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决定书

【审结时间】:2018/4/27 0:00:00

冯夫同申请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决定书
当事人信息

赔偿请求人:冯夫同,男,1953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审理经过

赔偿义务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三环南路32号。

法定代表人:葛海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军、刘卫东,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

赔偿请求人冯夫同因错误执行申请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1法赔8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的事项及理由:泉山区人民法院(2009)泉民一初字第575号民事调解书、(2011)泉民初字第001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申请人借款1816400元及利息(从2009年3月24日起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二、给付申请人借款本金220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3月24日起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诉讼费10800元由天瑞公司给付申请人。因天瑞公司未自动给付,案件均进入执行程序。泉山区人民法院执行法官于2009年6月25日到萧县查封了天瑞公司位于萧县白土镇XX#、XX#楼XX房产,后于2009年9月8日、9月9日予以解封,均未通知申请人,致使xxx楼包括查封的14套房产均已变卖或转移,给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400多万元。请求赔偿:(1)1816400元;(2)案件受理费10800元;(3)2200000元利息(从2009年3月24日起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4日,泉山区人民法院就冯夫同诉被告徐州市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出具了(2009)泉民一初字第575号民事调解书,依据该民事调解书,冯夫同向泉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09)泉执字536号。执行中,2009年4月14日,泉山区人民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徐州市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本市铜山新区黄河路北、海河路东的天瑞花园别墅区的全部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xxxxxx号)。此后,进行了续查封,期限至2021年4月1日止。2009年6月25日泉山区人民法院向萧县房产登记管理部门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登记在朱胜贤名下的位于萧县白土镇XX房产XX套(房产证号为00XX27、0XX1、00XX34、00XX38、00XX39、00XX41、00XX50、00XX51、00XX54、00XX55、00XX58、00XX59、00XX62、00XX63)。因案外人朱胜贤提出异议,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9日解除了对房产证号00XX39、00XX51房产的查封,2009年9月25日解除了对上述其余12套房屋的查封。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冯夫同、申请执行人王震与被执行人于2009年11月2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徐州市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位于铜山新区天瑞花园别墅北部两块地块以及此两块地块之间的别墅一幢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冯夫同、王震,双方自行协商办理过户手续,此两案执结。后因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该和解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因徐州市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2009)泉民一初字第575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2010年6月28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徐民再提字第0003号民事裁定:撤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9)泉民一初字第575号民事调解书;本案由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2011年6月9日,泉山区人民法院对冯夫同诉徐州市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1)泉民初字第0016号民事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8164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借款利息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被告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17年9月19日,泉山区人民法院向萧县不动产登记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徐州市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登记在朱胜贤名下的位于萧县XXXX室房产(房产证号为00XX38)。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先予执行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赔偿。”即赔偿请求人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须以存在执行错误,且造成其合法权益损害为必要条件。本案中,泉山区人民法院2009年6月25日查封的位于萧县白土镇XX房产XX套,当时登记在朱胜贤名下,后因朱胜贤提出异议而解封。根据2007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现无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该解封行为错误,本案现有的证据也不能判定登记在朱胜贤名下的涉案房屋属于被执行人所有。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赔偿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2011)泉民初字第001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在执行程序中,泉山区人民法院再次查封了登记在朱胜贤名下的位于萧县XXXX室房产(房产证号为00XX38),并续查封了被执行人徐州市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本市铜山新区黄河路北、海河路东的天瑞花园别墅区的全部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xxxxx号)。该案执行程序尚未终结。

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判定登记在案外人朱胜贤名下的涉案房屋属于被执行人所有,不能认定泉山区人民法院的解封行为侵害了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且涉案生效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尚未终结。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不能成立。赔偿义务机关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311法赔8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理由上存在不当,但结论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赔偿请求人冯夫同的国家赔偿申请。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审判人员

二0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