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华与河南弘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上诉案
艾华与河南弘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艾华。
委托代理人:白治国,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弘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红军。
上诉人艾华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弘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25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艾华的委托代理人白治国、被上诉人河南弘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的扣车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河南弘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艾华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豫N×××××奥迪牌小型轿车及赔偿侵占原告车辆期间的折旧损失(折旧损失自2015年12月25日起按照每月折旧费2375元计算至被告返还车辆之日);2、被告如无法返还上述车辆,应向原告赔偿侵占车辆之日的车辆市场价值损失22.85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替代性交通费用损失(自2015年12月25日起按每月200元计算至返还车辆之日);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查明:1、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贷款服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将奥迪Q3汽车一辆销售给原告或为原告提供贷款服务(该车厂牌型号为F××G,发动机号G××8,车架号L××5);该车车价总额为246000元,合同签订时,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不低于车价30%计74000元的首付款,剩余款项172000元,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里岗支行申请汽车贷款,贷款期限36个月;原告委托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里岗支行为其开设个人存款账户,被告将原告所交首付款74000元存入该账户;被告同意作为原告汽车贷款的保证人,原告同意将所购车辆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里岗支行;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保留原告以汽车贷款方式分期付款所购车辆所有权,原告不能按时足额偿还银行贷款本息或未经被告同意将车辆转让、变卖、抵押的,被告有权收回车辆,同时被告可会同贷款银行要求原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车辆收回10日内,原告仍未偿还贷款本息等应结款项的,被告将会同抵押权人变卖或拍卖车辆,用于偿还贷款本息,其他欠款及实现债权的评估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不足部分由原告承担;本合同有效期截止于原告偿还完毕全部贷款本息及清偿完毕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借款本息及罚息,并赔偿完毕由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之日。
2、2014年9月26日,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载明:购车合同中每月应结的银行贷款本息为5582元,从2014年10月15日至2017年9月15日,在每月10号以前委托被告划收结付不持任何异议;当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没有按期足额缴付应结的银行贷款本息、预收的保险费及投保、续保时,原告同意将原告交付的贷款保证金的50%作为我履行上述义务的违约金,并同意被告收回车辆;若再次出现上述情况,原告同意将剩余全部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并及时补足保证金数额;当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收回车辆时,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追索车辆收回期间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的权利,并自愿承担被告在收回车辆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催缴费用。
3、2014年9月26日,原告(借款人)与被告(保证人)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里岗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自用车贷款,金额为172000元;贷款用途为购车;本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7年9月26日;借款人自愿选择每月15日为还款日,借款人享有10天的宽限期,在宽限期内,借款人仅按照约定还款方式确定的还款周期支付贷款利息,不偿还贷款本金,宽限期满后按照约定的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保证人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抵押物为车牌号为豫N×××××的小型轿车,厂牌型号F××G,发动机号G××8,车架号L××5,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4××8,购车价款246000元。此合同对借款人、贷款人、保证人的其他权利义务也做了相关约定。
4、车牌号为豫N×××××的小型轿车登记在原告艾华名下。
5、被告提交的原告名下卡号为62×××12的工商银行账户在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22日期间的银行流水显示,自2013年10月起,原告均是在每月10号以后将相应的应还款项存入该账户中,直至2015年11月;2015年12月之后并无相应的应还款项存入该账户中。庭审中,原告称涉案车辆于2015年12月25日被被告收回,被告称其于2015年12月月底将涉案车辆收回。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贷款服务合同》以及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汽车贷款服务合同》的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保留原告以汽车贷款方式分期付款所购车辆所有权,原告不能按时足额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的,被告有权收回车辆;根据《承诺书》载明的内容,当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没有按期足额缴付应结的银行贷款本息的,原告同意被告收回车辆。原告称被告在2015年12月25日将车辆收回时其尚未构成违约,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所称的收回车辆的时间,并称其于2015年12月月底将车辆收回,原告亦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系于2015年12月25日将车辆收回,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在2015年12月之后,并无原告进行还款的记录,故被告收回车辆符合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艾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28元,由原告艾华负担。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艾华与被上诉人河南弘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贷款服务合同》以及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上诉人未按照约定及时还贷,被上诉人收回车辆符合双方约定,因此,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侵权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28元,由上诉人艾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 军
审判员 侯军勇
审判员 张向军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王梦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