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决定书

【审结时间】:2018/4/16 0:00:00

纪红权、惠民县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赔偿决定书
当事人信息

赔偿请求人:纪红权,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邢庆斋,男,194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

审理经过

赔偿义务机关:惠民县人民法院。住所地:惠民县环城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孙长青,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军、闫卫卫,惠民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

赔偿请求人纪红权以赔偿义务机关惠民县人民法院错误执行为由,于2015年5月12日向惠民县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惠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惠法赔立字第2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以超过申请时效为由对赔偿请求人纪红权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赔偿请求人纪红权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滨中法委赔字第4号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纪红权的国家赔偿申请。赔偿请求人纪红权不服该决定,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2017)鲁委赔监52号决定,撤销本院赔偿委员会(2015)滨中法委赔字第4号决定;指令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审理。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18年4月11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赔偿请求人纪红权的委托代理人邢庆斋,赔偿义务机关惠民县人民法院的委托代理人闫卫卫参加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请求人纪红权申请称,1998年,因刘惠民拖欠赔偿请求人大豆款325018.80元,赔偿请求人向惠民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了财产保全,交纳了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案件经一、二审均支持了赔偿请求人的诉讼请求,判决刘惠民应支付赔偿请求人上述款项及利息。但在惠民县人民法院冻结刘惠民款项85万元期间,惠民县人民法院又私自将冻结款交付给了刘惠民,致使刘惠民拿到该款后跑路。此后在长达十七年的时间里该案一直未能执行,给赔偿请求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惠民县人民法院赔偿因错误执行造成的各项损失,具体为:本金325018.80元、案件受理费7443元、财产保全费2145元、利息1451180元、迟延金429210元,以上合计2214996.80元。

一审被告辩称

赔偿义务机关惠民县人民法院辩称,赔偿请求人纪红权申请国家赔偿涉及的(1998)惠行执字第14号案件还在执行过程中,该案并没有执行终结,因此,纪红权不符合申请国家赔偿的条件。

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调取了惠民县人民法院(1998)惠皂民初字第13、14号民事卷宗、(1998)惠行执字第13、14号执行卷宗以及(1998)惠法梁民字第59、60号民事案件执行程序中的相关材料。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1日,惠民县人民法院对邢庆斋诉刘惠民(××)欠大豆款一案作出(1998)惠皂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刘惠民欠原告邢庆斋大豆款222080.7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付清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刘惠民不服提起上诉,原山东省滨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1日作出(1998)滨中民终字第159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998年4月1日,惠民县人民法院对纪红权(委托代理人为邢庆斋)诉刘惠民欠大豆款一案作出(1998)惠皂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刘惠民欠原告纪红权大豆款325018.8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付清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7443元,财产保全费2145元,被告刘惠民负担9530元,原告纪红权负担58元。刘惠民不服提起上诉,原山东省滨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1日作出(1998)滨中民终字第160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998年5月8日,惠民县人民法院对惠民县省屯农村信用社诉邢庆斋、刘惠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1998)惠法梁民初字第60号民事调解书,被告邢庆斋欠原告惠民县省屯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于调解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全部付清;被告刘惠民负连带清偿责任。

1998年5月6日,惠民县人民法院对惠民县省屯农村信用社诉张增华、惠民县惠发植物油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1998)惠法梁民初字第59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张增华、惠民县惠发植物油有限公司欠原告惠民县省屯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123000元及利息。

上述四起民事案件生效后,相继进入执行程序,相关执行情况如下:

1998年5月19日,因惠民县省屯农村信用社申请执行张增华、惠民县惠发植物油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惠民县人民法院作出(1998)惠法执字第59号民事裁定,划拨被执行人在安丘市对外贸易食品出口公司账号的应付款59500元。

1998年6月3日,因惠民县省屯农村信用社申请执行邢庆斋、刘惠民借款纠纷一案,惠民县人民法院作出(1998)执字第60号民事裁定,划拨被执行人在惠民县建设银行龙池储蓄所的存款160000元。

1998年6月4日,因邢庆斋申请执行刘惠民欠大豆款纠纷一案,惠民县人民法院作出(1998)惠执字第60号民事裁定,划拨被执行人在济南正大集团公司财务帐上的存款650000元。

1998年6月4日,因惠民县省屯农村信用社申请执行刘惠民借款纠纷一案,惠民县人民法院作出(1998)惠执字第13号民事裁定,划拨被执行人在济南正大集团公司财务帐上的存款200000元。

