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宝区法院答辩称,1、廖言炳已丧失赔偿请求权利。廖言炳在其申请书中陈述的相关行为,至今早已超过2年的时效,故对其申请不应支持;2、东宝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廖言炳与被执行人王洪昌借款纠纷一案中,于2001年5月10日作出(2001)东法执字第97-1号民事裁定,依法对王洪昌所有的坐落在官堰居委会362号的住房一栋予以查封。后因王洪昌名下只有上述一栋住房且已办理抵押,故未对该房屋采取进一步强制执行措施。上述房屋灭失系被执行人王洪昌个人拆迁开发行为所致,与东宝区法院无关。且本案执行程序尚未终结,故廖言炳的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3、关于赔偿申请书中第三点有关(1998)东民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情况,该判决内容为:被告荆门市民族贸易公司、被告田家贵共同偿还原告荆门市特种铸造有限公司借款230200元,并从1996年6月起,按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该案申请执行人荆门市特种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昌),被执行人荆门市民族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家贵)于2014年2月2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该案已执行完毕。王洪昌并未将债权转让给廖言炳,另外,上述案件申请执行人为荆门市特种铸造有限公司而非王洪昌本人,与廖言炳无关,故不存在债权转让的问题。综上,廖言炳申请东宝区法院错误执行赔偿一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赔偿申请。
廖言炳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交了下列五组证据:
一,(2000)东经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及422号本息计算表明细。
二,1、2001年5月10日东宝区法院作出的(2001)东法执字第97-1号民事裁定书;2、荆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登记在被执行人王洪昌名下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簿二份;3、2004年5月31日东宝区法院作出的(2001)东执字第97-2号民事裁定书;4、2015年4月9日东宝区法院作出的(2001)东执字第97-9号执行裁定书;5、荆门正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被执行人王洪昌228.34平方米的房屋资产评估报告(荆正评字(2017)066号。
三,1、(1998)东民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书;2、2001年4月13日执行询问笔录,2001年4月16日被执行人王洪昌的书面申请书。
四,1、贸易公司坐落在月亮××路高店立交桥东南,房屋所有权证;2、贸易公司下属公司荆门市福缘民族用品有限公司坐落在荆门市××组的土地证(土地号01021402360);3、2014年2月20日贸易公司与孙耀华签订的联合建房合同;4、2011年3月10日开发商孙耀华向法院出具的担保书;5、2006年10月17日承办法官谭平收廖言炳(查封“贸易公司”土地规划设计院勘测拍卖的费用)5000元。
五,1、(1998)东民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书的利息明细清单;2、2014年2月20日被执行人王洪昌向法院写的结案证明。
以上五组证据拟证明:1、廖言炳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2、法院对房产采取查封,但是房产已经灭失;3、王洪昌有到期债权,但是到期债权的钱执行回来后没有给廖言炳。廖言炳还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调取了东宝区法院(2000)东城执字第23号申请执行人荆门市特种铸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荆门市民族贸易公司和东宝区法院(2001)东执字第97号申请执行人廖言炳与被执行人王洪昌的两本执行卷宗。
东宝区法院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东宝区法院(2001)东执字第97-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实对东宝区法院(2000)东经初字第422号案件中止执行;
2、东宝区法院(2001)东执字第97-7号执行裁定书,拟证实对东宝区法院(2000)东经初字第422号案件恢复执行;
3、东宝区法院(2001)东执字第97-9号执行裁定书,拟证实东宝区法院对王洪昌名下的一块土地予以了查封;
4、(1998)东民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王洪昌系荆门市特种铸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与荆门市民族贸易公司的诉讼,是两个公司间的诉讼,所涉债权不是王洪昌的个人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