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永华;甘泉县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一案国家赔偿决定书
赔偿请求人王永华,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宽,男,汉族,1948年8月10日出生,宁夏银川市人。(系王永华之父)
委托代理人梁晓琴,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甘泉县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高文辉,甘泉县法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金成,甘泉县人民法院执行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佳,甘泉县人民法院执行员。
赔偿请求人王永华因错误执行赔偿申请甘泉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赔偿请求人王永华不服赔偿义务机关甘泉县人民法院不予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义务机关甘泉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申请不予赔偿决定书认为:赔偿请求人的申请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延中民终字第0025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按照申请人王永华的执行申请,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期间,并未裁定中止执行该案,并经多次座谈协商后于2014年7月3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已补偿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而该案在执行阶段并未采取强制措施,所以并未给赔偿请求人带来任何财产损失,故对赔偿请求人王永华的赔偿请求不予赔偿。
王永华申请国家赔偿称:赔偿请求人与下寺湾采油厂油井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经甘泉县人民法院和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1、赔偿请求人与下寺湾采油厂签订的油井承包合同继续履行;2、下寺湾采油厂劳动服务公司赔偿王永华12万元,并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判决生效后,赔偿请求人于2008年4月24日向甘泉县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甘泉县人民法院以下寺湾采油厂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为由,一直拖延、未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导致应当由赔偿请求人生产经营的油井长达六年三个月未能投入生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8298712元。2015年6月4日,赔偿请求人向甘泉县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甘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签章受理。2017年10月22日,甘泉县人民法院以该案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在执行过程中未中止执行,也未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并未给赔偿请求人带来经济损失为由决定不予赔偿。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决定的规定,甘泉县人民法院属于程序违法。综上,甘泉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一直拖延、未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导致赔偿请求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8298712元。故请求:一、撤销甘泉县人民法院2017年10月22日针对赔偿请求人王永华作出的《甘泉县人民法院不予赔偿决定书》;二、由甘泉县人民法院依法赔偿王永华直接经济损失18298712元。
甘泉县人民法院答辩称:一、生效判决为两项内容,甘泉县法院在执行案件受理后经组织座谈、协调,现已执行到位。2010年,下寺湾采油厂将没有开采价值的油井承包出去,是否有产油量未知,且2002年国家明文禁止没有采油资质的国家和个人开采石油,故申请人主张的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二、关于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是经甘泉法院两年的大量工作后经双方自愿和解的情况下达成的,且王永华亲自写了罢访申请,故应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赔偿请求人王永华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油井承包合同书,证明王永华2001年8月20日与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下寺湾采油厂劳动服务公司签订资2#、泉15#、泉43#、泉45#油井承包合同,总承包期限为五年这一事实。第二组证据:陕北漯河地区试油井综合数据表(承包时下寺湾采油厂提供的复印件),证明泉15#日产原油3.15方、每方为0.85吨,泉15#日产原油为2.677吨;泉45#日产原油1.45言,每方为0.85吨,泉45#日产原油1.233吨,两口油井的日产量3.91吨,月产量117.3吨,两口油井的年产量1407.6吨这一事实。第三组证据:(2007)甘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延中民终字00258号判决书、(2009)陕民申字第0007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甘泉县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在下寺湾采油厂申诉期间,拒不执行该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书。致使王永华仍无法进行生产,有效的合同不能履行。给王永华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这一事实。第四组证据:延市发[2002]21号《关于收回原联合单位个人投资油井收益权的意见》的通知,证明收回油井的政策,按每口油井的日产量、吨原油的市场价格、油井的经营年限计算赔偿这一事实。第五组证据:执行和解协议书,证明甘泉县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在下寺湾采油厂申诉期间,未能依法行使法定职权,拖延违法不执行长达六年三个月,导致法院生效判决不能履行,最后执行法官刘佳拿出一份事先起草打印好的“执行和解协议书”。要求王永华的代理人签字按手印,给王永华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8298712元的事实。第六组证据:国家赔偿申请书,证明王永华2015年10月28日向甘泉县法院提交国家申请赔偿书,请求赔偿直接经济损失600万元,在两个月内未做出是否赔偿决定的事实;2016年6月30日向甘泉县法院提交国家申请赔偿书,请求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8298712元,在两个月内未做出是否赔偿决定的事实。王永华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国家赔偿申请书,请求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8298712元的事实。第七组证据:居民身份证,证明当事人的身份这一事实。
甘泉县人民法院举证期间未提交任何证据,当庭提交以下证据:息诉罢访保证书、谈话笔录,证明申请人签订的和解协议完全自愿,且本人不再上访。
甘泉县人民法院对赔偿请求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组证据来源不清楚,且为复印件,没有证据效力。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书没有给付内容,不属于法院强制执行的范围,而且违反国家政策规定,属于不可抗力。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申请没有投产,也没有测产,也没有权威部门鉴定的日产量。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和解协议是申请人自愿达成的。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事实不清。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赔偿请求人对甘泉县人民法院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保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谈话笔录这组证据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经审查,对证据认定如下:对赔偿请求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甘泉县人民法院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赔偿请求人与下寺湾采油厂油井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经甘泉县人民法院和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1、赔偿请求人与下寺湾采油厂签订的油井承包合同继续履行;2、下寺湾采油厂劳动服务公司赔偿王永华12万元,并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判决生效后,赔偿请求人于2008年4月24日向甘泉县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甘泉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划扣了下寺湾采油厂案件赔偿款12万元;并组织双方多次进行座谈、协商,于2014年7月30日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达成和解协议,即双方油井承包合同终止履行,由下寺湾采油厂支付王永华补偿款88万元;下寺湾采油厂付款后此案终结,双方不再就此案提出申诉、上访。目前该款项已补偿到位。赔偿请求人认为,甘泉县人民法院以下寺湾采油厂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为由,一直拖延、未采取强制执行措施。2015年6月4日,赔偿请求人向甘泉县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甘泉县人民法院以该案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在执行过程中未中止执行,也未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并未给赔偿请求人带来经济损失为由决定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不服,向我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甘泉县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案件后,依照法定程序划扣被执行人下寺湾采油厂案件赔偿款12万元;并组织双方多次进行座谈、协商,于2014年7月30日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达成和解协议,且甘泉县法院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没有违法行为,亦未给赔偿请求人带来任何直接经济损失。赔偿申请人王永华以甘泉县人民法院拖延不予执行为由的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其赔偿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二)、(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甘泉县人民法院2017年10月22日针对赔偿请求人王永华作出的《甘泉县人民法院不予赔偿决定书》。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