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决定书

【审结时间】:2018/3/30 0:00:00

戚家桥申请错误执行赔偿决定书
当事人信息

赔偿请求人戚家桥,男,汉族,1963年2月6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淮安市洪泽区。

委托代理人乔仕平,男,汉族,1957年7月23日出生,退休工人,住淮安市洪泽区。

赔偿请求人戚家桥以本院错误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审理经过

赔偿请求人戚家桥申请称:赔偿请求人于2014年5月23日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洪泽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洪泽法院)申请执行,洪泽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对被执行人邵加新位于洪泽县(现XX)东XX镇XX路东侧房产进行查封。之后赔偿请求人要求洪泽法院对查封的房产执行拍卖变现时,被告知2014年3月12日案外人厉裕复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查封了上述房产,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淮中执字第0287号执行裁定后,没有将上述拍卖变现后剩余的房款通知其受偿或移送洪泽法院向其兑现。2015年2月27日,案外人厉裕复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并申请轮候查封了上述房产,到2015年12月7日,案外人厉裕复第二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结案后,上述房款全部执行给案外人厉裕复,侵害其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法作出赔偿决定,支付执行案件中拍卖房产应得款项200000元。

经审查查明:2014年5月15日,洪泽法院受理戚家桥与邵加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5月16日,洪泽法院作出(2014)泽法民初字第020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经洪泽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5月16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邵加新欠原告戚家桥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于2014年5月20日前还清,届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4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邵加新负担。”2014年5月23日,戚家桥向洪泽法院申请执行,洪泽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泽执字第12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邵加新位于洪泽县东XX镇XX路房屋一套,并向洪泽县住建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年5月27日登记查封涉案房屋。2014年11月19日,洪泽法院裁定终结(2014)泽法民初字第0206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该院申请恢复执行。

另查明:2014年2月24日本院受理(2014)淮中商外初字第0001号厉裕复与邵加新、吕爱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厉裕复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14年3月10日,本院作出(2014)淮中商外初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书,2014年3月12日登记查封涉案房屋。2014年6月18日,本院作出(2014)淮中商外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邵加新、吕爱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厉裕复偿还借款19万元;二、驳回厉裕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财产保全费1475元,合计5575元,由邵加新、吕爱荷负担(厉裕复已预交,邵加新、吕爱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厉裕复)。”后厉裕复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8月6日,本院立执行案件(2014)淮中执字第0287号。2014年12月22日10时至12月23日10时,涉案房屋在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进行公开拍卖,起拍价465300元,因无人竞价系统流拍。2014年12月26日,本院告知厉裕复,对邵加新的房产已经上网拍卖,第一轮拍卖无人购买。厉裕复表示“我们以拍卖底价接受房产抵债,多余的部分,我们交到法院并保全”。2014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4)淮中执字第02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邵加新、吕爱荷所有的位于洪泽县东XX镇XX路东侧房产(房权证为洪房字第XX号,建筑面积350.88平方米)作价46.53万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厉裕复抵偿本院(2014)淮中商外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二、申请执行人厉裕复在本裁定送达同时应将抵债房产的差价款交到本院。三、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厉裕复未将上述差价款交到本院,本院该裁定当时未向其送达。2015年7月3日,本院裁定(2014)淮中商外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

2014年9月29日,本院受理(2014)淮中商外初字第0011号厉裕复与邵加新、吕爱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厉裕复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15年1月29日,本院作出(2014)淮中商外初字第0011号民事裁定书。2015年2月27日登记查封涉案房屋。2015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14)淮中商外初字第00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邵加新、吕爱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厉裕复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220元,由被告邵加新、吕爱荷负担。”后厉裕复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淮中执字第00515号。2015年12月7日,本院向厉裕复送达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4)淮中执字第0287号执行裁定书。2015年12月9日,该案予以结案。

2014年12月25日,本院立案受理(2015)淮中商外初字第00001号厉裕复与邵加新、吕爱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厉裕复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15年1月14日,本院作出(2015)淮中商外初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书。2015年2月27日登记查封涉案房屋。2015年6月17日本院作出(2015)淮中商外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邵加新、吕爱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厉裕复支付借款本金1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220元,由被告邵加新、吕爱荷负担。”后厉裕复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案号为(2015)淮中执字第00561号。2015年12月16日该案予以结案。

2015年12月21日,厉裕复、林进余就涉案东双沟镇泰山路东侧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16年1月19日,本院对(2014)淮中执字第0287号案件恢复执行,案号(2016)苏08执恢4号,并于2016年1月25日结案。

本院查明

再查明:2018年3月30日,本院对所涉执行案件(2014)淮中执字第0287号、(2015)淮中执字第00515号、(2015)淮中执字第00561号立案监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赔偿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但下列情形除外:(一)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销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的;(二)人民法院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三)经诉讼程序依法确认不属于被保全人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且无法在相关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的;(四)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相关行为违法,且无法在相关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的;(五)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其请求与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无关的;(六)其他情形。赔偿请求人依据前款规定,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赔偿的,该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期间不计入赔偿请求时效。”本案中,赔偿请求人戚家桥以本院错误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对于所涉执行案件已经立案监督,赔偿请求人戚家桥的国家赔偿申请不符合申请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赔偿请求人戚家桥的国家赔偿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审判人员

二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经审查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认为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决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决定驳回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