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义务机关:惠民县人民法院。住所地:惠民县环城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孙长青,院长。
赔偿请求人朱合同、崔云秀申请惠民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惠民县人民法院(2017)鲁1621法赔2号驳回国家赔偿申请的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义务机关惠民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5日作出(2017)鲁1621法赔2号驳回朱合同、崔云秀国家赔偿申请的决定,认为两赔偿请求人申请中涉及(2006)惠民二初字第58号案件相关的国家赔偿,两赔偿请求人已于2009年6月26日领取执行款,两赔偿请求人就该系列案件要求惠民县人民法院进行赔偿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国家赔偿的条件。两赔偿请求人申请中涉及(2010)惠民初字第1571号案件相关的国家赔偿,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国家赔偿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朱合同、崔云秀的国家赔偿申请。
赔偿请求人朱合同、崔云秀申请称,2005年9月13日,两申请人之子朱登新在滨州市昊宇汽车配件公司(以下简称昊宇公司)工作时,触电身亡。2005年9月15日段洪军律师初步与昊宇公司达成赔偿协议。2005年9月16日,段洪军拿着一份协议让我们签字,但没有详细告知内容。在我们极度悲痛和相信段洪军的前提下,昊宇公司赔付了我们103000元。昊宇公司存在以下错误:有意隐瞒朱登新已经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其目的想非法占有朱登新的意外伤害保险金;昊宇公司单方面修改协议,将朱登新工亡改为身亡,将精神损害抚慰金改为身故保险费;昊宇公司为非法占有朱登新的保险金恶意诉讼,给我方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为取得朱登新的意外伤害保障金,我们不得以向惠民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作出(2006)惠民二初字第31号判决书,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没等执行,就同一事实,昊宇公司向惠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惠民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惠民二初字第58号判决,判令该保险金归昊宇公司所有。我们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滨中民一终字第48号判决,维持原判。惠民县人民法院未经我们同意就将朱登新的保险金给付了昊宇公司。后我们提起抗诉,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2008)滨中民再终字第8号判决,驳回昊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法院存在以下错误:1、一二审法院存在错判;2、一审法院未经当事人许可,单方面执行朱登新的保险金给付昊宇公司;3、法院没有就昊宇公司的恶意诉讼给我们造成的精神损害及误工、交通损失等进行审理。综上,该系列案件给我们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依据国家赔偿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要求惠民县人民法院给予国家赔偿800000元。
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调取了惠民县人民法院(2006)惠民二初字第31号、(2006)惠民二初字第58号、(2010)惠民初字第1571号民事卷宗及(2017)鲁1621法赔2号案件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