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决定书

【审结时间】:2018/5/22 0:00:00

廖言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赔偿决定书
当事人信息

赔偿请求人:廖言炳,男,195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门市,现住荆门市,

审理经过

赔偿义务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象山二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汪明,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欧本雄,该院审委会专职委员。

赔偿请求人廖言炳因错误执行赔偿申请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宝区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东宝区法院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2017)鄂0802法赔通字第1号决定,对廖言炳的赔偿申请,不予受理。廖言炳不服,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8年3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质证,赔偿请求人廖言炳,赔偿义务机关东宝区法院委托代理人欧本雄参加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宝区法院(2017)鄂0802法赔通字第1号决定认为,廖言炳的申请不符合法定立案条件,对廖言炳的赔偿申请,不予受理。

廖言炳申请事项:请求因东宝区法院违法造成被查封的财产灭失和流失,赔偿廖言炳损失1219296元。事实与理由:1、法院生效文书判令王洪昌偿还廖言炳借款346000元,并支付利息。至今本息合计1315296元,已执行96000元,应当依法赔偿给廖言炳造成损失相应赔偿金1219296元;2、东宝区法院违法对执行中查封王洪昌私有房屋财产久拖不执行,不履行监管职责,造成财产灭失损失543450元;3、东宝区法院违法对已经发现王洪昌对他人的生效判决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被查封的财产流失损失904038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东宝区法院答辩称,1、廖言炳已丧失赔偿请求权利。廖言炳在其申请书中陈述的相关行为,至今早已超过2年的时效,故对其申请不应支持;2、东宝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廖言炳与被执行人王洪昌借款纠纷一案中,于2001年5月10日作出(2001)东法执字第97-1号民事裁定,依法对王洪昌所有的坐落在官堰居委会362号的住房一栋予以查封。后因王洪昌名下只有上述一栋住房且已办理抵押,故未对该房屋采取进一步强制执行措施。上述房屋灭失系被执行人王洪昌个人拆迁开发行为所致,与东宝区法院无关。且本案执行程序尚未终结,故廖言炳的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3、关于赔偿申请书中第三点有关(1998)东民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情况,该判决内容为:被告荆门市民族贸易公司、被告田家贵共同偿还原告荆门市特种铸造有限公司借款230200元,并从1996年6月起,按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该案申请执行人荆门市特种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昌),被执行人荆门市民族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家贵)于2014年2月2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该案已执行完毕。王洪昌并未将债权转让给廖言炳,另外,上述案件申请执行人为荆门市特种铸造有限公司而非王洪昌本人,与廖言炳无关,故不存在债权转让的问题。综上,廖言炳申请东宝区法院错误执行赔偿一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赔偿申请。

廖言炳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交了下列五组证据:

一,(2000)东经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及422号本息计算表明细。

二,1、2001年5月10日东宝区法院作出的(2001)东法执字第97-1号民事裁定书;2、荆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登记在被执行人王洪昌名下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簿二份;3、2004年5月31日东宝区法院作出的(2001)东执字第97-2号民事裁定书;4、2015年4月9日东宝区法院作出的(2001)东执字第97-9号执行裁定书;5、荆门正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被执行人王洪昌228.34平方米的房屋资产评估报告(荆正评字(2017)066号。

三,1、(1998)东民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书;2、2001年4月13日执行询问笔录,2001年4月16日被执行人王洪昌的书面申请书。

四,1、贸易公司坐落在月亮××路高店立交桥东南,房屋所有权证;2、贸易公司下属公司荆门市福缘民族用品有限公司坐落在荆门市××组的土地证(土地号01021402360);3、2014年2月20日贸易公司与孙耀华签订的联合建房合同;4、2011年3月10日开发商孙耀华向法院出具的担保书;5、2006年10月17日承办法官谭平收廖言炳(查封“贸易公司”土地规划设计院勘测拍卖的费用)5000元。

五,1、(1998)东民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书的利息明细清单;2、2014年2月20日被执行人王洪昌向法院写的结案证明。

