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决定书

【审结时间】:2018/4/17 0:00:00

朱合同、崔云秀错误执行赔偿赔偿决定书
当事人信息

赔偿请求人:朱合同,男,194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

赔偿请求人:崔云秀,女,194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审理经过

赔偿义务机关:惠民县人民法院。住所地:惠民县环城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孙长青,院长。

赔偿请求人朱合同、崔云秀申请惠民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惠民县人民法院(2017)鲁1621法赔2号驳回国家赔偿申请的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义务机关惠民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5日作出(2017)鲁1621法赔2号驳回朱合同、崔云秀国家赔偿申请的决定,认为两赔偿请求人申请中涉及(2006)惠民二初字第58号案件相关的国家赔偿,两赔偿请求人已于2009年6月26日领取执行款,两赔偿请求人就该系列案件要求惠民县人民法院进行赔偿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国家赔偿的条件。两赔偿请求人申请中涉及(2010)惠民初字第1571号案件相关的国家赔偿,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国家赔偿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朱合同、崔云秀的国家赔偿申请。

赔偿请求人朱合同、崔云秀申请称,2005年9月13日,两申请人之子朱登新在滨州市昊宇汽车配件公司(以下简称昊宇公司)工作时,触电身亡。2005年9月15日段洪军律师初步与昊宇公司达成赔偿协议。2005年9月16日,段洪军拿着一份协议让我们签字,但没有详细告知内容。在我们极度悲痛和相信段洪军的前提下,昊宇公司赔付了我们103000元。昊宇公司存在以下错误:有意隐瞒朱登新已经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其目的想非法占有朱登新的意外伤害保险金;昊宇公司单方面修改协议,将朱登新工亡改为身亡,将精神损害抚慰金改为身故保险费;昊宇公司为非法占有朱登新的保险金恶意诉讼,给我方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为取得朱登新的意外伤害保障金,我们不得以向惠民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作出(2006)惠民二初字第31号判决书,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没等执行,就同一事实,昊宇公司向惠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惠民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惠民二初字第58号判决,判令该保险金归昊宇公司所有。我们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滨中民一终字第48号判决,维持原判。惠民县人民法院未经我们同意就将朱登新的保险金给付了昊宇公司。后我们提起抗诉,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2008)滨中民再终字第8号判决,驳回昊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法院存在以下错误:1、一二审法院存在错判;2、一审法院未经当事人许可,单方面执行朱登新的保险金给付昊宇公司;3、法院没有就昊宇公司的恶意诉讼给我们造成的精神损害及误工、交通损失等进行审理。综上,该系列案件给我们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依据国家赔偿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要求惠民县人民法院给予国家赔偿800000元。

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调取了惠民县人民法院(2006)惠民二初字第31号、(2006)惠民二初字第58号、(2010)惠民初字第1571号民事卷宗及(2017)鲁1621法赔2号案件卷宗。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3日,两申请人之子朱登新在昊宇公司工作时,触电身亡。2005年9月15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2005年9月16日,昊宇公司赔付给两申请人103000元。由于昊宇公司在朱新登生前为其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双方为朱新登意外伤害保险金35000元的归属问题发生争议。2006年7月20日,惠民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惠民二初字第31号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将保险赔偿金35000元支付给两赔偿请求人。后昊宇公司又起诉,要求两赔偿请求人返还其垫付的保险费35000元,2006年12月14日,惠民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惠民二初字第58号判决书,判决两赔偿请求人将保险金35000元返还给昊宇公司。两赔偿请求人不服该判决上诉,2007年3月28日,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滨中民一终字第48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案件均进入执行程序,2007年12月7日,昊宇公司支取执行款项。2008年2月3日,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就(2006)惠民二初字第58号案件和(2007)滨中民一终字第48号案件抗诉,2009年1月16日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滨中民再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撤销这两个判决,驳回昊宇公司的诉讼请求。后惠民县人民法院执行回转,2009年6月26日,两赔偿请求人领取了该意外伤害保险金,该案执行完毕。后两赔偿请求人又起诉昊宇公司,以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等为由,要求昊宇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11944.5元,其诉讼请求被惠民县人民法院(2010)惠民初字第1571号判决及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滨中民一终字第84号判决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该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本案中,关于两申请人之子朱登新意外伤害保险金35000元的归属问题,惠民县人民法院(2006)惠民二初字第58号判决书及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滨中民一终字第48号判决书,均判决保险金35000元归昊宇公司所有。这两个判决,已经通过再审程序予以撤销,并且经执行回转,两赔偿请求人于2009年6月26日领取了该意外伤害保险金,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已经通过法律程序得到了实现。现在,两申请人又以六年来打官司申诉,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赔偿事项共计1141223.5元,要求惠民县人民法院给予国家赔偿800000元。两申请人要求将其诉讼维权所付出的成本及损失,由国家来承担,于法无据。惠民县人民法院驳回两请求人的国家赔偿申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朱合同、崔云秀的国家赔偿申请。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审判人员

二一八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