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决定书

【审结时间】:2018/4/4 0:00:00

冉长松申请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一案国家赔偿决定书
当事人信息

赔偿请求人冉长松,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龙井市安民街文化社区。

审理经过

赔偿义务机关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延吉市长白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庾成日,院长。

赔偿请求人冉长松以本院(2008)延中执字第40号民事裁定错误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依法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赔偿请求人冉长松赔偿请求:请求赔偿冉长松与延边隆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边隆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5套房屋的总造价447500元及2006年5月31日至今的银行利息。事实与理由:2006年5月31日,冉长松与延边享力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延边亨力公司)签订朝阳小区1-10号楼的屋面彩板防水制作安装工程,总面积5363.00平方米,总价款为303800.00元。因延边享力公司无资金,经双方同意,由延边亨力公司用其公司所有的朝阳川朝阳家园3号楼1单元4层A59平方米,5层A59平方米和6号楼1单元4层A80平方米,5层A80平方米的4套房屋抵给冉长松,并当天签订了房屋预销售合同书。2008年9月26日,双方工程决算时延边亨力公司共应付给冉长松4348124.70元。比合同签订时增加工程款131014.70元。因增加工程量,2008年4月2日,经双方协商,延边享力公司又将朝阳川朝阳家园6号楼1单元3层A80平方米房屋抵给冉长松。后,延边亨力公司更名为延边隆源公司。2007年10月21日,延边隆源公司与长春嘉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嘉业公司)签订钢材购买合同,并用朝阳川朝阳家园3035.92平方米的房屋以买卖的形式抵押担保,担保并不包括抵给冉长松的5套房屋在内。2008年1月21日,延边仲裁委作出的延仲48号裁决书“裁决给长春嘉业公司买卖房屋面积3035.92平方米(其中3号楼2562.6平方米,1号楼472.32平方米)”。该裁决也不包括抵给冉长松的5套房屋。2008年6月4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延边中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2008)延中执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毫无根据的将冉长松抵来的朝阳川朝阳家园3号楼1单元4层A59平方米,5层A59平方米,6号楼1单元3层A80平方米,4层A80平方米的4套房屋裁决定给长春嘉业。2009年6月11日,延边中院作出(2009)延中执监第74号裁定书,裁定以延边仲裁委作出的(2007)延中字第48号裁定“显失公平”、“本院执行不当”为由,撤销了(2008)延中执字第40号裁决。长春嘉业公司不服提出异议,延边中院于2010年10月24日作出(2010)延边中执监字第111号裁定,驳回异议申请。长春嘉业公司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法院)申请复议,省法院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2011)吉执复字第13号执行裁定,以执行依据为仲裁裁决,执行标的已实际交付为由,撤销了延边中院(2009)延中执监字第74号裁定和(2010)延中执监字第111号裁定。吉执复字第13号执行裁定作出时,冉长松才得知名下的房屋已被执行一年之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2009年,冉长松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向延吉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延吉市法院)起诉延边隆源公司。延吉市法院于2010年2月2日作出(2009)延民初字第3427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2006年5月31日,冉长松与延边隆源公司签订了房屋预销售合同,冉长松购买价值29万元的4套房屋,当时未实际交付购房款,以其施工的工程款折抵购房款。该4套房屋位于朝阳川镇东部胜利街水源路朝阳家园,分别位于3号楼1单元4层、5层,6号楼4层、5层,后该4套房屋一直未交付给冉长松。现冉长松起诉,要求延边隆源公司立即返还购房款29万元。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延边隆源公司承认上述事实。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延边隆源公司于2010年2月22日前一次性返还冉长松购房款29万元。该民事调解书为生效的法律文书。

2010年,冉长松又向延吉市法院起诉延边隆源公司,主张自己为延边隆源公司施工,工程造价为430000元,延边隆源公司已支付65000元,2010年2月2日,经法院调解,因未交付折抵工程款的房屋,故延边隆源公司返还冉长松290000元,尚欠工程款75000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75000元。2010年4月30日,延吉市法院作出(2010)延朝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认为冉长松为延边隆源公司的房屋施工,延边隆源公司尚欠冉长松工程款75000元,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故判决延边隆源公司支付冉长松尚欠工程款75000元。该判决书为生效的法律文书。

2008年6月4日,本院作出(2008)延中执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依长春嘉业公司的申请,依据(2007)延仲字第48号裁决书,将朝阳家园包括3号楼1单元4层、5层,6号楼1单元3层房屋、4层房屋在内的37套房屋执行给了长春嘉业公司。相关当事人不服提出执行异议,经过异议程序后又向省法院申诉。2011年3月10日,省法院最终作出(2011)吉执复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本院(2008)延中执字第40号民事裁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执行行为并无不当。

另查明,本院上述执行裁定中并未执行冉长松提供的房屋预销售合同中的6号楼1单元5层的房屋,该裁定中执行的6号楼1单元3层房屋也不在冉长松提供的房屋预销售合同中。

以上事实有2份房屋预销售合同、购房收据、延吉市法院(2009)延民初字第3427号民事调解书、延吉市法院(2010)延朝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判决书、本院(2008)延中执字第40号裁定书、省法院(2011)吉执复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3份《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等证据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本案中,虽然冉长松于2006年5月31日与延边隆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在2009年延吉市法院审理的(2009)延民初字第3427号民事案件中,经人民法院确认,冉长松与延边隆源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已将房屋预销售合同中的四套房屋的物权买卖变更为29万元的债权给付,故本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行为并未给冉长松造成实际损害。同时,根据省法院(2011)吉执复字第13号执行裁定,本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行为也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另外,冉长松还主张2008年4月2日延边隆源公司将6号楼1单元3层A房屋也抵给了自己,但该房屋并不在其提供的两份房屋预销售合同中,冉长松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对该房屋享有相关的财产权利,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不存在申请人冉长松主张的违法执行行为,对其要求本院赔偿5套房屋相关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赔偿请求人冉长松提出的要求本院赔偿其5套房屋总造价447500元及利息的国家赔偿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审判人员

二一八年四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