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最高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决定书

【审结时间】:2018/3/30 0:00:00

白秀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赔偿决定书
当事人信息

赔偿请求人:白秀娥,女,汉族,1969年3月18日出生,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川县,住北京市西城区。

审理经过

赔偿义务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南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杨万明,该院院长。

白秀娥因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该院(2017)京法赔1号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白秀娥于2017年10月9日向北京高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该院经审查,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2017)京法赔1号决定。该决定认为,国家赔偿应当坚持法定赔偿原则,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该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白秀娥向该院申请国家赔偿,基于其作为原告诉被告国家邮政局、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经该院依法再审,于2003年12月15日作出(2003)高民再终字第82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823号判决),维持该院(2002)高民终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52号判决)第一、二、四项〔即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知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国家邮政局、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当面向白秀娥致歉;驳回白秀娥其他诉讼请求〕;变更252号判决第三项的国家邮政局、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赔偿白秀娥经济损失二十四万元为国家邮政局、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赔偿白秀娥经济损失七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另,252号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之判项已经执行完毕。故白秀娥申请国家赔偿,要求该院撤销823号判决,执行252号判决,并赔偿其上述两判决所判给付之差额及利息的诉求于法无据,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据此决定驳回白秀娥的国家赔偿申请。

白秀娥不服该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其申请事项为:1.撤销823号判决;2.执行252号判决,具体为原判决赔偿的240000元减去已经执行的70000元及其自2002年起至今产生的迟延金,和该判决判定的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及自2002年起至今产生的迟延金。其主要理由为:国家邮政局在2001年发行的蛇年生肖邮票中侵权使用了请求人的剪纸作品,北京高院252号判决,判令被告赔偿白秀娥24万元并承担一审诉讼费13000元和二审诉讼费13000元。但在该判决执行期间,北京高院裁定中止执行并再审,后该院823号判决,将原判酌定赔偿的24万元变更为7万元,同时变更一审诉讼费15010元由被告承担9006元,原告承担6004元,二审诉讼费15010元由被告承担9006元,原告承担6004元。北京高院违法再审并作出枉法裁判,妨害了252号判决的有效执行,给白秀娥造成财产损害,应予赔偿。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白秀娥诉被告国家邮政局、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20日作出(2001)一中知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判令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向白秀娥支付作品使用费四千六百八十五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驳回原告白秀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白秀娥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01年11月6日,北京高院作出252号判决,撤销(2001)一中知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国家邮政局、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当面向白秀娥致歉;国家邮政局、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赔偿白秀娥经济损失2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驳回白秀娥其他诉讼请求。

252号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国家邮政局、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提出再审申请,北京高院于2003年9月8日作出(2003)高民监字第301号民事裁定,以国家邮政局、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定再审条件为由,裁定该案由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03年12月15日,北京高院作出823号判决,维持252号判决第一、二、四项〔即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知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国家邮政局、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当面向白秀娥致歉;驳回白秀娥其他诉讼请求〕;变更252号判决第三项的国家邮政局、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赔偿白秀娥经济损失240000元为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赔偿白秀娥经济损失7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审法院查明

另查明,2003年1月3日,白秀娥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52号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件案号为(2003)一中执字第53号,后该案因北京高院作出(2003)高民监字第301号民事裁定而中止执行

2004年1月5日,白秀娥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823号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件案号为(2004)一中执字第77号,该案于2004年3月8日结案,执行标的88222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查明,白秀娥不服823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民监字第479号民事裁定,驳回白秀娥的再审申请。

白秀娥不服823号判决,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京检民监[2015]11000000070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

以上事实,有252号判决、823号判决、(2001)一中知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2003)一中执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2003)高民监字第301号民事裁定书、(2011)民监字第479号民事裁定书、京检民监[2015]11000000070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以及(2003)一中执字第53号、(2004)一中执字第77号执行案件信息等法律文书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申请赔偿的权利。即在民事审判、执行程序中,只有符合前述规定情形的,方属于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案件的审查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第九项,对此亦予以重申。本案中,北京高院针对白秀娥诉国家邮政局、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经再审作出823号判决,且该判决已生效并执行完毕。现白秀娥以北京高院违法再审妨害252号判决执行为由提出的赔偿申请,其实质是对已生效的823号判决不服。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白秀娥该申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案件的审查范围,故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白秀娥的国家赔偿申请。

审判人员

二一八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