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忠记、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赔偿决定书
赔偿请求人:杨忠记,男,195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河市爱辉区。
委托代理人: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住所地黑河市魁星路与铁路街交叉路口北侧。
法定代表人:季洪翔,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付海林,该院行政庭庭长。
委托代理人:王丛斌,该院立案庭庭长。
杨忠记因错误执行赔偿申请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爱辉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爱辉法院(2017)黑1102法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9月19日,赔偿请求人杨忠记以错误执行赔偿为由向爱辉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要求依法作出决定。2017年11月13日,爱辉法院审查后,作出(2017)黑1102法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驳回杨忠记关于错误执行的国家赔偿申请。爱辉法院认为,在行政非诉执行中,该院下达了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采取强制拆除非法大坝时,采取了利用渔网拦截的措施。黑河市爱辉区水务局(以下简称爱辉水务局)出具了“爱辉水务局拆除卧龙山庄水库堤坝技术方案”,并由区委、政法委等爱辉区相关部门成立“依法拆除上马厂乡三间房村大卧牛河上游违建大坝工作领导小组”。爱辉法院提供的2015年9月30日当日拆除非法大坝时鱼池上空拍摄的航空照片,证实大坝是在养鱼池的东侧,大坝的位置和养鱼池不在同一个位置;在执行前相关部门召开会议的录像及执行过程中的航拍记录,证实执行拆除过程中不存在违法、违规的行为,拆除非法大坝时流出的水中并未发现有鱼和林蛙,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杨忠记要求赔偿损失,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只能证实几年前有鱼和林蛙及2015年5月时购买过鱼苗,并未证实拆除非法大坝时流出的水中是否发现有鱼和林蛙。2015年8月31日,爱辉水务局向杨忠记作出了爱区水罚告字[2015]第01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和爱区水责停字[2015]第011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杨忠记是否对鱼池的鱼进行妥善处理及当时鱼池的具体情况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杨忠记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此,爱辉法院的执行行为不属于依法应予确认违法并予赔偿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杨忠记关于错误执行的国家赔偿申请。
杨忠记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事项和理由:1.爱辉法院存在执行行为违法;2.爱辉法院存在执行措施不当等行为;3.认定赔偿请求人未对鱼池进行妥善处理错误。爱辉法院的执行行为,因未采取安全妥当的执行措施,侵犯了赔偿请求人杨忠记的用益物权和养殖经营权,由此造成经济损失,要求爱辉法院赔偿商品林蛙、商品鱼损失125,000,000元。
在审理中,本院对杨忠记的赔偿申请是否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对爱辉水务局申请爱辉法院准予强制执行即(2015)爱行非执字第5号行政非诉执行一案是否已终结进行了程序性审查,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对相关事实进行了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5年夏,上马厂乡三间房村村民杨忠记在大卧牛河主流上自行修建水库并蓄水。期间,杨忠记经上马厂乡人民政府的推荐向相关主管部门申请修建水库,经多方努力,没有取得审批手续。2012年政府为杨忠记核发水域滩涂养殖证(证号201200006),核准面积为1.498公顷,期限从2012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9日,经营范围包括鱼的饲养、林蛙养殖和销售。
2015年8月21日,经爱辉水务局工程师对杨忠记修建的水库踏查:库区面积约10万平方米,蓄水约2米深,长约200米。修建的水库在大卧牛河上,大卧牛河为卧牛湖水库主要水源,修建水库将大卧牛河全部截流,对下游水库蓄水影响很大,水库未经过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勘测、设计、施工,大坝是采用砂石堆砌而成,背水面渗漏非常严重,如不及时处理,有可能造成垮坝的危险。2015年8月31日,爱辉水务局向杨忠记下达了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和爱区水责停字[2015]第011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杨忠记在9月15日前拆除非法修建的水库。2015年9月4日,爱辉水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44条的规定作出爱区水罚字[2015]第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杨忠记拆除非法大坝,将水库库容腾空。在规定期限内杨忠记未自行拆除非法大坝,亦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2015年9月21日爱辉水务局向爱辉法院申请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爱辉法院于同日立案,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爱行非执字第5号听证通知书,2015年9月25日召开听证会,2015年9月28日爱辉法院作出(2015)爱行执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爱区水罚字[2015]第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同日,向杨忠记送达了(2015)爱行执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和(2015)爱行非执字第5号执行通知书,限期于9月30日前自动履行,否则将强制执行。2015年9月30日,爱辉法院与爱辉水务局等有关单位人员对杨忠记所建水库大坝实施了强制执行措施。2015年10月16日,爱辉法院作出(2015)爱行执字第5-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爱辉法院(2015)爱行非执字第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但没有向杨忠记送达(2015)爱行执字第5-1号执行裁定书,执行结案报告中的执行情况为已强制将水库部分库容腾空,说明行政非诉执行程序尚未终结。
2016年10月11日,杨忠记以爱辉水务局为被告,向爱辉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爱辉法院确认爱辉水务局行政执行行为侵权并要求赔偿损失。爱辉法院作出(2016)黑1102行初31号行政裁定书,以本案是因爱辉法院执行(2015)爱行执字第5号裁定而实施的司法行为,不是爱辉水务局的行政行为为由,对杨忠记的起诉不予立案。杨忠记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黑11行终68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11月30日杨忠记向爱辉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求爱辉法院依法作出国家赔偿决定。2017年4月25日,爱辉法院作出(2017)黑1102法赔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2017年6月26日,杨忠记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决定:一、撤销爱辉区人民法院(2017)黑1102法赔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二、指令爱辉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决定。爱辉法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2017)黑1102法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驳回赔偿请求人杨忠记的国家赔偿申请。2018年1月22日杨忠记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要求作出赔偿决定。上述事实有杨忠记国家赔偿申请书、爱辉水务局爱区水罚告字[2015]第01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爱区水责停字[2015]011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爱区水罚字[2015]第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爱辉法院作出的(2015)爱行非执字第5号听证通知书、(2015)爱行执字第5号执行裁决书、(2015)爱行执字第5号执行通知书、(2015)爱行执字第5-1号执行裁定书、(2016)黑1102行初31号行政裁定书、本院(2016)黑11行终68号行政裁定书、(2017)黑11委赔2号决定书,爱辉法院作出(2017)黑1102法赔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2017)黑1102法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在卷证实。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爱辉水务局申请爱辉法院行政非诉执行一案,爱辉法院立案后,作出(2015)爱行执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爱区水罚字[2015]第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爱辉法院实施强制执行措施后,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爱行执字第5-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2015)爱行非执字第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但因爱辉法院没有向杨忠记送达(2015)爱行执字第5-1号执行裁定书,且实际执行状态也是强制将水库部分库容腾空,故行政非诉执行程序尚未终结,执行程序仍在持续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赔偿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但下列情形除外:(一)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销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的;(二)人民法院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三)经诉讼程序依法确认不属于被保全人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且无法在相关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的;(四)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相关行为违法,且无法在相关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的;(五)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其请求与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无关的;(六)其他情形。因杨忠记在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中没有上述除外情形,故杨忠记应当在爱辉法院(2015)爱行非执字第5号行政非诉执行程序终结后,才能向爱辉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爱辉法院决定驳回杨忠记的国家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确认该院执行行为不属于依法应予确认违法并予赔偿的情形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7)黑1102法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
二、驳回赔偿请求人杨忠记的国家赔偿申请。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