以上五组证据拟证明:1、廖言炳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2、法院对房产采取查封,但是房产已经灭失;3、王洪昌有到期债权,但是到期债权的钱执行回来后没有给廖言炳。廖言炳还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调取了东宝区法院(2000)东城执字第23号申请执行人荆门市特种铸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荆门市民族贸易公司和东宝区法院(2001)东执字第97号申请执行人廖言炳与被执行人王洪昌的两本执行卷宗。

东宝区法院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东宝区法院(2001)东执字第97-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实对东宝区法院(2000)东经初字第422号案件中止执行;

2、东宝区法院(2001)东执字第97-7号执行裁定书,拟证实对东宝区法院(2000)东经初字第422号案件恢复执行;

3、东宝区法院(2001)东执字第97-9号执行裁定书,拟证实东宝区法院对王洪昌名下的一块土地予以了查封;

4、(1998)东民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王洪昌系荆门市特种铸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与荆门市民族贸易公司的诉讼,是两个公司间的诉讼,所涉债权不是王洪昌的个人债权。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东宝区法院于2001年1月5日作出(2000)东经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判决王洪昌偿还廖言炳欠款346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廖言炳于2001年3月26日申请东宝区法院强制执行,东宝区法院对其申请办理了立案手续,并向王洪昌发出了执行通知书。2001年4月16日,王洪昌出具书面申请,要求将其与民族公司、田家贵经济纠纷一案调到执行庭执行。2001年5月10日,东宝区法院作出(2001)东法执字第97-1号民事裁定,对王洪昌所有的坐落在官堰居委会362号的住房一栋予以查封,并张贴了查封公告。2001年9月10日王洪昌缴纳执行款2000元,该款廖言炳已领取。2001年11月5日张贴了腾退公告,责令王洪昌及租户在2001年11月15日前迁出房屋。2002年4月26日东宝区法院作出拘留决定,决定对王洪昌拘留15日,并于2003年12月3日将王洪昌拘留在荆门市第二看守所。2004年5月31日,东宝区法院作出(2001)东执字第97-2号民事裁定,以王洪昌暂无能力履行为由,裁定(2000)东经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中止执行。2014年8月21日东宝区法院作出(2001)东执字第97-7号执行裁定,冻结王洪昌妻子张中英银行存款50000元,2015年4月9日,东宝区法院作出(2001)东执字第97-9号执行裁定,对王洪昌名下的位于荆门市掇刀区果园二路的一块国有划拨土地予以了查封。廖言炳收到该裁定时才得知,原查封的房屋官堰居委会362号与荆门市掇刀区果园二路系同一地址,而原房屋已灭失。

另查明,东宝区法院(1998)东民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情况,该判决内容为:被告荆门市民族贸易公司、被告田家贵共同偿还原告荆门市特种铸造有限公司借款230200元,并从1996年6月起,按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该案申请执行人荆门市特种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昌),被执行人荆门市民族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家贵)于2014年2月2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该案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鉴于(1)廖言炳作为申请执行人提起强制执行申请距今已达17年之久,廖言炳未能完全实现债权的事实客观存在;(2)东宝区法院查封的房屋确已灭失;(3)东宝区法院提交的(2000)东城执字第23号申请执行人荆门市特种铸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荆门市民族贸易公司和东宝区法院(2001)东执字第97号申请执行人廖言炳与被执行人王洪昌的两本执行卷宗中,资料不全,不能全面反映两案的执行情况。故此,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其他无需等待执行程序最终终结的情形。廖言炳以东宝区法院错误执行申请国家赔偿应予受理。为保证国家赔偿程序的完整性;为更好地保证赔偿请求人依法行使申请赔偿的权利;为促使赔偿义务机关更好地履行法律赋予的先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和义务;为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化解矛盾、解决纠纷,本案以交由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实体处理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赔偿委员会讨论,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2法赔通字第1号决定;

二、指令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对廖言炳申请国家赔偿案作出决定。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审判人员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