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决定书

【审结时间】:2018/3/15 0:00:00

乔增军、沙河市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赔偿决定书
当事人信息

申诉人(原赔偿请求人):乔增军,男,1965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沙河市。

被申诉人(原赔偿义务机关):沙河市人民法院,住所地:沙河市人民大街93号。

法定代表人刘月华,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侯立兴,该院执行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付伟国,该院行政庭庭长。

审理经过

赔偿请求人乔增军因与沙河市人民法院错误执行国家赔偿一案,不服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7)冀05委赔7号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乔增军申诉请求:1、撤销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5委赔7号国家赔决定;2、依法确认沙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0582执监l号执行裁定违法无效;3、依法支持申诉人要求赔偿河北E×××××号农用车重置价12000元,及该车十年来正常营运损失的请求。事实及理由:沙河市人民法院在执行李景俭诉申诉人的案件中作出(2005)沙法执字第491号民事裁定,在未征得申诉人意见的情况下,将申诉人的农用车作价抵顶给申请执行人,该裁定未送达申诉人,违反了法定执行程序,侵犯了申诉人的财产权。沙河市法院执行的三马车折价后不足以抵偿债务与该院执行错误不能混为一谈。该院不经申诉人同意,也未就价格征求双方意见,只是在事后告知申诉人,是违法执行,应该支持申诉人的赔偿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沙河市人民法院答辩称:1、乔增军在2005年即已知道三马车被以物抵债的事实,其提起国家赔偿申请时已经超过了两年申请时效;2、本案中,生效的邢台县人民法院(2004)邢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乔增军赔偿李景俭各项损失17707.6元。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经市场调查作出(2005)沙法执字第491号民事裁定,将被执行人乔增军所有的河北E×××××号农用车作价6000元交付李景俭抵偿债务。该民事裁定基于减少当事人经济负担,未对农用车予以评估、拍卖,而采用市场调查的方式,对农用车予以作价,并不违法。该裁定书未向乔增军送达,存在瑕疵,但不足以推翻执行判决的真实性、客观性。乔增军主张农用车重置价1200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纳。即使按价值12000元衡量,乔增军仍有5000余元的义务未履行。在该案已经执行终结的情况下,本院的执行行为未对申请人乔增军造成实际损失,依法应不予赔偿,故请求驳回乔增军的申诉。

本院查明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查查明,2004年7月5日,邢台县人民法院就李景俭诉乔增军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审理作出(2004)邢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判决乔增军赔偿李景俭各项损失17707.6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判决生效后,乔增军未履行判决内容,李景俭申请强制执行。2004年10月8日,邢台县人民法院委托沙河市人民法院执行该案。沙河市人民法院立案后,申请执行人李景俭提供了被执行人在邢台县××交通警察大队扣押的农用“三马车”。沙河市人民法院在询问两个农机公司,获得“2004年以前生产的农用三马车新车每辆不超过6000元”的意见后,于2005年9月7日作出(2005)沙法执字第491号裁定,将被执行人乔增军所有的河北E×××××号农用车作价6000元交付李景俭抵偿债务。之后,该院未再对乔增军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2015年5月,乔增军以错误执行为由向沙河市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2016年6月28日,该院作出(2015)沙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驳回乔增军的国家赔偿申请。乔增军不服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2016年10月19日,该院赔委会审理作出(2016)冀05委赔4号决定,以李景俭与乔增军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尚未执行终结为由,驳回了乔增军的国家赔偿申请。

2016年11月10日,沙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582执恢15-1号执行裁定,终结对(2004)邢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2017年4月20日,乔增军重新向沙河市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该院审查作出(2017)冀0582赔字1号国家赔偿决定,不予赔偿。乔增军不服向邢台中院赔委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同年9月28日,邢台中院赔委会作出(2017)冀05委赔7号决定,该院赔委会认为:李景俭诉乔增军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邢台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生效后,乔增军未履行判决内容,李景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邢台县人民法院委托沙河市人民法院执行,该院经市场调查以2004年之前生产的农用三马车新车每辆不超过6000元为由,作出(2005)沙法执字第491号裁定,将被执行人乔增军所有的河北E×××××号农用车作价6000元交李景俭抵偿债务,尚欠11707.6元至今未予执行。乔增军主张农用车重置价应按12000元计算,但仍有5000余元的欠款及利息应当执行,故沙河市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并未对乔增军的财产造成损害,并且乔增军对其主张按12000元计算价值,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支持。对于(2005)沙法执字第491号裁定书送达的问题,赔偿义务机关虽有瑕疵,但根据2015年7月20日沙河市人民法院对乔增军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乔增军对沙河市人民法院将三马车抵偿债务的事实是清楚的,且当时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故沙河市人民法院认为不足以推翻执行判决的真实性、客观性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的规定,营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乔增军请求赔偿10年的营运损失90万元,不符合国家赔偿范围。综上,乔增军要求国家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遂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乔增军的国家赔偿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承担错误执行国家赔偿责任,应当同时具备执行行为存在过错、有损害结果、损害结果和执行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的实质要件。在沙河市人民法院执行李景俭诉乔增军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的过程中,该院将被执行人乔增军的肇事“三马车”在未经评估、未送达执行裁定的情况下,根据在农机公司了解的财产价值,将乔增军的“三马车”按6000元价值抵顶给李景俭,执行行为存在过错。但由于生效判决确定乔增军应赔偿李景俭各项损失17707.6元,在该案已经执行终结的情况下,即使按照乔增军主张的“三马车”价值12000元计算,沙河市人民法院将“三马车”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并未给乔增军造成损失,故对乔增军要求沙河市人民法院给予国家赔偿的请求不应支持。沙河市人民法院和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乔增军的国家赔偿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乔增军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乔增军的申诉。

审判人员

二一八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