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义务机关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延吉市长白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庾成日,院长。
赔偿请求人冉长松以本院(2008)延中执字第40号民事裁定错误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依法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赔偿请求人冉长松赔偿请求:请求赔偿冉长松与延边隆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边隆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5套房屋的总造价447500元及2006年5月31日至今的银行利息。事实与理由:2006年5月31日,冉长松与延边享力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延边亨力公司)签订朝阳小区1-10号楼的屋面彩板防水制作安装工程,总面积5363.00平方米,总价款为303800.00元。因延边享力公司无资金,经双方同意,由延边亨力公司用其公司所有的朝阳川朝阳家园3号楼1单元4层A59平方米,5层A59平方米和6号楼1单元4层A80平方米,5层A80平方米的4套房屋抵给冉长松,并当天签订了房屋预销售合同书。2008年9月26日,双方工程决算时延边亨力公司共应付给冉长松4348124.70元。比合同签订时增加工程款131014.70元。因增加工程量,2008年4月2日,经双方协商,延边享力公司又将朝阳川朝阳家园6号楼1单元3层A80平方米房屋抵给冉长松。后,延边亨力公司更名为延边隆源公司。2007年10月21日,延边隆源公司与长春嘉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嘉业公司)签订钢材购买合同,并用朝阳川朝阳家园3035.92平方米的房屋以买卖的形式抵押担保,担保并不包括抵给冉长松的5套房屋在内。2008年1月21日,延边仲裁委作出的延仲48号裁决书“裁决给长春嘉业公司买卖房屋面积3035.92平方米(其中3号楼2562.6平方米,1号楼472.32平方米)”。该裁决也不包括抵给冉长松的5套房屋。2008年6月4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延边中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2008)延中执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毫无根据的将冉长松抵来的朝阳川朝阳家园3号楼1单元4层A59平方米,5层A59平方米,6号楼1单元3层A80平方米,4层A80平方米的4套房屋裁决定给长春嘉业。2009年6月11日,延边中院作出(2009)延中执监第74号裁定书,裁定以延边仲裁委作出的(2007)延中字第48号裁定“显失公平”、“本院执行不当”为由,撤销了(2008)延中执字第40号裁决。长春嘉业公司不服提出异议,延边中院于2010年10月24日作出(2010)延边中执监字第111号裁定,驳回异议申请。长春嘉业公司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法院)申请复议,省法院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2011)吉执复字第13号执行裁定,以执行依据为仲裁裁决,执行标的已实际交付为由,撤销了延边中院(2009)延中执监字第74号裁定和(2010)延中执监字第111号裁定。吉执复字第13号执行裁定作出时,冉长松才得知名下的房屋已被执行一年之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