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福忠与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执行行为违法国家赔偿决定书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王福忠,男,汉族,1950年2月18日出生。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住所地:陕西省凤翔县城关镇东大街54号。
法定代表人:李泰,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晓文,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黄周平,该院行政庭庭长。
申诉人王福忠不服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7)陕03委赔5号赔偿决定,以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执行行为违法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福忠申诉称:(一)陇县人民法院执行存在错误。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宝市中法经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宁夏固原地区六盘山华龙公司未履行义务;兰君福给付部分与判决主文相差甚远。陇县人民法院作出(2000)陇法执字第407号民事裁定终结执行后,申诉人提出申诉,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宝中法执监字第0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裁定。陇县人民法院在收到该裁定后,未对本案启动执行程序。申诉人向陇县人民法院递交申请,要求其依法启动执行程序,追加被执行人宁夏固原地区六盘山华龙公司的全体成员及其母公司宁夏敖银工贸公司的全体股东为被执行人,并对生效判决确认的债务互负连带责任。陇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327执411号执行裁定,不予立案。陇县人民法院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在宁县固原地区六盘山华龙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诉人没有同意终结执行的情况下,随意裁定终结执行程序明显违法。(二)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确认陇县人民法院执行行为违法,赔偿给申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30万元。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申诉人王福忠申诉的在执行案件终结后申请立案恢复执行,追加被执行人等问题不属国家赔偿案件审查范围,其请求陇县人民法院赔偿其损失130万元没有依据。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未予支持王福忠的请求是正确的,王福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