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查查明,2004年7月5日,邢台县人民法院就李景俭诉乔增军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审理作出(2004)邢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判决乔增军赔偿李景俭各项损失17707.6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判决生效后,乔增军未履行判决内容,李景俭申请强制执行。2004年10月8日,邢台县人民法院委托沙河市人民法院执行该案。沙河市人民法院立案后,申请执行人李景俭提供了被执行人在邢台县××交通警察大队扣押的农用“三马车”。沙河市人民法院在询问两个农机公司,获得“2004年以前生产的农用三马车新车每辆不超过6000元”的意见后,于2005年9月7日作出(2005)沙法执字第491号裁定,将被执行人乔增军所有的河北E×××××号农用车作价6000元交付李景俭抵偿债务。之后,该院未再对乔增军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2015年5月,乔增军以错误执行为由向沙河市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2016年6月28日,该院作出(2015)沙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驳回乔增军的国家赔偿申请。乔增军不服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2016年10月19日,该院赔委会审理作出(2016)冀05委赔4号决定,以李景俭与乔增军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尚未执行终结为由,驳回了乔增军的国家赔偿申请。
2016年11月10日,沙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582执恢15-1号执行裁定,终结对(2004)邢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2017年4月20日,乔增军重新向沙河市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该院审查作出(2017)冀0582赔字1号国家赔偿决定,不予赔偿。乔增军不服向邢台中院赔委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同年9月28日,邢台中院赔委会作出(2017)冀05委赔7号决定,该院赔委会认为:李景俭诉乔增军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邢台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生效后,乔增军未履行判决内容,李景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邢台县人民法院委托沙河市人民法院执行,该院经市场调查以2004年之前生产的农用三马车新车每辆不超过6000元为由,作出(2005)沙法执字第491号裁定,将被执行人乔增军所有的河北E×××××号农用车作价6000元交李景俭抵偿债务,尚欠11707.6元至今未予执行。乔增军主张农用车重置价应按12000元计算,但仍有5000余元的欠款及利息应当执行,故沙河市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并未对乔增军的财产造成损害,并且乔增军对其主张按12000元计算价值,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支持。对于(2005)沙法执字第491号裁定书送达的问题,赔偿义务机关虽有瑕疵,但根据2015年7月20日沙河市人民法院对乔增军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乔增军对沙河市人民法院将三马车抵偿债务的事实是清楚的,且当时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故沙河市人民法院认为不足以推翻执行判决的真实性、客观性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的规定,营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乔增军请求赔偿10年的营运损失90万元,不符合国家赔偿范围。综上,乔增军要求国家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遂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乔增军的国家赔偿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