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决定书

【审结时间】:2018/5/11 0:00:00

李旭明、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赔偿决定书
当事人信息

赔偿请求人:李旭明,男,汉族,1954年10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审理经过

赔偿义务机关: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章伏虎,院长。

赔偿请求人李旭明因错误执行申请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2018)皖0803法赔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李旭明在其国家赔偿申请中称其于2002年向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申请安庆市皮革总厂相关案件的执行,2003年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安庆市皮革总厂破产,其于2003年4月向安庆市皮革总厂破产清算组申报了相关债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李旭明申请执行案因被执行人安庆市皮革总厂破产而终结执行。现李旭明于2018年4月8日以上述执行执行错误为由向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两年国家赔偿请求时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赔偿请求人李旭明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审判人员

二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附本决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决定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向赔偿请求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属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的国家赔偿案件,还应当同时向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国家赔偿申请书或者《申请赔偿登记表》副本。

经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