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嘉禾法院对醴陵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罚款200000元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关于嘉禾法院送达的法律文书是否完整齐全,内容是否不一致,嘉禾法院要求醴陵市房产管理局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房屋预售许可的事项能否协助执行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查封、预查封登记手续时,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查封、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嘉禾法院向醴陵市房产管理局送达(2018)湘1024执保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之处。醴陵市房产管理局认为嘉禾法院送达的法律文书缺少民事裁定书而不完整齐全的复议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查封是执行机关限制或强行剥夺被执行人对其特定财产的处分权而采取的一种执行措施,根据《通知》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而对房屋进行预售必然涉及房屋的权属变更或转移,嘉禾法院要求醴陵市房产管理局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房屋预售许可,是查封措施的基本内涵所在,故嘉禾法院(2018)湘1024执保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与查封执行裁定书的内容是相一致的,要求醴陵市房产管理局协助执行的事项在该局的协助范围之内,醴陵市房产管理局认为协助执行通知书与执行裁定书的内容不一致,操作上不符合要求,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具有法定的执行效力,无法协助执行的复议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二、关于罚款决定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该条法律第一款规定的是对据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单位进行罚款,第二款则规定对第一款中据不履行协助义务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予以罚款。嘉禾法院(2018)湘1024执保2号罚款决定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醴陵市房产管理局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只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而不对单位罚款,系对法律的误解,其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三、根据《通知》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房屋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认为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或者处理的土地、房屋权属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当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醴陵市房产管理局如果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也可以依法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但不应在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据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醴陵市房产管理局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嘉禾法院对醴陵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罚款200000元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