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新元、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赔偿决定书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杨新元,男,汉族,1952年11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系原江西石溪沙家水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春北路895号。
申诉人杨新元因申请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宜春中院)错误执行赔偿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西高院)赔偿委员会(2016)赣委赔2号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新元申诉称:(1)其系根据江西省财政厅、商务厅、住房城建厅、国土厅、土地估价师协会2015年11月后分别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获知宜春中院依据的赣昊评报字(2000)19号资产评估报告和赣昊评报字25号资产评估报告违法违规、不真实、无效,知晓该院采信无效的评估结果作为拍卖底价及采信无效的拍卖成交价作出执行裁定,实属执行错误。本案赔偿请求时效应从2015年11月起计算,杨新元于2016年4月8日申请国家赔偿,未超过两年的赔偿请求时效。(2)宜春中院委托评估、拍卖的错误执行行为属于国家赔偿范围,江西高院赔偿委员会(2016)赣委赔2号决定认为对于执行回转的裁定,杨新元不能提出国家赔偿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江西高院赔偿委员会(2016)赣委赔2号决定和宜春中院(2016)赣委赔2号决定,决定受理本案并予以赔偿。
本院赔偿委员会复查查明:李正根与江西石溪沙家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家水电公司)、杨新元、涂业武借款纠纷一案,宜春中院作出(1999)宜地法经终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判令沙家水电公司归还李正根借款本息合计146.273万元。判决生效后,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奉新县法院)予以执行,查封沙家水电公司资产,并委托江西中昊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公司)对沙家水电公司名下沙家水电站资产进行评估。2000年4月6日,中昊公司作出赣昊评报字(2000)19号评估报告,评估沙家水电站资产价值132.9万元。因杨新元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奉新县法院于同年5月16日再次委托中昊公司对沙家水电站资产进行评估。同月19日,中昊公司向奉新县法院提交赣昊评报字(2000)25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沙家水电站资产价值178.81万元。杨新元收到该评估报告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仅申请暂缓拍卖。
2000年11月,宜春中院裁定将前述案件与其他五案提级合并执行,一并参与沙家水电站拍卖款的清偿。宜春中院于同月27日作出(2000)宜中法调执字第02号执行裁定,拍卖沙家水电站资产,并于同月30日发布拍卖公告。同年12月5日,宜春中院将该裁定和公告留置送达给杨新元。江西省商业拍卖公司受宜春中院委托,于2001年1月3日在奉新县以底价180万元拍卖沙家水电站,李正根以280万元竞得。同月5日,宜春中院作出(2000)宜中法调执字第02-2号执行裁定,将沙家水电站整体确权给李正根。杨新元在该案执行终结前未就拍卖程序提出异议。
前述案件经杨新元申诉进入再审,宜春中院于2004年9月22日作出(2004)宜中经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正根的诉讼请求。据此,杨新元、沙家水电公司向宜春中院申请执行回转,要求李正根返还沙家水电站所有权及收益、孳息。2005年5月8日,宜春中院作出(2005)宜中执字第14-1号民事裁定,认定执行回转的标的应为(1999)宜地法经终字第229号民事判决给付的内容即146.273万元款项。同年7月22日,江西高院作出(2005)赣法执指字第9号民事裁定,指定宜春中院(2005)宜中执字第14号案移送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同月30日,江西高院(2005)赣法执指字第9号民事裁定送达给杨新元。
另查明:李正根诉沙家水电公司、杨新元、涂业武合伙协议、财产返还一案,经江西高院二审于2006年6月1日作出(2006)赣民一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沙家水电公司应向李正根返还100万元并承担利息。2007年8月,萍乡中院将该案与前述执行回转案合并执行终结,两案标的金额相抵后,李正根放弃对沙家水电公司7.4741万元的剩余债权。因沙家水电公司不服江西高院(2006)赣民一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12月11日作出(2008)民申字第590号民事裁定,认定宜春中院的执行回转并无不当,驳回沙家水电公司的再审申请。
又查明:杨新元、沙家水电公司财产清算组以宜春中院在李正根与沙家水电公司、杨新元、涂业武借款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的委托评估、拍卖和执行回转等执行行为违法为由,申请执行监督。2016年5月6日,江西高院作出(2015)赣执监字第146号执行裁定,认定杨新元、沙家水电公司财产清算组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并驳回其申诉。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本案中,宜春中院于2001年1月5日作出(2000)宜中法调执字第02-2号执行裁定,将沙家水电站整体确权给李正根,该案至此已执行完毕。该案法律文书均已送达给杨新元,杨新元如认为宜春中院执行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赔偿请求时效应当自宜春中院执行终结时起算。杨新元提出应以2015年11月以后有关部门作出政府信息告知书,作为杨新元知道宜春中院执行行为侵犯其财产权起算时点的申诉理由,与杨新元收到执行法律文书并知悉执行行为的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中,李正根与沙家水电公司、杨新元、涂业武借款纠纷一案进入执行回转程序,杨新元申请对宜春中院执行行为的执行监督,杨新元向江西省财政厅等部门和单位申请信息公开等情形,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赔偿请求时效中止情形。因此,杨新元提出其于2016年4月8日向宜春中院提出赔偿申请,未超过两年赔偿请求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江西高院已生效的(2015)赣执监字第146号执行裁定认定宜春中院执行行为并无违法,本院已生效的(2008)民申字第590号民事裁定认定宜春中院的执行回转行为并无不当,杨新元主张宜春中院错误执行赔偿的请求,应不予支持。此外,宜春中院作出(2005)宜中执字第14-1号民事裁定的裁判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国家赔偿案件审查范围,故江西高院赔偿委员会(2016)赣委赔2号决定认为杨新元对执行回转的裁定不能提出国家赔偿请求,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杨新元的申诉事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