关于申请注销某某某苑B座某某号房产异议登记事宜的复函》,内容为:“曾子元:来信收悉。经核查,现函复如下: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909号《民事裁定书》未对某某某苑B座某某号房产的权属进行确定,你依此申请注销该房产的异议登记不符合注销异议登记的条件,我中心不能予以注销……”。
曾子元和余佩芬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为(2010)深福法行初字第565号。2011年7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0)深福法行初字第565号行政判决,认为涉案房产虽然登记在余佩芬和曾子元名下,但该房是在张璇和曾子元登记结婚后购买,与张璇有利害关系。张璇与曾子元的婚姻虽经香港区域法院判决于2009元9月2日解除,但该判决尚未通过法律途径得到我国内地人民法院认可。在曾子元不同意更正登记的情况下,张璇对曾子元名下涉案房产的50%份额有权申请异议登记,且上述异议登记在诉讼中已注销,曾子元诉请撤销的对象已不存在,驳回曾子元和余佩芬的诉讼请求。余佩芬和曾子元不服,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深中法行终字第580号行政判决书,认为(2009)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296号民事裁定书和深中法民一终字第909号民事裁定书已驳回张璇的离婚后的财产分割的起诉,张璇申请异议登记不成立,撤销(2010)深福法行初字第565号行政判决,确认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作出的深房登函(2010)609号《关于申请注销某某某苑B座某某号房产异议登记事宜的复函》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2009年11月11日,余佩芬、曾子元与案外人刘永强签订《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余佩芬、曾子元将涉案某某某苑B座某某房出售给刘永强,转让价款112万元。因余佩芬、曾子元为香港居民,上述《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须进行公证,余佩芬、曾子元为此按约支付了公证费2440元。同日,余佩芬、曾子元与刘永强向深圳市产权登记中心申请办理产权转移登记。2009年12月3日,产权登记中心以交易房产有异议登记记录,须解除异议登记后才能办理转移登记为由对余佩芬、曾子元、刘永强的申请作退文处理。
2010年1月4日,余佩芬、曾子元与刘永强协议解除上述买卖合同,约定余佩芬、曾子元赔偿刘永强违约金6万元。2010年1月21日,余佩芬、曾子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刘永强支付了6万元违约金。余佩芬、曾子元后按照承诺向深圳市金大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了中介佣金35000元。
余佩芬、曾子元为委托律师申请注销异议登记和提起行政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万元。
2011年5月11日,张璇申请注销了涉案房产的异议登记。2011年6月8日,余佩芬、曾子元将涉案房产转移登记给案外人郑某某。
余佩芬曾作为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张璇,诉讼请求为:1、针对张璇就座落于深圳市福田区福荣路某某某苑B座某某室房产已经进行的异议登记,要求张璇向主管登记部门自行撤销该异议登记,以解除持续的侵权状态;2、张璇就其异议登记的侵权责任,对房屋真正权利人的余佩芬作出损害赔偿,赔偿金额107440元;3、张璇向余佩芬赔礼道歉;4、张璇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2012年4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深福法民三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张璇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余佩芬赔偿损失97440元;二、驳回余佩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张璇不服,提出上诉。
张璇于该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向二审法院提交了香港张永贤・李黄林律师行冯秉钧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以证明依据香港法律,张璇与曾子元在2001年7月31日至2009年9月2日期间为合法夫妻关系。余佩芬、曾子元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