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学英与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司法赔偿赔偿决定书
赔偿请求人:董学英,女,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东街北一街坊1号楼1单元502室,住乌海市海勃湾区。
赔偿义务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
法定代表人:韩燕斌,院长。
赔偿请求人董学英因错误执行赔偿申请赔偿义务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的通知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赔偿请求人董学英要求赔偿海勃湾区方兴家园小区15栋352号房屋(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吴伟)损失589943元。在王刚诉吴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王刚申请保全上述房屋,由于乌海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在产权登记系统中没有对上述房屋进行查封登记,致使该房屋被执行给他人。王刚向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0302执异92号执行裁定书,以房屋查封的先后顺序应当以房屋产权交易中心的房屋产权登记系统或预售登记系统为准等为由,裁定驳回王刚的异议。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由于王刚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王刚与董学英、王润兰签订的《以物抵款协议》不能实际履行,董学英并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因此董学英在没有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情况下,请求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赔偿请求人董学英的国家赔偿申请。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经审查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认为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决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决定驳回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