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美明妨碍诉讼(执行)行为处理决定执行审查类执行决定书
复议申请人:陈美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延成,系辽宁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陈美明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的(2017)辽0202执809号拘留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美明提出,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以被执行人大连明珠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虚假申报财产转让到期债权为由,将申请人拘留,该拘留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从2017年3月辛国涛、辛国强申请执行大连明珠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来,申请人作为大连明珠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来没有回绝或逃避执行,对执行人员的每次通知都是积极到庭,并积极向执行人员申报和提供公司可用于执行的财产,其中包括求助于朋友提供的可用于执行的位于长海县的长山岛的五块海域使用权以及公司可供执行的债权线索,并要求执行人员能给予做出笔录,但执行人员却置之不理。二、关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终32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大连明珠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二七广场支行和大连光德粮食经贸有限公司的2900万元债权。大连明珠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没有向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申报的权利义务。1、该2900万元债权的起因,是2014年5月大连光德粮食经贸有限公司为偿还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二七广场支行2900万元的货款,大连光德粮食经贸有限公司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二七广场支行找到大连明珠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给大连光德粮食经贸有限公司做过桥借款,大连明珠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将2900万元借给大连光德粮食经贸有限公司还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二七广场支行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二七广场支行不予再给大连光德粮食经贸有限公司贷款,导致大连明珠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2900万元借款无法收回。2、2014年8月大连光德粮食经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有文因涉嫌诈骗被长春市公安局刑拘,刘有文实际控制的公司对外的债务都基本得不到偿还。2016年3月大连明珠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的另一债权人姜英明(欠款额约500万元)要求大连明珠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还款,大连明珠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无金钱偿还,就大连明珠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对外的债权让姜英明挑选,最终2016年4月12日大连明珠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与姜英明达成了抵债协议。姜英明挑选了大连明珠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对大连光德粮食经贸有限公司的2900万元债权,但不承担诉讼费用。根据这个协议大连明珠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与姜英明平帐,该债权能不能实现,风险和利益均由姜英明承担。大连明珠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对大连光德粮食经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权,曾让辛国涛和辛国强挑选抵债,但他们不要。3、辛国涛和辛国强对大连明珠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的债权确定日分别是2016年11月21日和2016年11月25日,其中辛国涛的案件打了两审,辛国涛一审的时间也是2016年4月28日。4、大连明珠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转让抵债给姜英明的债权是大连明珠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对大连光德粮食经贸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之债(2900万),姜英明诉讼时,因将大连光德粮食经贸有限公司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二七广场支行列为共同被告,选择的是侵权诉讼,故大连明珠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与姜英明达成补充协议--以大连明珠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的名义对二被告提起诉讼。5、2017年3月,辛国涛、辛国强对大连明珠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时,姜英明以大连明珠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名义对大连光德粮食经贸有限公司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二七广场支行主张的债权未被确定,该审判经过两审,一审是2016年12月19日,二审是2017年5月3日。6、2017年6月1日,因被申请人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二七广场支行,法律规定还需要通知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二七广场支行,姜英明也为能切实保障实体权利,所以大连明珠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与姜英明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为变更申请执行人程序需要。7、阿尔滨集团曾在2015年7月抵债给大连明珠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9300万的债权和实物,辛国涛、辛国强挑选了两套房屋,后又放弃不要,这里财产大连明珠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均抵债给其他债权人。在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申请人曾在执行法官主持下,向辛国涛、辛国强提供别墅和海域资源等可供执行财产,辛国涛、辛国强均不接受。
经审查查明,原告辛国强与被告陈美明、陈金杭、李淑荣、大连明珠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5)中民初字第6198号民事判决:被告陈美明偿还原告辛国强借款本金1000万元;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本金1000万元之利息;给付原告违约金115万元及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等。因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向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辽0202执809号。该案执行过程中,陈美明在于2018年4月11日向法院提交的《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中现金、银行存款、收入等一栏中填写了"800000元";不动产一栏中填写了"汽车两台,本田轿车一台,面包车一台";财产性权益一栏中填写了"到期债权1、王继红2900万,2、陈兴丽约400万(执行),3、刘伟470万,4、冷松青60万,5、周治岗20万,6、徐丽梅600万,7、李波700万"。
另查,原告大连明珠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二七广场支行、大连光德粮食经贸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辽02民初255号民事判决书。大连明珠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辽民终326号民事判决: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民初255号民事判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二七广场支行、大连光德粮食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大连明珠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29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等。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7月4日作出(2017)辽02执51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2017年6月1日,大连明珠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姜英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现姜英明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向本院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等相关证明。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以邮寄方式送达相关当事人。本院认为,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姜英明受让了该笔债权,其变更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裁定:变更姜英明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上述协议具体内容为:大连明珠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出让方、甲方)与姜英明(受让方、乙方)于2017年6月1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依据(2017)辽民终326号民事判决拥有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二七广场支行和大连光德粮食经贸有限公司的全部债权,包括本金、利息、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等,以290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收购。陈美明系大连明珠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再查,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2017)辽0202执809号拘留决定书,以"本院在执行(2015)中民初字第6198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被执行人陈美明虚假申报财产并在执行过程中转让到期债权"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对陈美明拘留十五日。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本案中,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大连明珠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系于2017年6月1日即本案执行过程中与姜英明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本院亦据姜英明所提供的该份协议变更其为另案的申请执行人,即由姜英明取得了大连明珠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在(2017)辽民终326号民事判决书中所享有的一切权利。上述债权转让合意达成的时间业经(2017)辽02执518号执行裁定书予以确认。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复议申请人向法院所提交的《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对上述到期债权及债权转让的相关情况均未予如实申报。复议申请人关于其系于本案进入执行程序之前即将债权予以转让故而其并非"虚假申报财产并在执行过程中转让到期债权"的理由,与生效法律文书业已确定的事实及协议相对方在另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相悖,在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综上,执行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对陈美明作出拘留决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陈美明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
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