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决定书

【审结时间】:2018/4/27 0:00:00

2冯夫同申请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决定书
当事人信息

赔偿请求人:冯夫同,男,1953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审理经过

赔偿义务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三环南路32号。

法定代表人:葛海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军、刘卫东,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

赔偿请求人冯夫同因错误执行申请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1法赔6号驳回国家赔偿申请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的事项及理由:申请人因与案外人李乐党民事纠纷,于2008年2月22日向泉山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2月26日,泉山区法院作出(2008)泉民二初字第480号民事裁定,裁定保全李乐党价值65000元的财产。后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泉民二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李乐党给付申请人石子款62150元。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泉山区法院执行法官于2008年8月14日向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08年2月20日,申请人向泉山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保全李乐党价值6万元工程款。泉山区法院作出了(2008)泉民一初字第636号民事裁定,协助单位为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泉民一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李乐党给付申请人3万元和1万元。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泉山法院执行法官于2008年10月4日向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0年4月10日,李乐党向泉山区法院表示同意提取在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0万元以冲抵480号和636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本金和利息。泉山区执行法官也于2010年4月19日向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近期,申请人得知,泉山区法院在2012年10月30日将申请人查封扣押长安公司的款项给了孙中亚236000元。泉山区法院执行法官明知申请人查封在前,违反了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构成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向泉山法院申请赔偿并无不当,却被驳回。申请人提出回避申请,泉山区法院作出决定后,没有给申请人提出复议的时间,程序违法。请求责令泉山区法院赔偿:1、62150元,延迟履行金从2008年3月1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至给付之日,诉讼费1345元;2、30000元及利息(从2003年11月9日起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10000元及利息(从2004年1月7日起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1620元。

经审理查明:泉山区人民法院在受理冯夫同诉被告李乐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冯夫同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6日,泉山区法院作出(2008)泉民二初字第480号民事裁定,查封或冻结李乐党价值65000元的财产。泉山区法院采取了保全措施,要求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协助冻结李乐党的工程款65000元,期限自2008年2月26日至2008年8月25日止。2008年4月8日,泉山区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2008)泉民二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乐党给付原告冯夫同石子款62150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1345元由被告李乐党负担。泉山区人民法院在受理冯夫同诉被告李乐党民间借贷一案后,冯夫同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1日,泉山区法院作出(2008)泉民一初字第636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李乐党在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xxx公建施工的工程款价值60000元。当日,泉山区法院向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协助冻结(扣留)被告李乐党在该单位开发的xxx北公建施工的工程款价值60000元,不得向李乐党支付,时间为2008年2月21日至200年2月20日。2008年8月6日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泉民一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乐党向原告冯夫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03年11月9日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乐党向原告冯夫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04年元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1620元由李乐党负担。赔偿请求人冯夫同于2008年8月21日以(2008)泉民二初字第480号判决书为执行依据,向泉山区法院提出执行申请,2008年10月7日,赔偿请求人冯夫同又以(2008)泉民一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为执行依据向泉山区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泉山区法院在执行上述案件过程中,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2008)泉执字第10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提取李乐党在长安公司的工程款(质保金)300000元,执行法官于2010年4月19日向长安公司送达了上述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2010年12月18日,泉山区人民法院就原告孙中亚诉被告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康鑫园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李乐党工程款纠纷案作出(2010)泉民初字第080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李乐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中亚工程款197000元;二、被告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徐州康鑫园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其欠付承包方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被告李乐党负担;鉴定费4500元,由原告孙中亚与被告李乐党各负担2250元。孙中亚以(2010)泉民初字第0807号民事判决书为执行依据,向泉山区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为孙中亚,被执行人为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康馨园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李乐党,执行标的为236000元),泉山区法院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1)泉执字第784号民事裁定,扣划被执行人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银行存款人民币25万元,当日将被执行人在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徐州市城南支行的账户存款25万元扣划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账户。2012年10月30日将其中236000元转入申请执行人孙中亚银行账户。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先予执行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赔偿。”即赔偿请求人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须以存在执行错误,且造成其合法权益损害为必要条件。本案中,赔偿义务机关泉山区人民法院基于赔偿请求人冯夫同的财产保全申请和生效判决的执行申请,采取的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在先,但在采取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过程中,江苏长安建设集团公司是协助义务人,而非被执行人。泉山区人民法院于

2012年10月17日扣划被执行人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银行存款人民币25万元,是基于申请执行人孙中亚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康鑫园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李乐党工程款纠纷案,并非基于赔偿请求人申请财产保全或执行案件而实施的扣划。泉山区人民法院将申请执行人孙中亚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执行到位的案款发还给申请执行人孙中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泉山区人民法院在办理冯夫同申请执行案件过程中,亦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错误执行情形。赔偿请求人冯夫同的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条件,不予支持。赔偿义务机关在办理本案过程中,确存在没有充分给予赔偿请求人对回避决定申请复议的时间,程序上存在不当,但其无证据证明赔偿义务机关的该案承办人存在法定应予回避情形。该程序上不当,并不影响本案的审查结果。

综上,赔偿请求人赔偿申请不符合法定的赔偿要件,赔偿请求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赔偿请求人冯夫同的国家赔偿申请。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审判人员

二0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附本案相关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包括以下情形:

(一)执行未生效法律文书的;

(二)超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和范围执行的;

(三)对已经发现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故意拖延执行或者不执行,导致被执行财产流失的;

(四)应当恢复执行而不恢复,导致被执行财产流失的;

(五)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的;

(六)违法将案件执行款物执行给其他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的;

(七)违法对抵押物、质物或者留置物采取执行措施,致使抵押权人、质权人或者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无法实现的;

(八)对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履行监管职责,造成财产毁损、灭失的;

(九)对季节性商品或者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执行措施,未及时处理或者违法处理,造成物品毁损或者严重贬值的;

(十)对执行财产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的,或者应当由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而未依法评估,违法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

(十一)其他错误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