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长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张春生错误执行赔偿赔偿决定书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扬州长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瓜洲镇扬瓜路。
法定代表人:张春生,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张春生,男,汉族,1955年1月24日生,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扬州长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张春生因申请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扬州中院)错误执行赔偿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赔偿委员会(2016)苏委赔34号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江公司、张春生申诉称:扬州中院在(2003)扬执字第248号案件执行中超标的执行,违法执行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对长江公司房屋抵押权及扬州高登运动旅游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登公司)优先购买权造成侵害。江苏高院(2016)苏委赔34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故请求:1.撤销江苏高院赔偿委员会(2016)苏委赔34号决定;2.撤销扬州中院赔偿委员会(2016)苏10法赔6号决定;3.依法确认扬州中院(2003)扬执字第248号民事裁定书违法侵权;4.依法确认扬州中院(2003)扬执字第24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违法侵权;5.赔偿长江公司利益损失合计4127.059万元人民币;6.赔偿高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生利益损失358.233万元人民币;7.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本院赔偿委员会复查查明:扬州中院审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南京办事处)与扬州市邗江区瓜洲镇瓜洲村村民委员会、长江公司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9月9日作出(2003)扬民二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判令瓜洲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以清理原申强食品厂的财产,给付南京办事处借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长江公司对原申强食品厂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案件诉讼费20972元,由瓜洲村委会负担。
判决生效后,经南京办事处申请,扬州中院以(2003)扬执字第248号案件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扬州中院对该院在(2003)扬民二初字第11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查封的长江公司位于瓜洲镇扬瓜路西侧部分工业用房房地产(1-13幢,建筑面积2197.71平方米)委托评估,评估结果为现值965680元(因估价对象的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评估结果不含土地使用权价值)。2004年2月8日,南京办事处申请对长江公司的上述被评估资产进行拍卖。2004年4月21日,因上述资产按评估价的70%拍卖流拍,扬州中院终结委托拍卖程序并作出(2003)扬执字第248号民事裁定:将长江公司位于扬州市邗江区瓜洲镇扬瓜公路西侧公司内部分工业用房(1-13幢,面积计2197.71平方米)房地产权以人民币965680元抵偿给南京办事处所有;上述资产抵偿后,超出执行标的计人民币223972.48元,在南京办事处将上述房地产过户、扣除长江公司应付款项后,剩余部分退还给长江公司;该案执行终结。
2004年12月11日,扬州中院向扬州市邗江区建设委员会房产交易所出具(2003)扬执字第24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所协助将长江公司位于扬州市邗江区瓜洲镇扬瓜路西侧公司内部分工业用房(1-13幢,建筑面积计2197.71平方米)房产所有权依法过户给南京办事处所有。上述房屋于2004年8月6日经南京办事处委托拍卖由王云根等四人买受,王云根等人经申请,于2005年1月18日领取上述房屋村镇房屋所有权证。
2005年4月21日,长江公司向扬州中院出具书面申请,要求依据该院(2003)扬执字248号裁定,将执行标的以外的金额223972.48元执行给长江公司;同时要求确认该案执行标的为房屋资产,不包括土地资产。2005年4月25日,张春生代表长江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扬州中院(2003)扬执字第248号裁定执行标的物拍卖返还款223972.48元。2005年5月10日,扬州中院执行局向扬州市邗江区房屋拆迁办公室出具书面材料,说明南京办事处申请执行长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扬州中院在执行中对长江公司的资产处置只涉及对房产的执行,土地未处置。
另,2000年5月31日,长江公司与设立高登公司的两个股东签订场地、房屋租用协议,约定设立后的扬州高登公司租用长江公司土地、厂房。高登公司于2000年8月23日设立,2010年11月5日经扬州中院裁定宣告破产。张春生系原高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生在本案中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提起赔偿申请。2004年8月17日长江公司以扬州市邗江区瓜洲镇扬瓜公路西侧公司内部分工业用房的1-5幢、8-13幢(面积2060.04平方米)抵押向中国农业银行美琪分行贷款57.6万元,并进行了抵押登记。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关于申诉人提出扬州中院在(2003)扬执字第248号案件中超标的执行的主张。扬州中院经对查封的长江公司工业用房评估拍卖后,因房屋拍卖流拍,裁定以评估价965680元将该房屋执行给申请执行人南京办事处抵偿债务。该价值虽然高出长江公司所欠南京办事处债务223972.48元,但该抵偿余额无法通过分割抵偿房产解决。而且扬州中院(2003)扬执字第248号民事裁定中已经明确剩余款项由南京办事处退还给长江公司,长江公司于2005年4月25日出具收条收到上述返还款223972.48元。上述执行行为并未损害长江公司的利益,扬州中院不存在超标的执行的错误执行行为,申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申诉人提出扬州中院执行中违法执行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的主张。经长江公司申请,扬州中院执行局向扬州市邗江区房屋拆迁办公室出具书面材料,说明执行中对长江公司的资产处置只涉及对房产的执行,土地未处置。扬州中院执行中并未对案涉房屋土地使用权采取实际执行措施,且涉案房屋登记的土地性质为村属集体土地,并非长江公司所有。申诉人主张扬州中院执行行为侵犯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申诉人提出扬州中院执行行为侵犯长江公司房屋抵押权及高登公司优先购买权的主张。扬州中院于2004年4月21日裁定将长江公司涉案房屋抵偿给南京办事处所有,长江公司于2004年8月17日才以部分涉案房屋抵押向中国农业银行美琪分行贷款。抵押权设立于法院裁定房屋所有权变更之后,设定抵押时长江公司已无权对上述房产进行任何处置,抵押行为无效。此外,申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扬州中院拍卖、以物抵债过程中主张过对涉案房屋的优先购买权。故申诉人主张扬州中院执行行为侵害长江公司房屋抵押权及高登公司优先购买权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江苏高院赔偿委员会(2016)苏委赔34号决定正确,长江公司、张春生的申诉事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