1998年10月22日,因纪红权申请执行刘惠民欠大豆款纠纷一案,惠民县人民法院作出(1998)惠法执字第14号民事裁定,依法扣押被执行人刘惠民解放双排车一辆(车号为鲁M×××××)和日产本田车一辆(无车号),扣押于惠民县人民法院。

1998年12月18日,因惠民县省屯农村信用社申请执行张增华、惠民县惠发植物油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惠民县人民法院作出(1998)惠法执字第59号民事裁定,划拨被执行人刘惠民在惠民县惠民镇信用合作社大于储蓄所存款22000元。

综合上述情况,四起民事案件执行标的共计本金1070099.52元及相应利息和诉讼费用。截至1998年底,该四起执行案件惠民县人民法院共执行到位被执行人现金1091500元,扣押被执行人解放双排车一辆(后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为32000元)、日产本田车一辆(后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为126000元)。

1998年7月17日,惠民县人民法院过付惠民县省屯农村信用社申请执行邢庆斋、刘惠民借款纠纷一案执行款项本息共计447600元,该案已执结。

1999年7月2日,惠民县人民法院将扣押的被执行人本田车和解放双排车交付惠民县省屯农村信用社,抵顶张增华、惠民县惠发植物油有限公司所欠贷款本金123000元及利息,该案已执结。

截至2017年11月8日,邢庆斋共计从惠民县人民法院领取执行款合计247359.31元。

另查明,1998年7月14日,惠民县人民法院退还被执行人刘惠民执行款4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先予执行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赔偿。”第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赔偿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但下列情形除外:……”本案中,赔偿请求人纪红权系认为惠民县人民法院将已冻结的被执行人刘惠民的执行款退还刘惠民,致使其申请执行刘惠民欠大豆款纠纷一案至今未能执行而提起本案国家赔偿申请。对于纪红权申请执行刘惠民一案,从上述1998年惠民县人民法院已执行到位的被执行人刘惠民的财产情况看,即使与邢庆斋申请执行刘惠民欠大豆款纠纷一案、惠民县省屯农村信用社申请执行刘惠民、张增华等金融借款合同两案合并计算,该四案的本金部分均能予以执行。但惠民县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14日将执行款400000元退还被执行人刘惠民,此后纪红权执行案件再无实质进展,且从近年来惠民县人民法院对刘惠民案件的执行情况看,目前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纪红权的损失确已实际发生,因此,纪红权提起本案国家赔偿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惠民县人民法院主张纪红权的执行案件尚未执行终结,其不符合申请国家赔偿的条件不能成立,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

惠民县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将本已执行到位的被执行人刘惠民的执行款400000元,在无合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于1998年7月14日退还被执行人刘惠民,致使赔偿请求人纪红权的胜诉权益一直未能实现,构成国家赔偿意义上的错误执行。惠民县人民法院应当赔偿由此给纪红权造成的直接损失。纪红权执行案件的标的额为本金325018.8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惠民县人民法院在1998年已执行到位被执行人现金1091500元,此外还扣押了被执行人解放双排车和日产本田车各一辆,综合上述现金及车辆价值总额,在扣除惠民县人民法院依法应当收取的诉讼费用外,纪红权执行案件中的本金部分,即325018.80元在当时应当能够得到执行,因此纪红权的损失应认定为325018.8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以作出生效赔偿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计算复利。……应当返还的财产系现金的,比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支付利息。”据此,惠民县人民法院除应赔偿纪红权本金损失325018.80元外,还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鉴于纪红权实际损失发生于惠民县人民法院1998年7月14日向被执行人刘惠民退还执行款之日,故赔偿本金的利息应于损失发生次日起起算,即,应从1998年7月15日起由惠民县人民法院赔偿纪红权本金损失的法定利息。纪红权提出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的赔偿请求,在2011年2月24日惠民县人民法院对邢庆斋所作询问笔录中,邢庆斋已表示其和纪红权两案共在惠民县人民法院支取145900元,其中包括预交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因此纪红权该项赔偿请求不能成立,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纪红权关于迟延履行金的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惠民县人民法院(2015)惠法赔立字第2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

二、赔偿义务机关惠民县人民法院于本赔偿决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因错误执行给赔偿请求人纪红权造成的损失325018.80元及利息(利息以325018.80元为本金,利率按本赔偿决定生效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自1998年7月15日起至本赔偿决定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赔偿请求人纪红权的其他赔偿请求。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审判人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