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保定中院于2005年6月29日受理了原告袁胜诉被告威尔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原告袁胜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保定中院于2005年6月30日查封了威尔公司的制冷设备1套、制冷压缩机12台、冷风机7台、沈阳产LG-200型真空冷冻干燥设备2台(即本案涉案设备)。2005年10月26日,保定中院作出(2005)保民初字第4021号民事判决,被告威尔公司给付原告袁胜工程款183万元及相应利息。
判决生效后,威尔公司未履行义务。2005年11月23日,原告袁胜申请强制执行。保定中院立案后,于2005年12月16日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威尔公司即日内履行给付义务。同日该院作出(2006)保执字第3号民事裁定,查封制冷压缩机12台、沈阳产FD冻干机2台(1套)、沈阳产速冻机1台。2006年1月12日,保定中院委托保定大雁会计师事务所对查封的上述全部机器设备进行了评估作价。评估总价值为364.748万元,其中本案涉案的2×LG-200型大型食品真空冷冻干燥设备评估价为285.6万元。2006年3月17日,保定中院向双方送达了评估报告。2006年3月30日,保定中院委托保定市晟元拍卖有限公司进行拍卖。
拍卖之前,新阳公司以其与威尔公司已达成补充协议,保留对上述设备的所有权为由,请求保定中院撤回对涉案的2×LG-200型真空冷冻干燥成套设备(1套)和SSDY-2000型液态预冷食品速冻装置的拍卖委托。保定中院于2006年8月8日作出(2006)保执字第3-3号民事裁定,以“案外人就同一事实因威尔公司欠其款项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威尔公司履行还债义务;而在本案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向本院主张的是被拍卖物的所有权,与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相矛盾,其主张是否成立应在诉讼程序中予以确认。因此对案外人所提证据不予审查,对其异议不予支持”为由,驳回了新阳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
2007年10月,保定中院通知保定市晟元拍卖有限公司再次启动拍卖程序。2007年11月1日,满城县于家庄乡郭村村委会竞拍成功,以232.5268万元竞买了上述全部设备(含本案涉案设备1套)。拍卖价款中,扣除保定市城市信用合作社中银营业部优先受偿款40.788万元,剩余191.7388万元发还申请人袁胜。该案执行完毕。
新阳公司于2008年11月14日以保定中院(2006)保执字第3-3号民事裁定违反法律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审查,使其作为案外人的诉讼权利被非法剥夺,案外人依法保留所有权的财产被违法查封、拍卖,给其造成价值146.2万元的财产损失为由,向保定中院提出确认申请。保定中院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9)保立确字第1号决定,对确认申请人新阳公司提出的确认申请不予受理。新阳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09年5月4日作出(2009)冀确复字第3号复议决定,维持保定中院(2009)保立确字第1号决定。后新阳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交本院复查。本院于2010年3月13日作出(2010)冀确监字第1号复议决定,撤销本院(2009)冀确复字第3号复议决定和保定中院(2009)保立确字第1号决定;指令保定中院立案受理。保定中院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2010)保确字第00002号裁定,对该院拍卖2×LG-200型大型食品真空冷冻干燥设备和SSKY-2000型食品速冻装置的行为不确认违法。新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1)冀确申字第4号裁定,撤销保定中院(2010)保确字第00002号裁定;确认保定中院在执行该院(2005)保民初字第4021号民事判决过程中拍卖案外人新阳公司保留所有权的2×LG-200型大型食品真空冷冻干燥设备(1套)的执行行为违法。
另查明,赔偿请求人新阳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新阳公司的前身为沈阳新阳速冻设备制造公司,其为沈阳航天新新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因沈阳航天新新集团有限公司2003年7月25日宣告破产,沈阳新阳速冻设备制造公司一同进入破产程序。同时,破产清算组规定对于原沈阳新阳速冻设备制造公司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和待签的合同,对外以沈阳航天新星机电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和履行。在破产清算过程中,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重新组建了沈阳航天新阳速冻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简称新阳公司),并将原沈阳新阳速冻设备制造公司债权、债务等转让给新阳公司。随后沈阳航天新星机电有限公司将以其名义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移属新阳公司。赔偿义务机关保定中院对此予以认可。
还查明,2003年11月18日,甲方威尔公司与乙方沈阳航天新星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购买2×LG-200型真空冷冻干燥成套设备合同,价款为人民币598万元。乙方于2004年1月将设备交付甲方,甲方欠乙方设备余款146.2万元未付。2005年3月16日,甲方威尔公司与乙方新阳公司就履行2003年11月18日签订的合同,甲方所欠乙方设备款146.2万元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内容为:1、甲乙双方均承认对方的合同当事人身份,甲方无条件向乙方给付所欠146.2万元设备款;2、本协议生效后的一个月内即2005年4月30日前甲方付给乙方26万元,2005年10月31日前甲方给付乙方60万元,2006年4月30日前甲方付给乙方60万元;3、如违约则视为甲方未取得对该设备的法律权利,即乙方保留对全部设备的所有权,视为设备所有权仍属乙方所有;4、本合同作为正本合同的补充协议,与正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5、双方代表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威尔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新阳公司于2005年12月29日在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起诉威尔公司要求其返还债务146.2万元,并支付加工费、利息及违约金。皇姑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6年3月7日将该案移送保定中院处理。后因新阳公司未及时缴纳诉讼费用,保定中院将该案退回。
此后针对新阳公司上述诉讼请求,保定中院于2011年11月16日继续审理并作出(2011)保民三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认为:“…新阳公司是合同标的实际履行人。原、被告于2005年3月1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确认了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被告欠原告的欠款金额,并达成了还款计划,被告并未实际履行,是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对被告的违约责任,补充协议虽有约定,但并不具体,原告亦未在诉讼中主张具体的违约金额,因此,对原告请求赔偿违约金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未在补充协议规定的时间内还款,且双方对支付利息有约定,因此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据此,判决被告威尔公司给付原告新阳公司款146.2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
保定中院(2011)保民三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新阳公司于2012年2月28日申请执行,保定中院同年3月6日受理并于3月15日作出(2012)保执指字第16号执行裁定,指定由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执行。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2)保执字第16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威尔公司银行存款252万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7年11月21日,保定市莲池区(原北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保执字第16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请保定市满城区国土资源局协助执行下列项目:一、请协助查封威尔公司名下坐落于郭村村土地(土地证号6××、6××);二、查封期限三年,自2017年11月21日至2020年11月20日。上述执行通知及裁定于2017年11月21日送达满城区国土资源局。现上述案件正在执行过程中。
上述事实主要有保定中院(2005)保民初字第4021号民事判决书、(2006)保执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及查封财产清单、(2006)保执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2006)保执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2011)保民三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2012)保执字第16号执行裁定、保定大雁会计师事务所大雁司鉴字(2006)第001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及补充鉴定、保定市晟元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及拍卖小结、2×LG-200型真空冷冻干燥成套设备合同、2005年3月16日补充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